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