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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 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 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歷審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 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戶 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 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交付他人帳戶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編號1部分則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犯 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1年7月20日、112年2月2日同年 月3日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20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75-2024110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申繼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6-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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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馨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4-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192-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3-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1-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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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阮如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2-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黎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5-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杜怡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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