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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潘東陽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二、本件原告因森林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工 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同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2號函命其於112年9月30 日前應清除案址棚架及農墾作物,並適度補植苗木等植生復 育,以維保安林之社會公益效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款9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 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確認原告本件要 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112年7月1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 0173681號函處原告9萬元罰鍰部分(本院卷第130頁),是 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訴-173-202411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890,下稱 系爭股票)各1,000股,隨即於同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元 大證券公司以相同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各1,000股,每股單價 新臺幣(下同)13.7元,成交價格各為13,700元。嗣元大證 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 之2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1.5稅率,代徵證券 交易稅(下稱證交稅)20元;兆豐證券公司,則依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稅率, 代徵證交稅41元。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7日具文,申請退還 其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溢繳之證交稅20 元〈1,000股×13.7元×(0.003-0.0015)=20元〉,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934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本件需事先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 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概括授權同意書),始為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日沖銷辦法)之當日沖 銷交易,才能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優惠稅率等情,使 簽訂同意書從證券監理文件,變成實質影響證交稅率的稅捐 稽徵程序文件,係以非稅法法源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6年函釋) ,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溢出條文 之可能解釋範圍,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本件改為適用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雖肯認上訴 人在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之交易符合經濟意義/事實上之當 日沖銷,惟仍依106年函釋暨當日沖銷辦法所規定之交割法 認事用法,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 110年5月10日,當時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無第2項規定, 嗣110年12月21日始增訂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違法。稅法並無 關於「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何以其可以不用簽訂風險 預告書,不用受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且最近1年內委託 買賣成交達10筆(含)以上之規範就能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 就能適用當沖買賣相抵交割法?甚至,證券自營部門什麼都 不用簽訂就可以適用較低度規範之稅法規定在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於課徵 證券交易稅之一般規定,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屬於稅捐 優惠規定,應依其要件予以區別適用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 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參照106年4月26日增訂公布證交稅 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第150條本文、第151條規定可 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係依 照當日沖銷辦法辦理。又依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未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 同意書者,即非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 對象,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僅係適用當時既存之當沖 交易經濟現實,被告適用當日沖銷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 而為解釋,並非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無之限制,並無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增訂雖晚於當日 沖銷辦法,然於該條文訂立前本應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增訂第2項僅係使臻明確 。上訴人雖於同一日以同一證券戶買進及賣出相同股數之相 同股票,但因其並未與兆豐證券公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 書,自不符合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沖,無法適用證 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優惠稅率,而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 公司於同一日進行之當沖交易因有與元大證券公司事先簽訂 概括授權同意書,而符合當日沖銷辦法定義之當日沖銷交易 ,兩相比較,更能了解有無「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將 產生能否適用優惠稅率之差異,此部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兆豐證券公司以此代收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千分之1.5計算證券交易稅並退還20元 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等認 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簡上-55-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另,補繳裁判費後,並不影響本件聲請案是否 合法之判斷,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3-停-9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施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年7月31日 府都使字第11301185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 ,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 執行。 二、本案始末: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 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 日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市○區○○路000號 建物(市招:○○○○,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 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即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 違建情形:其他,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m²。上列違章 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遭駁回 ,聲請人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依相對人1 07年4月30日發佈之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之規定,應拍 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此外,相對人違背新、舊違章建 築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偽造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刻意誣 陷○○市○○路、○○路整條街區(含本戶)住戶全是「新違建」 ,相對人僅擷取今年6月Google街景拍照的照片當作「原有 房屋情形」,再於今年8月換角度拍攝本戶同一建物,將這 張照片當作「假的新違建」,誣陷民眾的舊違建為新違建, 欲遂行即報即拆之目的。  ㈡相對人在違章建築查報單中,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然 系爭建物位在○○市○區,屬都市計畫區,而非區域計畫地區 ,且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相對人所稱之勒令停工,並無所據 。相對人不問屋齡,不管建物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 30年甚至50年的建物做騎樓,恐危害老屋本體結構。為此, 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苐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 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 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而 ,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㈡系爭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可言。另原處分之執行須依實際案件的排序而定,東 區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及相對人原處分(本院卷第17 、23頁)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排定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 除,本院亦於113年11月12日職權電話詢問相對人關於原處 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相對人答覆「還沒排拆,執行日期 未定」等語,益證原處分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從而 ,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 新違建、違章建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 築不同角度之兩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 所執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 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3-停-7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 下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額可 證。而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依職權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 ,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貸餘額證明影本為證,然 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 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 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3-救-59-2024111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 確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 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之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 、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不合,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 。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1條第3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 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 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並未列入基本生活費之扣除項目,同法第7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2-簡上再-8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相 對 人 沛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3,240, 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 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4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 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 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 日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02號函(下稱聲請人111年9月23 日函)核定,嗣相對人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 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上開計畫,於112 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經聲請人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 字第1121110476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同意辦 理計畫變更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 第1121111163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同意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及 計畫所購置之財產,相對人竟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 務,現場停水停電。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 向聲請人表示,伊收到第三人即出租人呂寶琴、簡書元委任 律師寄發律師函,將針對上開計畫所補助購置之機械設備行 使留置權,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拍賣,聲請人 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7號函(下稱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通知相對人繳回補助款324萬元,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代表人履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 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相對人無法且無力歸 還324萬元」。今相對人經營不善,廠區業務一切停擺,為 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顯然可見計畫補助款所購 置機械設備,將於113年11月18日遭變賣,極易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補助作業規範( 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 37頁)、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53頁)、聲 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9月27日 「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 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聲 請人之綜合企劃科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 頁)、自在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8頁)、 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70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113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324萬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2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5

TPBA-113-全-9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 訴字第10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14

TPBA-112-訴-136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吳真道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1505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徵收補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㈠有 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㈡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 止徵收之爭議事件。㈢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代理 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3

TPBA-113-訴-96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周翊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9日第 27-2770602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對其於113 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至新北市板橋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為,處以10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 照4個月之處分,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 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訴-126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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