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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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2號 原 告 黃哲韋 彭子華 林信之 周宜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12,165元(包含黃哲韋192,410元、彭子華160,660元、林 信之253,585元及周宜霈20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8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就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雖然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但該罪嫌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一罪關係,請予交保代替羈押,讓伊 返鄉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家庭因素 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據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091-2024123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林容麗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 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人林偉廉及相對人等 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 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 ,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 ,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 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 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 ,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 ,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897-2024123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楊慧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欠款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查詢 清單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126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25-2024123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穎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購屋向聲請人借款,嗣相對 人出售該屋予聲請人以清償借款,並約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該屋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併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以擔保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交由代 書保管,惟雙方於當日會算抵銷相對人已清償之數額及應給 付聲請人之裝潢費等,相對人尚有514萬元未付。雙方並於 原貸款銀行否准由聲請人承受系爭貸款後約定由相對人繼續 繳納貸款,惟相對人僅繳納至113年8月止,相對人並自行向 代書取回上開本票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聲請人之房屋亦被 貸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與實情不符,聲請人有向相對 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7條所定之確認訴權,確認與相 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確認訴權之有無法律上利益 依法須以法院為判決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確認之 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0

TPEV-113-北司調-1259-2024123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宜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可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思彤間聲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友人至聲請人餐廳用餐,嗣 其友人於GOOGLE評論區留言稱相對人於用餐後拉肚子,聲請 人主動致電關心,而相對人表示其為中油公司主管、因就醫 損失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請求聲請人為同額賠 償,聲請人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皆不願提出,為此具狀聲 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手機電話查非相對人申設;復查戶役政系統 與相對人之同名者眾,無從特定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為何人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0

TPEV-113-北司調-1230-2024123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勇興業有限公司、許秉翔、許陳和子、簡 芳津、沈富華、蔡昆良、隋旭慧、呂碩齡、隋美慧、何宗鴻、何 世宏、姚亜明、林愣嚴、林賓安、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15人於民國98年間共謀以6張 信用不良芭樂票向聲請人詐取450萬元,應共同清償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債務暨利息,為此具狀聲請調 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眾多,其中互勇興業有限公司、倍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皆已廢止;其他相對人除許秉翔之戶籍地於台 南市;許陳和子、簡芳津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台南市(管 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碩齡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 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林愣嚴據 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新北市中和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外,餘皆無年籍、住居所資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 補正前開資料亦無法提出,本院就聲請人提供之手機號碼、 公司負責人查詢,亦查無前開相對人年籍或住居所資料,無 從通知當事人調解;又本件相對人眾多,調解亦顯無成立之 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核屬因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及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特定相對人聲請調解,應逕向上開管轄法院聲請,併 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7

TPEV-113-北司調-969-202412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林英姬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7

TPEV-113-北司補-4284-2024122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聲 請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晟公司)前與第三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公司處理。天 晟公司並將部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 開發業務,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 部分道路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系爭道路今已過戶 予相對人徐茂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 分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 合約結算表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公司代相對人邱鳳 亭、徐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因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邱鳳亭、徐茂仁之住所地皆位 於桃園市,而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6

TPEV-113-北司調-12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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