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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燁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輝燁因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於上訴狀所 載地址),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指定之送達址「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則於113年11月14日由受僱 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稽(見113年度基交簡字第 269號卷第17頁、第60之3頁),是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 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至遲於113年11月14日已對被告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 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迺被告竟遲至113年12 月2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基交簡-269-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 號、第4636號、第4690號、第4763號、第5713號、第582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各罪,其處刑、宣告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5-13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9年度基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上開所竊財物,除已發還所竊筆記型電腦予黃楷雯 、已發還所竊機車與告訴人周書正、已返還所竊SAMSUNG牌 手機予被害人鄭羽容外(參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 第15-17頁),其餘物品均未返還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 各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二 手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 第818號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及各犯罪之危害程度非鉅、相距時間 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 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 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 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 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 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竊財物欄」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SAMSUNG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楷雯、周書正,及 返還被害人鄭羽容,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被害人鄭羽容之警詢筆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2 815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 偵字第4763號卷第15-17頁)存卷可查,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將如附表編號③「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變賣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已將如附表編號⑤「所竊財物欄」所示之 風獅爺2尊變賣並獲得200元等語,惟上開IPhone 13手機之 價值約為3萬元,上開風獅爺2尊之價值為7,000元,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東祐、顏基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13年度 偵字第4690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金均遠低於原物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黃楷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灰色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充電線1條、隨身碟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3,2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充電線壹條、隨身碟壹個、名片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周書正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告訴人江東祐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IPhone 13手機 1支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被害人鄭羽容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SAMSUNG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告訴人顏基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風獅爺2尊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獅爺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被害人袁立榮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共新臺幣 1萬8,860元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65日,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見黃楷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徒手竊取黃楷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灰 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 身碟、名片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共價值約2萬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楷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游國豪母親游劉碧霞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與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二)於113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 樓,見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書正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三)於113年4月18日20時49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江東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江東 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 東祐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690號)。 (四)於113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見鄭羽容在該店內休 息,乘鄭羽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羽容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羽容察覺上開手機遭竊, 經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763號)。 (五)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見顏基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 共價值約7,0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風獅爺2尊,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顏基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六)於113年4月2日1時4分許,在袁立榮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內,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 儲物間木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兌幣機及儲值機 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袁立榮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二、案經黃楷雯、江東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書正、 顏基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楷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書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即時告警事件觸發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盒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鄭羽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基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袁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 量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除業由告訴人黃楷雯領回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外,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周書正、被害人鄭羽容領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現 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黃永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程錫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0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梓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2-訴-387-20241231-4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3號 原 告 詹斐君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73-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2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3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1493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7- 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詐欺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 號暨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庭伊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 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 明助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朋友合夥開店、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需要扶養阿公阿嬤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21頁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庭伊、蘇明助所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 晨某時許,以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30萬元為代價, 在臺中地區某處旅館,將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綽號「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若要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匯款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等語。 112年10月17日14時52分 5萬元 2 蕭伊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蕭伊庭,再藉詞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解除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5分及26分 2筆各5萬元 3 蘇明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蘇明助,要求支付代辦費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2萬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周玳逸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建誠 年籍詳卷 陳柏宇 年籍詳卷 洪德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7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駿成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富凱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3號、第252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茲發現有應沒收之物漏未判決,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一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係作為夾藏本案毒 品以逃避海關檢查之工具,由被告戴駿成負責簽收、處理; 嗣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運輸抵台後,再由被告等人使 用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工具拆卸烘乾機木板及鋼板,取 出夾藏毒品。故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亦屬供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前經海關查獲扣押(偵1023號卷 第39頁),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致未移送 至地檢署及本院贓物庫入庫(未載入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以致原 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而該隧道茶葉烘乾機既為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工具,且經依法扣押在案,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07-訴-536-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 南站之人行道旁,因友人來電,乃下車步行至前開行人道上 講電話,見行人道之地面上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原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友人於通話中 央請林金樺前往搭載,林金樺因認前開安全帽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東諭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諭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1-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金樺)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遭竊地點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17、29-39、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告 訴人楊東諭雖證稱前開安全帽係其置放於機車座墊上等語( 同上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之人行道上,安全帽僅放置於機 車座墊上,並未加以固定,人行道上多有行人及機車出入, 安全帽容有可能遭碰撞或遭大風吹落於地,是被告稱係於人 行道地上拾獲安全帽,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 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 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 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歸還安全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41頁),且所侵占之安全帽價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亦 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57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易-89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福生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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