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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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7 行原記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 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周志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362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仍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發生 任何肇事,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第21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7-20241230-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巷○○○號七 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 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 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振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 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 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 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 ,現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 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 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 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 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 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 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 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 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 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 、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是以,權衡被告上開健康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 遂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保全被告 之效果與目的,爰准予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緝-18-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深漢 被 告 林耀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於民 國111年7月8日下午2時審判期日之證人廖焜火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 「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 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 人、告訴人本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趙深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 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18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 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 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 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 6日屆滿,並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且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 甲○○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修正 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 、丙○○、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2年、10年,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重大。審酌被告乙○○係經本案犯罪組織「SCP」 社群由暱稱 「NM」者之高層管理人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 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 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 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 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 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 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丙○○、甲○○既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其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再考量被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責甚重,衡諸常 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乙○○、丙○○、甲○○有 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 羈押被告乙○○、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4年1月7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 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 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乙○○ 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請求讓被告乙○○交保,被告乙○○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讓被告乙○○回家過年,被告乙○○會 如期到庭。」;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 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丙○○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前被 告丙○○曾經交保,亦有準時到庭,被告丙○○願提出新臺幣20 萬元具保,請求讓被告丙○○交保候傳,被告丙○○願配戴電子 腳鐐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乙○○、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 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 案,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之必要,故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訴-2231-20241230-8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於偵 查中未經訊問(按:檢察事務官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部 分,雖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 然被告亦已將該等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依法提存,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 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 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 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 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 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並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縱使 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之金 額予以提存,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潘逸玲、莊佩 蓁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情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刑 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妥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 2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119頁),並與告訴人羅 章軒、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因告訴人潘逸玲 、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告訴 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金額予以依法提存,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之匯款 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86、91至94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 68至7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 節,被告係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 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原審時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頁),惟查,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雖因上開告訴人未 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就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受 騙金額依法提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甚有悔悟之 意;又審酌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就其等受騙而損失之部 分或全部金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 要難僅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上述意見,即認有對被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TCDM-113-金簡上-132-20241230-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329 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尚有另案被告蔡嘉 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透過曾為國中同學即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 案犯行,另案被告許嘉偉會指示其操作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及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563卷二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 310至315頁,偵20563卷六第307至310頁,113偵聲181卷第1 12至113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121至122頁),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即另案被告許家偉有相當 熟識程度,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 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 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 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 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更一-19-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上開案件無關 ,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仍 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 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全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3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6 現金新臺幣77萬8,000元

2024-12-27

TCDM-113-訴-1382-20241227-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原 告 AD000-Z000000000 (實際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8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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