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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蔡鴛鴦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 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蔡鴛 鴦以被告羅苡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苡婷配偶為已故之賴敏雄,賴敏雄為 聲請人賴蔡鴛鴦之子,是被告為聲請人之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至5樓,前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其中1樓、2 樓房地(即臺北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746-1號土地;同 段同小段建號1370、13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 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並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實際管領。嗣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並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 其為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趁聲請人出境時,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無法提出,但包含被告、被告子女、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欲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在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1654300號 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上,記載「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 害於該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證述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為至親顯有偏頗可 能,更難以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賴其均當時與被告 同住,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其亦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享受利益,於本案顯具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極低,難認 有何證據價價值,且賴敏雄去世後,聲請人曾明確告知賴其 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請其轉告被告,詎證人賴其均竟為 不實證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其涉 犯偽證罪嫌,故若以賴其均之證述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無 異利用毒樹果實,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之女賴立玲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系爭房地雖登 記為賴敏雄所有,但實為聲請人出資自建,僅借用賴敏雄名 義登記而已,系爭房地1樓迄今均由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地2 樓層由賴敏雄及其妻兒居住,被告與賴敏雄吵架時,曾向賴 敏雄表示這房子又不是你的,你沒有權利趕我走等語;後在 92年間,因被告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此將系爭房地2樓 收回並出售他人,賴敏雄即搬離該處,被告則直到新屋主催 促,始被迫搬離;故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被告自始即明知系 爭房地2樓實際係聲請人所有,否則何至遭聲請人收回出售 ,被告自始即知悉賴敏雄並非實際所有人,則當然知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持有,賴敏雄及被告則從未持有所有 權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上開各情視若無睹, 而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  ㈢又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聲請人於99年間又將系爭房地2樓買回 ,而再借用賴敏雄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且99至102年房屋稅 及土地稅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外直至賴敏雄去世,亦未再 搬回系爭房地2樓,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賴敏雄(含其妻 及子),是否確未於賴敏雄生前搬回系爭房地2樓,蓋上情若 經調查為真,則可認99年後之情形與92年之前並無任何不同 ,亦即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且賴敏雄與被告仍無法 入住或出租他人,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有權狀仍為聲請人 持有,被告與賴敏雄既始終在外租屋居住,又何有可能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如確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 何有可能於92年收回再出售他人;且賴敏雄為何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全家搬離該處,故92年間被告顯然知悉 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亦因此其等顯然未持有所有權狀, 且92年後迄至100年以後,被告與賴敏雄並在外租屋居住, 足徵其2人財力薄弱,欠缺資力購屋,被告始終未說明賴敏 雄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且甚至無法入住,故100年之後與92 年之前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且並非 實際所有人,而均未持有管領所有權狀,原不起訴處分輕信 被告辯解,顯有違誤。  ㈣99年聲請人再度買回系爭房地2樓後,被告及賴敏雄均知悉聲 請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賴敏雄2人收受,與92年以 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被告與賴敏雄既未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自不生不知權狀去向、「尋找無著」問題,故縱使 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尋找無著」字樣,亦與事實不符而屬 虛偽,地政機關於本案公告上縱記載「遺失」字樣,而非「 尋找無著」,就結果而論其本質並無任何不同,亦即均含有 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對被告而言仍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無維持餘地。  ㈤由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92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者」。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無法提出權 利書狀,即應由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提出申請 。是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103年10月14日簽具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立切結書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 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 找無著,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偵卷第13 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公告上,記載「 為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 登記申請案提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 案切結書,及本案公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他卷第1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並未向 地政機關主張遺失,而分別供稱:「我有跟地政事務所說我 找不到所有權狀,可以辦登記嗎?對方說找不到,沒關係」 、「我不是弄丟,我是找不到」等語明確(他卷第35頁、偵 卷第19頁),復參以本案切結書上記載文字為:「立切結書 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等語(偵 卷第13頁),是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尋找無著」之文字 ,確然並非「遺失」,而與被告所稱其係表示「找不到」之 意思表示核屬相符;又本案公告雖記載:「為被繼承人賴敏 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 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然參以本案公告之「遺失」文 字,即與系爭切結書之「尋找無著」文字內容顯然不符,蓋 「遺失」依文義解釋,係指物品原在持有人之持有狀態中, 然嗣後失去;而「尋找無著」,則在泛指欲尋找某特定物品 ,然無法尋獲而言,是自尚無從僅以「尋找無著」之表示, 即逕認該欲尋找物品,必然在尋找人之持有狀態中,而與「 遺失」意涵顯有不同,至為灼然;故聲請人辯稱,上開二詞 語均含有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云云,與語詞文義即有不符 ,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告雖有記載遺失之文字 ,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曾向承辦公務員為遺失之表示,且其所 出具本案切結書亦僅記載「尋找無著」等語,其二者之文字 內容及意涵既有不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公告上之「遺失」文字,確係被告所表述,且經公務員 採取而登載於本案公告,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云云,不能採取。  ㈣無從認定被告於出具本案切結書時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聲請人所持有: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偵訊證述,均認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之下落,尚有疑義(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賴其均於本案具利害關係,證言可信度極低,且聲請人曾告知賴其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故聲請人已對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然具有親屬及利害關係,並非必然即可認定其證述為虛偽,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可信度極低之相關證據為何,亦未提出其曾告知證人賴其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之佐證為何,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逕認證人賴其均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賴立玲之偵訊證述,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有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之事實,然並未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持有狀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是自無從以證人賴立玲之證述,即認被告主張為可取,故聲請人依證人賴立玲所證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狀態,而逕行推認主張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亦難憑採;復衡以被告配偶賴敏雄與聲請人為至親母子關係,則於此個案情形,聲請人與賴敏雄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狀管領狀態,究竟如何為實際約定,亦難認被告必然確切知悉;由上,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達致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管領持有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240-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谷雨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交簡附民-26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被告陳君毅因 受自訴人之委託,為自訴人開發或承接廠商委託,使自訴人 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宣傳,因而有代自訴人收受廠商委託宣 傳或贈與之商品之機會,詎被告陳君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侵占附件附表四之廠 商贈予自訴人之物品(藝人徐乃麟自創品牌「Neige」營養 食品1份、2盒不同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 因認被告陳君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君毅於111年4月侵占Ne ige營養食品2盒、價值3,56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陳君毅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查有聲議案號,於113年3 月1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簡112 偵3193字第113906666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鄭秋蓮 陳君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蓮、陳君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主要收入來源 之一為接受廠商委託,為其商品或服務提供宣傳服務以換取 廠商給付費用,自訴人為增加收入,自民國110年起委請被 告鄭秋蓮、陳君毅為自訴人「開發」及「承接」廠商委託, 並按比例分派報酬,所謂「開發」係被告鄭秋蓮、陳君毅「 主動」找尋廠商並成功使廠商委託自訴人,自訴人按廠商費 用撥付30%予被告、「承接」則係廠商自行或透過非被告之 第三人洽詢,而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僅「被動」協助自訴人 與廠商聯繫委託事宜,自訴人按廠商費用撥付10%予被告。 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各自「承接」如附件附表一、附 表二之廠商委託,向自訴人謊報為「開發」,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撥付廠商費用30%計算之報酬予被告鄭秋蓮、 陳君毅,造成自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損害(即被告鄭秋蓮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72,000元 、被告陳君毅詐得61,500元)。因認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廠商簽訂之各合約書、向廠商查證之對話紀錄、撥款 證明、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共同友人張志強之證述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自訴人交付之報酬(即被告鄭 秋蓮收取372,000元、被告陳君毅收取61,500元),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辯稱:渠等與自訴人之約 定是「三七分」,即自訴人七成、渠等三成,從來並無約定 一成、三成的區別,且渠等不是單純被動受廠商聯繫,而是 會跟廠商洽談更多合作細節,如增加合作項目、為自訴人爭 取更高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二人間關於報酬分派之約定係以「開發 」或「承接」而區分「三成」或「一成」之數額,固據提出 證人張志強之證述為憑,惟經被告二人否認如上。依證人張 志強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自訴人、被 告二人認識五、六年,是共同好友,伊係先認識被告二人的 朋友,再認識被告二人,並透過被告二人而認識自訴人,只 一起出來聚餐喝酒、購買東西,沒有金錢往來;當初自訴人 跟經紀公司解約,很需要人,自訴人有詢問伊及被告二人要 不要去幫忙,因為伊本身有工作在,而被告二人110年至111 年之間沒有工作,自訴人就找被告二人去當助理跟接洽業配 的東西,當時沒有講薪水,是講一成跟三成,三成是被告二 人自己去找廠商開創的,整個上架沒有問題就可以拿到三成 ,若是廠商自行來找自訴人,被告二人就可以拿一成,這件 事大約是過完農曆年之後,在西門町的一個火鍋店講的,在 場有伊、自訴人和被告二人,只有口頭講、沒有簽下任何的 合約,當時講定了,過沒幾天被告二人就說要去試試看,就 做到現在(按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伊會知道是伊 有常跟被告陳君毅聯絡,也會跟自訴人聚餐吃飯,都有電話 在聊;後來自訴人、被告二人鬧翻後,伊有出面協調,兩邊 都是伊的好朋友,但是勸不動;又被告二人之前就不合,為 了接CASE鬧的不愉快、王不見王,伊不知道如果同時接觸相 同廠商要如何計算報酬,伊沒有多問,所謂「三成」的條件 ,就是自行找的廠商,拍攝完成無瑕疵無疏失,且都有全程 參與拍攝沒有被廠商退,就可以拿到,如果有遭到要求重新 拍攝,這種情形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要無瑕疵、無疏失 才能拿三成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所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工作約定之期間是 「過完農曆年之後」,惟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負責之廠 商簽約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7日、111年 1月5日,均非農曆年後之日期,則被告二人負責上開廠商案 件時,其等與自訴人間究有無以「三成」「一分」區分之報 酬約定,尚屬有疑;況證人雖證稱有成數區分,然其對於被 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其他約定並不清楚(如同時接觸相同廠 商要如何計算報酬,或遭廠商要求重新拍攝時該如何處理) ,是否即可以證人證述聽聞之報酬約定方式,而推論被告二 人與自訴人間之關於報酬區分、所謂「開發」、「承接」定 義即如自訴人之主張,上開各節仍有未明。則自訴人及被告 二人間就報酬分派方式,因有不同計算之主張而各執一詞, 皆自認憑以計算之方式合理,被告二人亦曾對自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以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款項,實難證明本案自訴人分 派報酬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以「開發」、「 承接」混淆自訴人以取得不同成數報酬之詐欺故意。 (三)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強、證人即自訴人助 理王彥浩,暨請求將自訴人、被告二人及張志強測謊等,惟 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二 人有詐欺犯意,是上開被告二人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3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 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審理並判決在案 ,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第一審審判期日所有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爰請求准予交付 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10月22日所有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之被告,又該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 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之。  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6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AW000-H113607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733-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蘇婉秀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35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並 由林仁豐代表受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豐因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 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111年度所得稅核稅復查案件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帳簿,而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本案扣押中,故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以舉證稅 務復查,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意旨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58協會之代表人,臺灣58協會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紅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佐(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本案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僅將附表 編號3所示臺灣58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書引用為證據,其餘附 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且就附表所示全部物 品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 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社會團體立案證書 1紙 2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法人登記證書 1紙 3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書 1紙 4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1紙 5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6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永豐銀行存摺 1本 7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2024-12-03

TPDM-113-聲-2856-2024120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簡附民-22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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