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容留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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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參支、計帳單 壹張、計時器貳個、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貳瓶、潤滑液參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豪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 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生活館」,容留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8名女 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 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600元,其中由邱俊豪抽取9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邱俊 豪即以此方式容留如上開女子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3年9月12日19時47分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張○○於上址 房間內分別與甲○○、乙○○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邱俊豪所 有現金1萬0,400元、號碼牌3支、計帳單1張、計時器2個、 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瓶、潤滑液3瓶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於 警詢時證述。  ㈡證人李○○、張○○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  ㈣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  ㈤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所載8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 容留如8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 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 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 猥褻、性交之期間非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號碼牌3支、計帳單1張、計時器2個、已拆封未使用保 險套2瓶、潤滑液3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固亦為被告所有,然 尚難認定係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本案獲利為10萬至15萬元(偵卷 第264頁),而卷內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實際物證 足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爰依被 告所述即10萬元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警方於113年9月 12日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現金1萬0,400元,即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部分不法所得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64 頁),是就該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400元,及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6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0,4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CHDM-113-簡-199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5號、第34980號、第38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媒介 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容留成年女子PALAMASUJI TTRA多次性交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向被告乙○○承租房 間,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指揮被告甲 ○○訂購供場所使用之備品,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為法所不許 ;並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乙○○僅為幫助 犯,其等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瀝青廠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預拌場調度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包租代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且皆係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5 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38335卷第45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 甲○○、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雖屬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 告丙○○於警詢及本卷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8335卷第30至3 1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丙○○以每房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1208、1210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丙○○為實際負責人並從事聯繫女子 到場工作事宜,以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甲○○則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 助犯意,協助丙○○訂購供丙○○營利媒介、容留場所房間之拋 棄式紙浴巾、漱口水等備品,乙○○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出租上開處所 予丙○○。丙○○於網際網路「捷克JK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PALAMASUJITTRA(花名妮 妮、於上址1210室工作),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 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 」性交易泰國籍成年女子20分鐘服務收費1300元、60分鐘服 務收費2600元,由丙○○各抽成500元、900元,餘款則由服務 小姐分潤取得,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取得不法所得;乙○○則獲取上開租金之 不法所得。嗣警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丙○○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MAX、紫色IPHONE 14 PR OMAX手機各1支;甲○○所有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被告丙○○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坦承其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 4 證人PALAMASUJITTR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指認被告2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網路「捷克JK論壇」及LINE聯繫後而與證人PALAMASUJITTRA為本案性交易服務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報告及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被告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 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證人PALAMASUJITTRA,持續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 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 品均係被告丙○○和甲○○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 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0-15

TCDM-113-簡-180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劉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衍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連勝永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被告劉衍弘自1 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 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 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慮及被告連勝永為 本件容留處所之負責人、被告劉衍弘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 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 、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勝永如之前科素行、被 告劉衍弘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連勝永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勝永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連勝永因任絕色美容諮詢社負責人,確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3萬元×2月=6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時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劉衍弘因任現場服 務人員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日=3 ,000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性交易款項2,600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檯單 1張 2 包廂鑰匙 1串 3 工作手機 2台 4 周轉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5 監視器主機 4台 6 保險套 4個 7 潤滑液 1瓶 8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連勝永 (年籍資料詳卷)         劉衍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 之負責人,劉衍弘則是現場服務人員。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 THI THU HIEN 、DAO THI NGOC HA等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 臺幣(下同)2,600至3,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 店家則可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適有男客田俊宏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劉 衍弘告知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該店包廂內,隨即指派DA O THI NGOC HA為田俊宏進行全套性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時 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陳燕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DO AN THI THU HIEN與喬裝員警至包廂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 ,警方隨即表明身份,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在場 之上開兩名越南籍女子、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田俊宏、 在場等候之男客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林冠宇、潘曜宗 、黃名賢、蘇偉誌等人,及扣得檯單、包廂鑰匙、工作手機 、監視器主機、保險套、潤滑液、週轉金15,300元及喬裝員 警支付之性交易費用2,600元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DOAN THI THU HIEN、DAO THI NGOC HA、證人即男客田俊宏、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 林冠宇、潘曜宗、黃名賢、蘇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及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15

KSDM-113-簡-2903-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獲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反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起,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黃展毅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下稱上址房屋)作 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應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應召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頁捷克論壇暱稱「space1211」之成員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容留HOANG THI LUYEN(下稱黃氏戀)在上址房屋以 從事性交易,再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捷克論壇刊登招 攬性交易之廣告,並以不詳方式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 格、時間、地點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與黃 氏戀完成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要求擔任承租房屋之人頭,向黃展毅承租上址房屋,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展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展毅為上址房屋之二房東,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租約,且簽約當下係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租約期間全部租金之事實。 3 證人黃氏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上址房屋與男客為性交易,且性交易之對價有他人從中抽成之事實。 4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與黃展毅簽立上址房屋租約之事實。 5 網頁捷克論壇所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數張、三重分局行政組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黃氏戀之身分資料、護照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後交與他人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代為承租上址房屋所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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