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宏(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認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
罰金」內容有異,臺南地檢署亦未敘明具體理由為何僅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造成突襲。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受刑人父親
高齡罹病,受刑人母親罹癌,受刑人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
濟重擔,且受刑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
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
未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
謂適法。另本案受刑人違法之犯罪情節係飲用保力達,行車
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受刑人行駛中車輛,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
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受刑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
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易服社會
勞動雖未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然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
之,……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則本案形同受刑人長達5個月
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上開各點,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
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
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
第2667號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
備註「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周前到署陳述意見」,嗣
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
12年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
,想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
核准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批示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
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受刑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復經雲林地檢署函文記載「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
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受刑
人於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
署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
准許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人
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
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
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
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
刑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
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受刑人一再
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
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
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
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瞭解受刑人陳述之情狀,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
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
刑人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ULDM-113-聲-97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