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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欽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原審判決贅、誤載而予更正部分(詳 下述)外,爰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已自白,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客觀情節 、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罪名,爰予補充)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 11行,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更正)減刑後 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等旨;乃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 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 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原判決第5頁第1行,贅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而原審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亦屬妥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被告鄭欽隆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渠指認毒品上游 犯嫌蔡○○(姓名詳卷)雖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某社區(地址詳 卷),然被告指訴蔡○○與女友王○○(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某社區(地址詳卷),經員警實際前往該處查訪,惟 該社區主委表示社區並未建置租客名冊,而無從協助;又因 被告所稱毒品上游犯嫌蔡○○經常謊報胞兄蔡○○(姓名詳卷) 之身分規避查緝,而員警依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發現蔡○○之 胞兄確有多筆毒品人口記錄,近期且有駕駛某車牌號碼(詳 卷)自小客車遭盤查之情,員警乃再前往上述蔡○○居住之社 區停車場尋找該自小客車,然經多次日間、夜間前往查找未 果,故無法掌握確實住居所,員警另前往蔡○○之女友王○○戶 籍地址(詳卷)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員警再依王○○於11 2年因涉另案所留之居所(詳卷)查訪,然王○○已搬離該址 ;員警另經投單調閱蔡○○名下門號,然並未有申登任何門號 ,而王○○所留門號之帳寄地址即係前述之戶籍地址,員警已 無其他可用資源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 0237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71-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基           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1個、其內物品及現金5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陸偉勇取得本案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 凌晨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融卡在Go 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等金融卡資訊 ,而偽造表彰黃立宸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 電磁紀錄,佯裝其為持卡人,並傳輸上開不實之消費電磁紀 錄而接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彰係由黃立宸本 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而購買價值40元、40元、 5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價值40元、40 元、50元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 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立宸、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 契約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三、陸偉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9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翔濱門市,向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利用本案 金融卡於小額消費之情形,係以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 制,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使7-11 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陸偉勇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給付 咖啡2罐予陸偉勇。嗣陸偉勇旋將錢包及現金以外之其餘侵 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 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 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黃立宸)。 四、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 )。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人於網際網路連結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 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 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持卡人本 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 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核被告陸偉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判。  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9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 之財物,並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 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5,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共 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被告詐得之咖啡2罐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 國信託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陸偉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陸偉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新臺幣1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三 陸偉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2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 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3年5月9日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 融卡在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 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 ,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相當於40元、40元、50元 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法利益。 陸偉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9)日3時19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祥濱門市,向不知情之 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佯裝其為合法持 卡人,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7-11超商員 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咖啡2罐與陸偉勇 ,陸偉勇旋將除現金外之上開侵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 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 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均已發還黃立宸)。 二、案經黃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陸偉勇之自白。 (2)告訴人黃立宸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告訴人黃立宸提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交易紀錄4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棄置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先後3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部分係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2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30元 、咖啡2罐及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KLDM-113-基簡-137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亡-24-20250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 352號判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兆龍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度聲字第7 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中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與本案情形相似,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 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BOOK及LINE與陳兆龍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會 員費用後可預約女性約會云云,致陳兆龍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陳兆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街口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街口帳戶會被盜用,伊有設定本案街口帳戶密碼及付款碼,伊沒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其他人過等語。 2 ⒈告訴人陳兆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兆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兆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7時57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3,000元、1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之事實。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1、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Apple ID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9-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0、 47078、47095、4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更 正為「111年1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及 另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 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 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 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 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 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惟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皆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577號卷第 93至106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 第39441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李宗憲等2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李宗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宗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潘榆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軒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惟辯稱:伊在111年11月初的時候,經朋友「李沛琦」(音譯)介紹一個工作,只要給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左右之款項,伊不知道工作內容,李沛琦帶伊去三重,並表示需要存摺、印章與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伊就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到三重,結果被關在一個房間裡,當時有好幾個人也關在裡面,伊在裡面吃吃喝喝,但就是不能出去,伊為了要拿到這筆錢才會聽對方的,伊是自願讓對方限制行動,一個禮拜後李沛琦的家人找警察去救伊,伊最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大老爺娛樂城網頁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李宗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電子錢包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榆涵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1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1、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3、4、9日配合至中信銀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包括詹淑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2人確有分別匯款至方志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宗 憲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宗憲 111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不詳)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大老爺娛樂城網址進行代操,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自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潘榆涵 111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陳秋雲」、「耀頎-執行總監」向潘榆涵佯稱:在耀頎國際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派單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2,000元至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案件(政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 示何冠霆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何冠霆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黃建 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何冠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何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冠霆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黃建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冠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何冠霆 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優勢玩家-服務窗口)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投資網站進行代操,保證獲利8-10倍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8號 第47095號 第47997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 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崴 、李凡玗、賴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文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李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YAHOO購物 活動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㈡告訴人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告訴人張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  ㈣證人柯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㈤證人楊翔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翔任提供轉帳交易擷 圖。  ㈥證人甘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款交易 明細。  ㈦告訴人李凡玗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凡玗遭詐欺案證據資料。  ㈧告訴人賴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片 黏貼用紙。  ㈨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建軒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軒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鈺雯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向李鈺雯佯稱:在奇摩購物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回饋金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 蕭崴 (提告) 111年11月7日21時許 向蕭崴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即可享有陪粉絲出去玩活動之優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 張文斌(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向張文斌佯稱:在MOXC進行註冊,可協助投資天然能源、黃金交易之短期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詹淑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萬512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 柯佑霖(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 向柯佑霖佯稱:在WAYTEC網站進行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5 楊翔任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楊翔任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6 甘靜宜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甘靜宜佯稱:以三萬專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凡玗 (提告) 111年11月9日 向李凡玗佯稱:在https://38k.me/0r8AM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8 賴則聖 (提告) 111年11月7日19時許 向賴則聖佯稱:在THA平台註冊後儲值,即可由工程師操作系統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4

TCDM-113-金簡-438-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1455、15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 1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應補充為「1.58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後,應補 充「第二分局」。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庭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本案係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尚 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主動取出後述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予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4 55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152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4 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經送 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為憑 (見毒偵1455卷第195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 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455卷第136頁,毒偵1529 卷第1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第1455號                   第1529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度基簡 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 、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某處友人之家 中,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 規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 路口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組後,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為警持拘票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拘提張庭豪,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 .586公克,驗餘淨重1.582)、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 菸彈3顆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分係:00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4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同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 、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106-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 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 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 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 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 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 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 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 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 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 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 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 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 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 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 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 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 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 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 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 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 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 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 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 ,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 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 ,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 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7、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 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白辰傑」、「林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劉呈謙、陳毅峰、陳嘉葶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 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告訴人劉呈謙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 陳毅峰遭詐欺之款項1萬6,800元、告訴人陳嘉葶遭詐欺之款 項1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向張斐涵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且由被告提領,均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洗 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辰傑」、「林亨」( 下合稱「白辰傑」等人)之人應徵工作,「白辰傑」等人表 示可提供線上搏奕之工作,並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需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陳瑋杰應允後,於 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 斐涵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斐涵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909號、第6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瑋杰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白辰傑」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基於縱 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白辰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林亨」,由「白辰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瑋杰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 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白辰傑」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呈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毅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瑋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斐涵借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 ⒈告訴人劉呈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呈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呈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陳毅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毅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陳嘉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嘉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嘉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㈦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第7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白辰傑」、「林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劉呈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最低門檻為10萬元,由老師教導如何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 109年5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2 109年5月間某日 告訴人 陳毅峰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nn」,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譽隆金控」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19時40分 1萬6,800元 3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被害人 陳嘉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網路銀行轉帳,由交易師幫忙操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56分 1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5月23日13時50分至55分 同上 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3 109年5月23日17時39分 同上 2萬元 4 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5 109年5月25日15時36分 同上 800元 6 109年5月25日1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7 109年5月25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萬元 8 109年5月25日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800元 9 109年5月25日20時20分 不詳地點 3萬元 10 109年5月25日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000元 11 109年5月25日21時30分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元 12 109年5月26日2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3 109年5月26日3時20分 同上 100元 14 109年5月26日3時31分 同上 1萬元

2025-02-13

KLDM-113-金訴緝-32-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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