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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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林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8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系爭土地總價額為442,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442,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513元/㎡ 65.12 2369/16200 442,934元

2025-03-04

TNDV-114-補-227-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春燕 梁香蓮 梁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旭照 洪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旭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㈡被告洪山 木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與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62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 000元/㎡×面積(768+515)㎡×權利範圍1/2=9,622,500元】, 均高於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1,100,000元、250,000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50,000元 (計算式:1,100,000元+250,000元=1,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4

KSDV-114-審訴-12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宥伶 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 陳淼芳 陳鋪芳 陳銀妹 陳秀珍 陳秋富 陳春梅 陳春支 陳春珠 陳翊函 林昌興 林玉招 林萬峻 彭桂梅 張錦泉 張錦豐 張錦成 張圓英 張團珠 張秋英 謝宜君 林筱君 林萬瑋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 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3,749,0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12地號土地 134,795 510元 1/5 13,749,090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74-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范穩成 訴訟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蜀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甯蜀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 二、倘前項被告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告以 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3

MLDV-113-補-2089-2025030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第一項僅 記載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就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 分為無效(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無從依上訴聲 明確認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不存在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部分各為何(即上訴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各應為何),難認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2-重訴-92-202503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亦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6項、第7項規定,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 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 用應供擔保。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 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2406-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 告 姚忠榮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額為)14,400,000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 約為6,609,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6 ,609,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109,2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1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郭汶敬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翁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 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 民國88年1月29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8年, 字號為松山字第2107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房地僅計算土地 部分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7,238,31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 1,321元×面積1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8=7,238,3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則該聲 明價額即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4-補-1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2號 原 告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永陵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許玉信為廖德根之配偶,廖偉盛、廖珮君 、廖珮如則為廖德根之子女,均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二分 之八七之土地,原為廖德根所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廖德根為債務人及義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存續 期間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清償 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 廖德根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迄今已逾二十八年, 時效亦已完成;廖德根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原 告四人繼承,本件抵押權有礙原告就前述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七頁 ),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 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3-訴-699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楊理欽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李永昌 李曲原 李子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於民國六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中字第000956號、設定範圍二 分之一、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繼承訴外人楊良茂而取得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 良茂前於69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 人李尚壽,擔保李尚壽對楊良茂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 債權,其清償期為69年6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李尚壽於96年7月18日死亡,而為被告共同繼承,然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84年6月19日完成, 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即告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塗銷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 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27

TYDV-113-訴-300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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