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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蘇詠瓊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詠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查詢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398-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相 對 人 田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田敏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 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遭終止影響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應優先於相對 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利益而受保障,如相對人得 不以系爭保單清償債務,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又原裁定雖 認定相對人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多年均持續繳納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係否有未顯現於稅務電 子閘門之其他財產所得或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有資力扶養其晚 年生活等仍有不明,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7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 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 113年6月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 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 醫療、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食道 癌,並持續接受化療、放射治療及切除重建手術,迄至113 年12月間仍在進行相關排程治療及檢查,且於111年10月至1 12年2月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 為20萬2,4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 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 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39至201、207至213頁),並有新光人 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7號函暨投保簡表、 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1至235頁 )。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癌 症病史及療程情形,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 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 對人罹患食道癌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 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 獲得執行解約金16萬7,538元,然參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 單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0萬2,400元,足徵該保單對於 相對人生活、醫療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固含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3 3頁),然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 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 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 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 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 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6萬7,538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9萬1,988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2-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呂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受僱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 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 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 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 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 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 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保單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 止異議人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 力,第三人雖回函表示該二項保險有價值準備金,但該價值 準備金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僅係抽象之概念,並非異議人 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債權,則第三人對異議人並應返還 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異議人 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對第三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再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本案新光人壽之保單名稱雖有壽險,但實質上係偏重健康 保險之防癌險,至於安泰人壽部分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並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即 異議人為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則系爭執行命令及 系爭裁定均為違法不當,而應分別予以撤銷及廢棄。  ㈡就執行法院解除契約非可單純自債權人之債權成立之久暫判 斷,而應綜合考量取回解約金額與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 障之損失,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及程序權之 保障是否充足綜合判斷。是以原裁定僅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 成立於102年間,多次執行無結果,即認為讓異議人保有該 保險契約,並非公平,殊未審究債權人取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受益人若無該保險契約所將蒙受之損失,及可否以對保 單價值準備金以設質或其他方式,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即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而欲代位解除附表所示保單,自非妥適。    ㈢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無法及時表示意見 ,實難謂本件程序保障已足,但異議人仍願盡力與債權人協 商,但債權人悍然拒絕異議人提出分期之請求,異議人實感 無奈,僅得再提起本件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 命令之異議,實屬違法不當,異議人現裝設心臟支架5支及 有服用慢性病藥物,客觀上已是遭保險公司高度拒保可能性 之族群,若附表所示保單遭解除,異議人將有重大不利。爰 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本院113年3月21日執行(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1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 4月2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富邦人壽另於113年5月29日陳報異議 人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條款約定向富邦人壽請求約新臺 幣12,049元之生存保險金。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9月23 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收取上開生存保險金債權之收 取執行命令。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5頁相對人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之語(見執事聲卷第1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4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與撤銷前 開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強 呂強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132,546元 2 呂強 呂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103,651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83-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蕭卉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6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 ,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及其生活是否將因保單執行受到影響 並無從得知,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約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 ,即非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應待債務人主張保單是其及其 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完善,債務人另 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 單,已足夠維持其生活及醫療保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63,995 元,已逾3萬元,應准予解約換價,且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 行命令後,並未對保單陳述意見,顯見債務人保單遭扣押後 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影響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南山人壽及 友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9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63,995元, 友邦人壽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 扣押之債權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命南山人壽償付僅餘之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而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頁)。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63,995元,扣除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抵償手續費250元後,僅餘4705元。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執行卷第63至65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4,703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3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處分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5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宜純 000000000000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具體載明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 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亦非本院轄 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4

PCDV-114-司執-15945-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善鴻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馮以強 人 債 務 人 蕭麗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美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鶴(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蕭育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善鴻實業有限公司、馮以強、蕭麗齡(即蕭育禮 之繼承人)、蕭美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蕭鶴(即蕭育禮之繼承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 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㈡按強 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 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 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 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 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蕭育禮業於民國100年3 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蕭育禮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 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蕭育禮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 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 題,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馮以強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 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況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上開原則生效前所查詢 ,是本院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4

PCDV-114-司執-17402-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姚玉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 ,依前揭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4

TNDV-114-司執-9353-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惠珍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85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4

TNDV-114-司執-193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崢修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崢修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392-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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