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食用含酒
類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
力不集中,不慎與案外人許文威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等節
,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
,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至5萬4,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卉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
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與臺東縣臺東市大孝路交岔路口處時,
不慎追撞許文威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份及現場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4-東交簡-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