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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雅詩」、「張庭明」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 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與「張庭明」。嗣「陳雅詩」、「張庭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嶸、陳佳君,使李佳嶸、陳佳君陷於錯誤,匯款至王 逸泯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隱匿李佳嶸、陳佳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李佳嶸、 陳佳君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王逸泯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嶸、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交易明細。 (四)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五)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詩」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被害人李佳嶸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嶸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詐欺集團 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資料、被害人李佳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陳佳君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款卡列印資料。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 人陳佳君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 佳君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無 力賠償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 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2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葉慧貞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李佳嶸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李佳嶸,並邀其加入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於群組中對李佳嶸佯稱可於指定之線上賽事投資下注,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1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陳佳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抖音、Line結識陳佳君,並以Line暱稱「潭佳豪」向陳佳君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其欲在某網站購買黃金,然無法登入網站購買,並提供網址,邀陳佳君協助申請帳號,一同購買黃金投資,並要其向客服人員洽詢如何購買,再佯裝客服人員告知陳佳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購買云云。 112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9日23時14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212-20241009-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原金訴卷第146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 、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禹衡、王苡錚、黃左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禹衡成立 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5000元,但迄未履行,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51- 53、127頁),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苡錚、黃左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目前患 有右大腿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性骨髓炎之身體狀況,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6日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23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偽為網路電商Ma gic Hour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禹衡佯稱: 因有盜刷紀錄產生,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禹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禹衡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智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杜智杰固坦承有申請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年前遺失提款卡,而存摺是之前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提款卡上並沒有我的密碼,去年我有去掛失,我是打電話去掛失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禹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禹衡遭詐騙而匯款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78號函暨所附影像清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本件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及於112年4月18日結清銷戶,係因帳戶警示且餘額未及1000元所致。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故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sh errard」、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 國輝」與王苡錚聯繫,偽為臉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在臉書市集販售商品已違反社群 手冊之規則,需依指示操作以免被停權云云,致王苡錚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7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苡錚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商品販售 頁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二)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 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分別假冒「車庫娛樂 」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左安, 向其佯稱因為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黃左安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左安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6日20時47分及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109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左安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左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四)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帳戶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0-09

CYDM-113-原金簡-7-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643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0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昆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盧昆詠為盧進發之子,與連嘉鴻為朋友,盧昆詠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由盧昆詠將其所申設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向連嘉鴻、盧進發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虞安寿美、賴建霖、陳 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盧 昆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虞安寿美、賴建霖 、陳可芹、廖幸瑂、吳雯瑄、蘇堃在、陳姿伃、葉阿招發現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安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可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幸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吳雯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並有被告 盧昆詠與LINE暱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對話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8至41頁),及附表二 「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 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 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 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 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至公訴人雖當庭更正法條,認被告涉 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 述,其並未看過「楊專員」、「冠宇Gary」,也無法判斷前 來取款之人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可 徵有不同暱稱之人似以不同身分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取款 項,然究是否同一人並無法認定,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 則本案自難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賴建霖受詐款項,既經轉帳 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 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係利 用附表一編號5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尚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部分,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 ,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專員」、「冠宇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虞安寿美、陳可芹、廖幸瑂、吳雯 瑄、被害人陳姿伃,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 係為達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未遂罪,如上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 1、3至8部分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遭 凍結,被告亦無法提領,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或其無法管領之遭凍結金額,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名稱 1 盧昆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昆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昆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嘉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進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虞安寿美 (提告) 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虞安寿美佯稱:因為先前訂購商品下單錯次,多訂了10本,須依指示前往ATM取消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9萬9,000元。 ㈢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23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1,000元。 ①告訴人虞安寿美於警詢之指訴(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虞安寿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投關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11至30頁)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59422號卷第39至43頁) 2 賴建霖 (未提告) 112年4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向被害人賴建霖發送訊息佯稱:你的店舖沒有升級,須依網址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695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 ①證人盧進發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賴建霖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7至9、11至12頁) ②被害人賴建霖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13至17頁)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6383號卷第21至25頁,113偵續67卷第9至10頁) 3 陳可芹 (提告) 112年4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陳可芹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呂思妍」、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可芹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㈡112年4月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㈢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17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4月9日14時36分許及同日14時38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3萬4,000元。 ①證人連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可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3至6、19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可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9至43頁)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642號卷第22至25頁) 4 廖幸瑂 (提告) 112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告訴人廖幸瑂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張子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幸瑂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廖幸瑂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廖幸瑂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23至31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18800號卷第9至11頁) 5 吳雯瑄 (提告) 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雯瑄佯稱:因為蝦皮帳戶需要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1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吳雯瑄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吳雯瑄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10至11、13至1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90800號卷第3至8頁) 6 蘇堃在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發覺被害人蘇堃在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即以暱稱「王弘世」、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蘇堃在佯稱:因先前交易無法完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567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蘇堃在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843卷第15頁正背面) ②被害人蘇堃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843卷第13至14、16、18至19頁等)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843卷第10至12頁背面) 7 陳姿伃 (未提告) 112年3月30日1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姿伃佯稱:因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要驗證賣家帳戶,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㈠112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670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㈡112年3月30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8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提領現金23萬5,000元。 ①被害人陳姿伃於警詢之指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陳姿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11至20頁)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773號卷第9至10頁) 8 葉阿招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葉阿招佯稱:因其涉犯詐欺罪,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 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4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1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被害人葉阿招於警詢之指述(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2至44頁) ②被害人葉阿招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5、50至53、55至56頁) 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579號卷第48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盧昆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CYDM-113-金訴-643-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 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 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 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 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 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 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 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 //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 %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 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 ,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 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 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 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 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 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 ,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 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 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 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 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 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 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 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 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 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 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 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 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 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賺取 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其男友黃克銘(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男友帳戶),及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 4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徵工黃小 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徵工黃小姐」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琇、李慧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婷、李筑鈞、鐘郁鈞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婕妤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並寄送提 款卡予「徵工黃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本案4個帳 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予「徵工黃小姐」,復於同日晚間 7時12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黃克銘、證人即告訴人張琇琇、李慧鸞、謝子婷、李筑鈞 、鐘郁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琇琇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卷第77—82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75—76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 李慧鸞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檢偵卷第85—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偵卷第83—84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 檢偵卷第71頁)、⑷通訊軟體暱稱「黃欣宜」、「專屬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71—74頁)、本案男 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偵卷第93—95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39—95頁):⑴ 臉書暱稱「Chen Tian Tian」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 139—149頁)、⑵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對話紀錄截圖( 中檢偵卷第151—209頁)、告訴人謝子婷報案相關資料: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26—30、34— 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 卷第23—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張(嘉市警卷 第32—33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卷第31頁)、 告訴人李筑鈞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45—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3 6—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嘉市警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頁)、告訴人鐘郁鈞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 市警卷第50—52、58—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2張(嘉市警卷第56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 卷第56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 市警卷第60—6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嘉市警卷第64—67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139─ 209頁),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中檢偵卷第45頁 ),被告乃於112年7月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見家庭代 工訊息,始與暱稱「Chen Tian Tian」、「徵工黃小姐」 聯繫,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 而參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Chen Tian Tian」係自11 2年7月4日始開始與被告聯繫(見中檢偵卷第139頁),迄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為止,被告與上開人員聯繫之時間 僅2日,顯然無法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見過「徵工黃小姐」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 陳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被告實可預見上開不詳人士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合法、正常之公司職員。   3、其次,依被告與「徵工黃小姐」之對話紀錄所示,「徵工 黃小姐」有張貼1份「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予 被告,其中合約書第2條「申請補助」載明「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金」(見中檢偵 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 「補助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目前在早餐店上 班,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見嘉市警卷第2頁),可知依 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僅需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取得 高於其單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其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當可 預見。再參諸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徵工黃小姐」表 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見中檢偵卷第169頁) 、「你們應該只會確定能不能用而已吧」(見中檢偵卷第 173頁)、「你們應該登記完就不會記得我們的密碼了吧 」(見中檢偵卷第187頁),被告既曾數度向「徵工黃小 姐」質疑提供帳戶之用途,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徵 工黃小姐」甚有可能持本案4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不 法犯行。   4、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4個帳戶?關鍵在於:4萬元之 補助款(見中檢偵卷第167頁)。詳言之,被告為領取不 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4萬元補助款,猶仍不顧上述 疑慮及風險,冒然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予本 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4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 。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徵工黃小姐」甚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輕易領取4萬元 甚為不合理,本案4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高額補助款,仍舊容任本案 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41萬0146元,未達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 騙總金額共41萬014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中檢偵卷第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偵卷第95頁、嘉 市警卷第63、66、6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 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琇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向張琇琇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解除此設定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本案男友帳戶 2 李慧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07分許,向李慧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男友帳戶 3 謝子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為好菌家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子婷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 ‧4萬9021元 ‧6,987元 ‧4,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筑鈞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3萬00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鐘郁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台灣之心愛戶動物協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鐘郁鈞佯稱:因付款設定方式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8元 ‧2萬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0-03

TCDM-113-金訴-2408-2024100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8、2073號),本 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   ,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   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   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   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   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是前案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   被害人陳冠汝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   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   起訴處分,其他部分(本案被害人潘俊明、林宣汝、陳美芬   、許郁苓、周寶彩、呂侑蓁、康英滿、張日火)仍得另行起   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嗣後發現之任何足   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存摺照片、個人近照等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向被害   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後,再轉入該虛擬   貨幣錢包,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申辦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網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8 名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存摺照片、   郵局網銀資料等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與意見(   見金訴卷第19頁、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47 頁   被告有意調解但調解未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8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見金訴卷第15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   ,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郵局網銀資料雖   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參偵13159 卷第8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轉出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YDM-113-金簡-19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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