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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 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 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 為繼承人之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 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反請求丙○○、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 〉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 之聲明變更為: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 第36頁)。經核丙○○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 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丙○○、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丙○○,然丙○○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丙○○   ,然在丙○○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丙○○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乙○○同意丙○○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 ,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 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 ,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丙○ ○、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 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 ,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 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 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 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 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 ○○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 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 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丙○○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 丙○○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 房地,然丙○○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 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 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丙○○之可能,丙○○所言 應屬無稽。實則丙○○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 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 額售予丙○○,丙○○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 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 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丙 ○○與甲○○、訴外人李樹儀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 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 ,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 ,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 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 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 ○○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 、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丙○○、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 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 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 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丙○○(長男)   、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丙○○委 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 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丙○○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 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 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 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 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 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 (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 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 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丙○○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丙○○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丙○○,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 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 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 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 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 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丙○○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然丙○○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 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 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丙○○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丙○○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丙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丙○○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丙○○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 協議分割,故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丙○○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 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 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 ,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 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 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 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 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 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 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 ,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 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 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 嗣因丙○○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 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 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 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 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 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 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3-家財訴-25-20241107-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 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 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 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 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 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 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 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 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 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 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 ,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 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 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 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 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 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 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 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 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 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 ○○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 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 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 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 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 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 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 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 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 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 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 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 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 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 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 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 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 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 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 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 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 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 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 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 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 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 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 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 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 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 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 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 ,…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 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 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 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訴-8-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反請求丁○○、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第36頁)。經核丁○○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丁○○、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丁○○,然丁○○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丁○○   ,然在丁○○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丁○○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丙○○同意丁○○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丁○○、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房地,然丁○○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丁○○之可能,丁○○所言應屬無稽。實則丁○○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額售予丁○○,丁○○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丁○○與甲○○、訴外人乙○○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丁○○(長男)   、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丁○○委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丁○○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丁○○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丁○○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丁○○,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丁○○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丁○○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丁○○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丁○○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丁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丁○○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丁○○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丁○○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嗣因丁○○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丁○○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2-重家繼訴-3-2024110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 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 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 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 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 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 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 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 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 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 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 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 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 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 ,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 ,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 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 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 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 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 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 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 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 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 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 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 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 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 ,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 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 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 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 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 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 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 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 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 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 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 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 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 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 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 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 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 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 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 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 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 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 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 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 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 -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 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 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 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 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 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 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 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 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 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 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 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 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 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 、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 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 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 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 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 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 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 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 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 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 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 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 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 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 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 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 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 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 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 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 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 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 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 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 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 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 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 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 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 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 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 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 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 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 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 ,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 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 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 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 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 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 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 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 :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 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 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 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 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 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 ,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 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 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 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 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 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 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 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 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 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 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 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 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 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 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 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 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 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 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 、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 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 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 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 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 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 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 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 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 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 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 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 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 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 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 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 、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 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 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 、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 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 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 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 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 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 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 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 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 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 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 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 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 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 ,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 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 、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 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 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 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 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 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 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 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 、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 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 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 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 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 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 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 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 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 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 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 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 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 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 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 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 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 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 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 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 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 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 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 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 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 、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 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 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 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 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 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 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 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 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 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 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 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 、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 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 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 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 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 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 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 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 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 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 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 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 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 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 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 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 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 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 -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 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 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 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 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 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 ,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 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 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 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 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 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 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 ○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 -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 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 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 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 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 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 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 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 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 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 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 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 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 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 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 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 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 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 管。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2-婚-25-202410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 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於93年10月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有異,被 告陳○○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 1年8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當時並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進行 協調分配與處理,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原 告鄭○○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復於112年11月17日表示應以調解 離婚日即111年8月17日為準。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 附表一「鄭○○主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6,343元,被告陳○○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三「鄭○○主 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73萬9,284元。準此以觀,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33萬6,471元,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9月30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仍以2011年10月28 日家事起訴狀所載為準,即仍保留主張被告陳○○應給付原告 鄭○○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鄭○○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勁電科技公司(下稱勁電公司)為原告鄭○○一人所創立,原告 鄭○○之薪水亦從勁電公司提撥,而就有關原告鄭○○所經營勁 電公司之價值,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 示應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為準,原告鄭○○復於112年1 月5日庭呈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所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之權益總額為123萬3,789元,並於113年9月30日表示不 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價值列為其婚後財產,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 5元尚未繳清,而經詢承辦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福華會計 師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表示上開兩筆債務並未列入勁電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是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減去90 萬9,116元。 2、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 萬8,000元,並應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購買系 爭汽車當時貸款100萬元,且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電公司名 下,又系爭汽車之價值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則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既已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當不 應將系爭汽車之價值重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始為妥 適。 3、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屬期待權,不應 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 既得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即非僅屬期待權 ,且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 準日之價值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而 兩造之勞工退休金本係兩造終將獲得之金額,既然該退休金 之累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亦不外乎係兩造對 於彼此家庭相互貢獻始形成之結果,當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方為公允。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被告陳○○雖辯稱其結婚時持有晶豪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及友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友 達股票)2,100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858萬5,377元及 8萬8,200元,屬其婚前財產並應抵扣云云,惟被告陳○○並未 說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賣出上開股票之資金流行或 使用用途,另觀諸被告陳○○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可知其於婚後自94年3月至96年7月止,已將婚前所有之 晶豪科技股票至少95張以上全部出售(參卷三第232頁至235 頁),是以,其於婚姻期間所持有之晶豪科公司股票,不外 乎係自其當時持有之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票(依法應認定為 孳息),又或係來自其以婚後所得所認購之員工股票,抑或 係基於其工作優異表現所附帶取得之股票,均應屬婚後取得 之股票。簡言之,被告陳○○名下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早已在 婚後數年全數變現,而予婚後所得之現金存款混同,並難以 區分,且其婚後消費金額驚人,常在百貨公司週年慶等活動 檔期刷卡消費,顯見其已將販售婚前股票所得現金花費殆盡 ,從而,尚難認其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係目前持有之股票,是 被告陳○○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5、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觀之被告陳○○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於110年10月1 5日時(即基準日向前回推五年之內)轉帳支出104萬5,721元 ,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是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6、關於國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後債務: 被告陳○○雖辯稱其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餘額55萬3,544元尚未繳清,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 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陳○○經常性大量匯出 或提領其名下存款,使其存款只存在少數餘額,可徵其保有 大量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 款債務,足認其有意使該債務存在迄今,並藉此主張該國泰 銀行貸款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而予以抵扣,是以,應認該國 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實,並自被告陳○○之婚後消極財產 中剔除。 (三)此外,被告陳○○雖辯稱原告鄭○○對家庭生活並無貢獻,應調 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原告鄭○○表示其於婚後並非完全 無工作所得,且因被告陳○○平日工作忙碌,兩造子女均由原 告鄭○○接送,家中事務亦多由其處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略以: (一)兩造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同意以陳○○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陳○○主張」欄所示, 被告陳○○之婚前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之婚後 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三「陳○○主張」欄所示。基上,原告鄭 ○○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250萬7,435元,被告陳○○應列入剩 餘財產金額為679萬1,853元。 (二)被告陳○○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關於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勁 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雖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曾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示勁電公司之 價值應以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為計算,惟依原告鄭○○於11 2年1月5日所庭呈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勁電公司之權益總額 為123萬3,789元,而勁電公司既為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其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則其股東權益即123萬3,789元,自應 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鄭○○雖主張其獨資經營之 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未清償,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此貸款債務應已列入勁電公司 資產負債表,故不應將該貸款債務之餘額重複扣減。 2、關於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時有貸款100萬元,並尚餘5 5萬6,575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 既已列入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故 不應將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重複扣減,又勁電公司之出資額 僅為50萬元,而系爭汽車之價值為80萬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價值即80萬8,000元自應列為原告鄭○○ 之婚後財產。 3、關於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應否列入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將被告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價值列入被告 陳○○之婚後財產,惟被告陳○○於基準日前尚未退保或申請退 休,就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領取退休 金或老年給付之情事,從而,應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 ,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被告陳○○名下即有友達股票2 ,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 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應列入被告陳○○之婚前財產 ,且上開金額之總和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此外,原告鄭○○於婚後獨資經營公司、經濟能力優渥,惟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管理費、居家裝潢、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費用,卻均多由被告陳○○負擔,可徵原 告鄭○○對於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應允調整剩餘財 產分配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於9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陳○○於111年7 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1年8月17日調 解成立離婚,業據原告鄭○○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478、559 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勘信屬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 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 主張應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230、238頁),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兩造 既已合意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且本院業已 該日為調查證據之基準,倘變動基準日,無疑浪費先前調查 證據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341頁)。按夫妻 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 本得合意定之,而兩造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 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有 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頁),本件即應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至三「鄭○○ 主張」欄、「陳○○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項目各列為原告鄭○○、 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 執之金額為計算。 (三)如附表三編號21、22「鄭○○主張」欄所示,原告鄭○○主張元 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9,101元、國泰世華銀行日幣 存款9萬3,549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0,562元(以基準日時日幣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0.2198為計算),均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分別核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 元壽字第1130003196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之投保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48093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卷三第357、 358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陳○○就此並未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外,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13「陳○○主張」欄所示,被告陳○○主張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3,244元為原告鄭○○婚後財產,核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50064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59頁),原告鄭○○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基上,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四)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2以及附表三編 號23至25所示兩造爭執部分,茲分別審究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23萬3,789元 ,且應計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勁電公司係9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代表人為鄭○○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有原告鄭○○所提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勁電公 司為原告鄭○○獨資經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113年1月5日當庭表示應以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列為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本院考量勁電公司距基準日已經營數年, 則原告鄭○○對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非如新設公司得逕以 初登記之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且資本額僅係供初設公司 營運使用之資金,無從據以彰顯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 其資力狀況,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即123萬3,789元」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3 89頁、原告鄭○○113年9月3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 核與勁電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下稱勁電公 司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權益總額」欄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而此數額實已衡酌勁電公司營運數年等相關狀 況,且亦能彰顯原告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對家庭生活貢獻之客觀價值,且兩造並未就勁電公司 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 有事證為認定,復參酌兩造之意見,認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 表之權益總額即123萬3,789元,作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為妥當。 ⑵至原告鄭○○雖不爭執將上開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列為原其 婚後財產,然其主張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銀行、和潤公司, 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5元之 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 元等語,並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福字第 11300 18425號函、和潤公司113年7月29日潤作字第1130729003號 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77、379頁),惟細鐸和潤公司上 開函覆,可知勁電公司係於110年1月20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分期付款,而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申報日期為111 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衡情勁電公司應已將上開 汽車貸款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鄭○○就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和潤 公司之債務,是否尚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乙節,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尚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空言泛稱:經詢福華會計師 事務所,勁電公司尚有對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共90萬9,116 元之債務,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113年 9月30日筆錄),即作對原告鄭○○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鄭 ○○主張其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元,難認有據。 2、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值,不應計入原 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辯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 53頁),並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而原告鄭○○雖不爭 執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乙情,然其主張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勁電公司名下,不屬其個人財產,且系爭汽車之價值 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當不應重複計入原告鄭○○之 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 20日,車主名稱為勁電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1089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證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 電公司名下,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 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從而,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 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 司之財產與債務,仍分別歸屬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 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則非得以將系爭汽車即勁 電公司之財產充為原告鄭○○之財產。 ⑵況基於「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 ,可知「資產」與「股東權益」不可混同視之,而兩造既已 不爭執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所示之數額即12 3萬3,789元,作為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經本院認定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則倘將登記於勁電 公司名下之「資產」即「系爭汽車之價值」,與勁電公司之 「權益總額」即「原告鄭○○就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 之價值」,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恐有違反會計原則 及重複評價之疑慮,是以,被告陳○○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應分別計入兩造之婚 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以兩造基準日前並未申請退休,故勞工退休金之 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且兩造亦無實際領取退休金,從而,應 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不應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價值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經原告鄭○○否認,並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之判決意旨,認退休金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執此主張勞工退休金非僅屬期待權等語 ,本院就此論究如下。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 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 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 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 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 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 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 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 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 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 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而原告鄭○○自94年7月至111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累計金額為24萬5,191元(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3頁),被告 陳○○自94年7月至111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 為215萬5,848元(見本院卷第344至373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述累計之金額,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勞工所有,又依退 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參照),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縱勞 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設,尚與得否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財產之增加,係兩人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民法第1030條之4 既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基準日為準,自應包含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全部財產價值,是該專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自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貢獻所增 加之財產,而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家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告陳○○前開 所辯,顯對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 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 ⑵被告陳○○固辯稱其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名下已有友達 股票2,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斯時收盤價分別為4 2元及89.5元,則價值各為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均 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產,並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管結算所)11 2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查被告陳○○ 於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數額,均少於 兩造結婚時所持有之數額(參見本院卷第卷一第136頁及369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關於被告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支出或存入友達股票 及晶豪科技股票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3年1 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39頁),足見被告陳 ○○名下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非均未處分,而屬流動狀況,且非僅因買進等原因而 增加,亦有因賣出等原因而短少。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 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 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被告陳○○ 賣出上開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所得金錢未必均用於繼續購買 相同公司之股票,復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 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並未說明售出股票之金流 ,且就有無婚前股票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未據其提出 相關金流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其於基準日時所 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仍存在或尚餘多少股數、 價值屬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於本件基準日時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均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是以,被告陳○○辯稱其婚後剩餘財產應予扣除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等語,即無可採。 5、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項目,毋庸追加列為被告陳○○之婚後財 產計算: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 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 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 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 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 之權利。 ⑵原告鄭○○固主張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104萬5,721元等語(見其於113年9月30 日所庭呈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 ,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鄭○○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陳○○於110年1 0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28頁),然該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於斯時有轉帳支出 之客觀行為,況細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9021822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 料,可知被告陳○○自110年10月22日後尚有多筆存入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至330頁),是倘其意清空該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焉有再跨行轉入或網銀轉帳等存入行為之必要?而原 告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 ,即認被告陳○○於110年10月1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轉帳 支出104萬5,721元之行為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 告鄭○○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部分,毋庸追加為被告陳○○之婚後財產。 6、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得列為被告陳○○之 婚後債務: 被告陳○○陳稱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55萬3,544之貸款餘額 尚未清償,屬其婚後債務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3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 第378頁),勘認為真實。至原告鄭○○雖主張被告陳○○有大量 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款債 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 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原告鄭○○僅空言泛稱被 告陳○○有意使該國泰銀行債務存在迄今,藉此作為消極債務 加以抵扣其剩餘財產云云,惟就此未予有所適切之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鄭○○之 主觀臆測屬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 之情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 而定。 2、被告陳○○固辯稱原告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未 有貢獻,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 ,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原告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 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亦無未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再者 ,揆諸前揭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原告 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其對於被告陳○○婚後 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被告陳○○以前詞置辯,礙 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 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194萬6,336元,被告陳○○之婚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1,780萬0,299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585萬3,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92萬6,982元(00000000/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固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可請求,然離婚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是日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92萬6,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51頁 送達證書,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故就原告鄭○○勝訴之部分,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又被告桂琳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鄭○○敗訴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871 871 不爭執 871 卷三第9頁 2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89 789 不爭執 789 卷三第13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79 179 不爭執 179 卷三第28頁 4 兆豐銀行存款 112 112 不爭執 112 卷三第3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5 25 不爭執 25 卷三第47頁 6 彰化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49頁 7 遠東銀行存款 1,045 1,045 不爭執 1,045 卷三第8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9 29 不爭執 29 卷三第91頁 9 玉山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55頁 10 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 459,104 459,104 不爭執 459,104 卷二第81頁 11 長谷股票 1,710 1,710 不爭執 1,710 卷四第368頁 12 茂矽股票 202 202 不爭執 202 卷一第134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 3,244 未爭執 3,244 卷一第259頁 14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1,233,789 (-909,116) 1,233,789 爭執 1,233,789 卷三第213頁 15 車號000-0000汽車 0 808,000 爭執 0 卷二第223頁 16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77,558 0 爭執 245,191 卷四第343頁 17 合計 1,066,343 2,509,145 1,946,336 附表二:被告陳○○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友達股票 0 88,200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2 晶豪科技股票 0 8,585,377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3 合計 0 8,673,577 0 附表三:被告陳○○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4,818 74,818 不爭執 74,818 卷三第202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130,006 130,006 不爭執 130,006 卷一第169頁 3 台新國際銀行存款 38,076 38,076 不爭執 38,076 卷一第266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592 16,592 不爭執 16,592 卷一第199頁 5 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 17,920 17,920 不爭執 17,920 卷一第177頁 6 兆豐銀行存款 5,815 5,815 不爭執 5,815 卷一第365頁 7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6,666 1,126,666 不爭執 1,126,666 卷二第141頁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99,377 899,377 不爭執 899,377 卷二第43頁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206,348 4,206,348 不爭執 4,206,348 卷二第135頁 10 必翔股票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卷四第386頁 11 台玻股票 17,100 17,100 不爭執 17,100 卷一第136頁 12 友達股票 14,083 14,083 不爭執 14,083 卷一第136頁 13 瑞軒股票 10,753 10,753 不爭執 10,753 卷一第136頁 14 東貝股票 21,350 21,350 不爭執 21,350 卷四第368頁 15 台新金股票 5,921 5,921 不爭執 5,921 卷一第136頁 16 晶豪科技股票 4,875,370 4,875,370 不爭執 4,875,370 卷一第136頁 17 醣聯股票 55,100 55,100 不爭執 55,100 卷一第136頁 18 合庫金股票 776 776 不爭執 776 卷一第136頁 19 車號000-0000汽車 598,000 598,000 不爭執 598,000 卷三第253頁 20 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3,934,261 3,934,261 不爭執 3,934,261 卷三第293頁 2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101 0 未爭執 109,101 卷三第358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日幣93,549元 20,562 0 未爭執 20,562 卷一第175頁 23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495,568 0 爭執 2,155,848 卷四第373頁 24 追加計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45,721 0 爭執 0 卷二第328頁 25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0 -553,544 爭執 -553,544 卷四第378頁 26 合計 19,739,284 15,514,788 17,800,299

2024-10-30

SCDV-112-重家財訴-8-20241030-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茂森 被 告 詹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4 元,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訴請離婚,嗣 兩造於111年7月18日調解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隨之消滅, 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將薪資、提款卡、存摺皆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並於109 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購置SUBARU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向被告提出 分配系爭車輛之請求,遭被告拒絕,被告稱已在兩造離婚前 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弟弟甲○○,原告對系爭車輛被過戶之 事毫不知情,兩造於110年4月開始陸續討論離婚、兩造子女 親權、扶養費及處分財產等事宜,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議 將系爭車輛賣掉換取價金作為兩造子女生活費開銷等支出之 用,遭被告拒絕,兩造對於如何處分系爭車輛沒有達成共識 ,被告卻擅自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弟弟甲○○ 名下,原告於本件開庭時始知悉該情,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 弟弟甲○○名下之時間點發生在被告已知悉原告欲離婚請求分 配系爭車輛後,被告卻刻意在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將系 爭車輛過戶至其弟弟甲○○名下,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移轉 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 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而原告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結果為負數,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應 以0元為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 存婚後財產之系爭車輛,被告係於110年9月22日處分過戶給 其弟弟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於上開過戶時折舊後價值為973, 500元,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婚後財產,是被 告婚後財產價值為974,4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487,204元(計算式:【974,409元-0元】÷2=487,204元 )。 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只負責賺錢,其他家中 事務一概不管,並非事實,兩造離婚前,主要是由原告負責 與兩造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溝通,原告也會利用休假日帶 兩造子女出遊,被告若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子女時,原告也 會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原告於107年7月曾幫子女洗澡,於 108年4月還有教子女功課,原告從事的工作為輪班工作,原 告於放假的時候都會幫忙照顧子女,且原告將存摺及提款卡 都交由被告管理,原告生活開銷都需透過被告才能領取,並 無被告所稱原告將薪資用以支付外遇對象費用之情,是被告 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無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4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稱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業於110年9月 22日已因贈與而過戶登記予被告弟弟甲○○,於本件兩造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下並無系爭車輛,於本件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中,不應將系爭車輛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被告是因需要弟弟甲○○幫忙接送兩造子女,才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弟弟甲○○,這樣若被告弟弟甲○○在外使用系爭車 輛碰到什麼問題,因被告工作忙碌無法處理,被告弟弟甲○○ 可以自行處理,被告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弟弟甲○○,若認系爭車輛應 列入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因系爭車輛購買金 額約為128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之家人及被告婚前財 產各出資50萬元,從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稱:「我拿100萬出來買那台車賣掉這中間的 成本也是我要負擔」,原告則稱:「車子先賣掉換便宜的車 ,車子我也出薪水和年終」,足證系爭車輛絕大部分皆由被 告所獨自出資,則原告要求系爭車輛之一半價值,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至多僅應分得系爭車輛殘值之6分之1,另原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中事務皆無負擔,原告雖有於 106年6月至8月間照顧兩造子女,惟之後都是由被告娘家父 母照顧及接送兩造子女,原告沒有幫子女買過任何東西,在 被告要求下,可能有一兩次陪子女玩或照顧子女,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將其薪資用以支付外遇對象的費用,並非將其全 部薪水作為家用,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有失公 平,爰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即原告至多僅得要求系爭車輛殘值之6分之1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19日結婚,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事 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4月12日,而兩造於111年7月18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為111年4月12日。 ㈡、兩造婚後購入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10年9 月22日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至被告弟弟甲○○名下。 ㈢、系爭車輛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於110年9月22日過戶 至被告弟弟甲○○名下當時折舊後之價值為973,500元。 ㈣、原告名下婚後財產中不動產部分,均為原告繼承取得,依法 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㈤、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點原告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後債務計算結果為負數 ,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以0元為計算。 ㈥、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點被告婚後財產有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財產。 四、本件兩造爭點: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至被告弟弟甲○○名 下,是否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將系 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調整原告 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調 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對原告向本院訴 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 32號受理,而兩造就該案於111年7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註 :兩造就該案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未能調解成立, 經本院改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酌定親權等事件為裁定 ,經當事人就裁定提起抗告,目前尚在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 中),業據本院調取兩造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 基準時點為111年4月12日。次查,兩造婚後購入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已過戶至被告弟弟甲○○名 下,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在 上開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時,系爭車輛已非在被 告名下,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至其弟弟甲○○ 名下之行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移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並提出兩造間於110年4月之後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截圖資料為證,觀之兩造於110年4月開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 內容,兩造於該時起確已在討論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離 婚條件等問題,而於對話中原告對被告稱「車子也賣掉好了 ,速霸陸,換便宜的二手車」、「車子先賣掉,換便宜的車 ,車子我也有出薪水和年終」,被告後來對原告回稱「我不 要,140萬的車賣掉,它能賣多少錢,頂多90-95」,原告再 對被告回覆稱「那筆錢至少能養小孩一兩年」,被告則回應 原告稱「90萬扣掉再買一台車的錢省下的還負債都不夠」, 嗣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再詢問被告「直接說妳要多少錢,小 孩歸誰,車子怎處理」(兩造當庭均表示上開對話係在討論 系爭車輛),被告於數日後之110年9月22日即將系爭車輛贈 與過戶至弟弟甲○○名下,可認被告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 弟甲○○之時間點係於兩造在討論離婚及爭執系爭車輛應否變 賣換價等事之際,且被告係於110年9月16日原告追問系爭車 輛如何處理後不到一週內,即將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贈 與過戶給被告弟弟甲○○,被告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可預見 嗣將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弟 甲○○,其動機顯屬有疑,被告就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弟甲 ○○之原因雖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傳訊被告弟弟甲○○到庭作 證,證人甲○○之證詞亦呼應被告之說詞,證稱:我名下原本 就有一臺HONDA的車,但該車沒有辦法使用安全座椅,無法 載小孩,因我會幫被告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如果我沒有空 就是我爸去接送兩造子女,我爸通常都是騎機車去接送兩造 子女比較多,被告覺得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我名下,若我出車 禍我可以自己處理,被告於六、日會用系爭車輛載兩造子女 ,系爭車輛於每週六、日都是被告在使用,系爭車輛的稅金 也是被告在繳納等語,惟查,被告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中 ,於訪視單位社工受法院囑託對被告為訪視時,被告及被告 父親接受訪視時對訪視社工表示「若原告(指本件被告)不 方便,原告父親(指本件被告父親)會協助載送未成年子女 上學或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 4號酌定親權等事件影卷第96頁),於該案中被告及被告父 親均未提及被告弟弟甲○○有協助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之情形 ,是被告弟弟甲○○是否有協助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之情形或 是否為主要協助接送者,顯屬有疑,則被告所辯因需要弟弟 甲○○幫忙接送兩造子女,故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弟弟甲○○之詞 ,尚難採信,又被告選在兩造婚姻破裂後已在討論系爭車輛 如何處理之際,將系爭車輛贈與過戶給弟弟甲○○,衡諸上開 事證情形,應可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移轉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追加計算視為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 項規定,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9月22日過戶至被告弟弟甲 ○○名下當時折舊後之價值973,500元為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中 系爭車輛之價值。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 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 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於家中事務皆 無負擔,況原告侵害配偶權,將其薪資用以支付外遇對象的 費用,並非將全部薪水作為家用,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 對於家庭未有付出,並表示被告若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子女 時,原告也會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且原告將存摺及提款卡 都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資料內容,被告於對話中曾對原告稱「 你薪水我是真的都沒有亂花」,及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8日 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告賺錢會給我支付家用,也有他將賺的 錢直接支付家用」、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於106年8、9、10月這三個月期間,確實是由原告照顧兩造 子女」,原告亦對其所主張兩造離婚前,主要是由原告負責 與兩造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溝通,被告若因工作關係無法 照顧子女時,原告也會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等情,提出原告 與兩造子女就讀學校老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資 料、兩造間就照顧子女問題為討論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截圖資料,及原告手機內兩造子女照片、影片等為證,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將工作薪 資交付給被告作為家用或直接支付家用,且原告亦有協助照 顧兩造子女,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及被告財產之累積亦有 貢獻與協力,至於被告對其所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於 家中事務皆無負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從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 告抗辯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㈢、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為原告繼承 取得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雲林縣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是原告該部分婚後財產,依法不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兩造就附表一 、二其餘各自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兩造各自提出折舊自 動試算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貸對帳單等為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87,2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取得之財產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4,899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9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4,671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1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㈡消極財產: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390,603元(註:此為111年4月12日之債務餘額) 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0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㈠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新臺幣973,500元 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於110年9月22日由被告過戶至其弟弟甲○○名下當時折舊後之價值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96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3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713元 111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 ㈡消極財產:0元 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974,409元

2024-10-30

ULDV-112-家財訴-5-202410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三、 四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婚後 同住於新北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臺,嗣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被上訴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 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甲○○在臺期間與伊感情緊密,伊 可提供甲○○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對被上訴人反請求 之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用於甲○○之教育費用,且甲○○住居大陸地區○○省○○市之一般 收入戶、前百分之20之高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1533元、1萬9689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相當比例之扶 養費,原法院酌定伊與被上訴人各依9:1之比例負擔甲○○每 月扶養費3萬2000元,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 下稱○○路房地)、編號7所示股票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編 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伊 亦否認惡意處分財產。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被上 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 額等語。原審判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就被上訴人後述反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自該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200元,及 自10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52萬842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餘8 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 ,且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伊並未阻礙其等互 動。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2萬 8800元。另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伊60萬元,伊代墊甲○○自106 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扶養費計37萬9200元,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648 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 稱大陸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開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爰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上訴 人給付伊37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給付伊1352萬8422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㈠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 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於103年3月5日育有 甲○○。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自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與甲○○未再返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訴請離婚,經○○省○○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 在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於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15、19、23至36、51頁, 原審卷三第15頁)。 ㈡兩造同意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 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A欄所示財產、編號15至18 之A欄所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A欄所示時間處分其 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下稱○○市房地、大陸房貸)。 四、兩造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原審卷一第31頁),兩造 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 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 (第20至25頁)已論述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合稱二報告),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 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上訴人因此停止支付甲○○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據此刁難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惟其後已恢復 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 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等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於11 3年寒假、清明連假、五一連假、暑假期間由上訴人之親友 接甲○○回臺或上訴人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 項方案,惟均遭被上訴人反對,並一再稱上訴人可至大陸地 區探視、上訴人應負擔伊與甲○○至國外會面交往之費用、甲 ○○已安排諸多課後活動及比賽,須密集訓練參賽並準備開學 ,難以安排出遊云云(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95至496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帶離甲○○,又 對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迄 未再支付甲○○扶養費,漠視其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 之處。本院審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甲○○受照顧情形良 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及甲○○ 與被上訴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 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 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另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7至28頁)敘明參考二報 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 ○○會面交往,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除予以援用外,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未能積極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及上訴 人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 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確有頻繁與甲○○視訊 ,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 等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增加乙欄)所示時間、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五、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甲○○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指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參酌該地 區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定之。又按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命給付定期金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甲○○居住○○市,2022年○○市城鎮中等 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年消費支出各為人民幣3萬0644.81 元、5萬2315.26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換算新臺幣 分別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 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 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 蓋通常生活所需,本院自得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陳每 月收入大於5萬元、9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一 第115頁)乙節,以○○市高收入戶均消費支出額,認定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列舉甲○○每月書法 、聲樂、鋼琴、美術、各類補習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 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且至成年前均 有支出之需,其據此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2000元計 算,即無足取。另兩造均有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從事半導體 業,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0萬、132萬餘元(原審 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91、99頁),及被上訴人月入逾5 萬元(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其每月須償還房貸本息 合計人民幣3300餘元(原審卷三第97頁,換算新臺幣約1萬5 000餘元),及可供甲○○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原審卷 三第74頁)等情,堪認其與上訴人收入差距非大,及其實際 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已以 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抵付部分,如後述)至甲○○年滿18歲之 日止,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 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 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分 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60萬元可抵付甲○○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個 月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 個月期間,並無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利益37 萬9200元,即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財產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 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 國民法規定。又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 選法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 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合先敘明。 ㈡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等 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 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 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 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 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 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決,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 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大陸民法固無 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 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照 顧子女、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及大陸 房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 其於107年9月11日自帳戶提領308萬8217元(原審卷三第36 頁)目的係為投資,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國外盛寶銀 行之個人帳戶,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35元, 以基準日匯率30.886換算新臺幣為103萬4712元;編號14, 其於107年間共匯款2698萬4540元(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 )係為投資國外證券,於同年共匯款美金87萬6021.75元至 其國外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因 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上開匯率換算 新臺幣為735萬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盛寶銀行帳 戶往來投資及交易紀錄網頁、德美利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網頁 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47、471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之舉證,乃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投資 組合報告、匯出紀錄等件(原審卷四第293頁、原審卷三第3 85至389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出,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盛寶銀行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A欄所示 ,屬其國外地區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財產均 應適用前述大陸民法規定分配。    3.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國外財產,及被上訴人 名下○○市房地,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惟未 經兩造以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依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項 、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夫妻共同財產,歸兩造共同 所有。另大陸房貸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於大陸民法第10 64條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本院審酌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向來由兩造各自管領,及兩造均 同意本院依大陸民法第1087條規定,計算各自分得之財產價 額,並依民法、大陸民法規定,分別計算可得請求數額,再 交互計算差額(本院卷二第441頁),爰依兩造意願,將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市房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據此計算,上訴人分配國外財產價值合計839 萬1812元(附表一編號10、11合計);被上訴人分配○○市房 地價值1176萬201元,扣除大陸房貸232萬9224元(附表二編 號1扣除2),實際分得943萬977元,是兩造分配臺灣地區以 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 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審 卷四第424至42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市房地 頭期款、貸款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兩造分居後方由其繳納 大陸房貸(原審卷三第77頁、原審卷四第540頁),可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106年9月 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婚姻貢獻等情,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上開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 (103萬9165元×1/2×70%)。 ㈢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上訴人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A欄所示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 所示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惡意處分之財產 ,且不應列計編號15所示惡意虛增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 路房地買賣價格1325萬元,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 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附 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婚前財產購得、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 償,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經查:  ⑴○○路房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 0萬元支付,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 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完畢乙節,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銀 行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509至512、53 3至535頁)。以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237萬6621元(原審 卷三第183頁),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 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237萬6621×1 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路房地確非全數以 婚後所得購得。爰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 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之平均值 約50.81%(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1至220頁),估算上訴 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89萬2047元×5 0.81%)。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其餘價金1279萬6751元(132 5萬元-45萬3249元)含頭期款、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婚 前財產即其於86年間處分其母親遺產得款1119萬6724元、其 父贈與存款101萬元、88年其父及訴外人乙○○共贈與存款200 萬元、94年至97年間其陸續處分其父及乙○○贈與科技公司股 票共8萬股得款2888萬336元,累計4358萬餘元不斷投資乙節 ,亦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繳清證明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 二第513至5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買賣價金債務1279萬6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爰列計該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 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云云。惟該股票係上訴 人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金增資取得(原審卷三 第19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原 審卷四第176、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股票係以婚 前財產購得,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 編號8所示債權經丙○○清償云云,惟已捨棄傳喚丙○○(本院 卷二第172頁),自不能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A.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 父丁○○204萬元(原審卷三第35頁)為惡意處分財產乙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戊○○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陪 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法院開兩造離婚調解庭,上訴人有說要 分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卷四第113 至116頁)。上訴人固抗辯此為孝親費云云,惟其匯款時間 密接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後 (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自陳多次受其父贈與大額存 款、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父經濟無虞。上訴人於10 7年薪資所得僅110萬餘元(原審卷四第91頁),又未能說明 有何於單日匯款204萬元孝敬其父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係 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該款項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B.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云云,並 舉戊○○證述:上訴人經常外出,細節伊不知,知道在作財產 轉移,怎麼轉移伊不便過問云云(原審卷四第115頁),惟 證人僅憑上訴人經常外出即推測上訴人轉移財產,其證詞顯 不足採。又上訴人敘明其向新光銀行借貸目的係為投資及資 金需求,以其房地於100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於106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 三年期間,得於7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有借款契 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419至420、495至500 頁)。而上訴人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帳戶,於107年9月間大幅買進港股 約港幣130萬餘元,惟投資虧損甚鉅,於基準日餘額僅有港 幣48萬7278.29元等情,亦據提出公證書、永豐金公司客戶 月對帳單、帳戶交易查詢網頁為證(原審卷四第284、299至 303、3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79、357頁)。以上訴人領有 期貨商業務員、證券商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書 等多項執照,有執業及長期投資理財經驗(本院卷二第39至 40、97至101頁),其同年間亦有投資國外證券等情(如後 述),可見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係為投資等資金需求乙節, 非屬子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借貸時間於兩造分居後,鉅 額虧損顯為不合理投資,認該項債務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並不足取。惟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投資餘額尚有港幣48萬7278 .9元,以其所陳當日匯率3.941元換算新臺幣為192萬364元 (原審卷四第284、338頁),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 一編號1至9合計,並追加計算該表編號12),扣除婚後債務 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合計),剩餘財產為22 3萬6659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固分擔照顧子女、 協助家務之責,惟其於106年9月擅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 離婚,此後兩造已無實質家庭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31 元(223萬6659元×1/2×70%)。 ㈣交互計算結果: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差額78 萬28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 額36萬3708元,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1萬9123元(78萬2831元-36萬370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請求、反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年 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 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 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逾41萬9123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 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酌 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 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 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 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額 B:A○1抗辯 C:A○2主張婚後財產價額 D: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0)、美金(帳號:OOOOOOOOOOO000)、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1萬8873元 不爭執 同A欄 1萬8873元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行存款 7312元 不爭執 7312元 3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 915元 不爭執 915元 4 永豐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O)、美金(帳號:OOOOOOOOOOOOOO)、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26萬3029元 不爭執 26萬3029元 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68萬4546元 不爭執 68萬4546元 6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0、 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OO,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1464萬1176元 購屋價款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縱有部分以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 購屋價款以婚後財產支付者為277萬3445元 1464萬1176元 7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 299萬4950元 以婚前財產購買 同A欄 299萬4950元 8 對丙○○債權 50萬元 丙○○已清償 50萬元 9 永豐金公司港幣存款(帳號OOOOOOOO)48萬7278.29元 192萬364元 不爭執 同A欄 192萬364元 10 盛寶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萬3501元 103萬4712元 不爭執 同A欄 103萬4712元 11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美金23萬8201.77元 735萬7100元 不爭執 同A欄 735萬7100元 A○2主張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部分 12 107年1月3日自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匯款丁○○ 204萬元 孝親費 同A欄 應追加計算204萬元 13 107年9月11日自同上帳戶匯轉提308萬8217元 308萬8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9月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盛寶銀行帳戶投資,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計算,等於103萬4712元 (原證59、上證4、上證8)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103萬4712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盛寶銀行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0之D欄所示 1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⑴107年2月22日外幣匯款1113萬3120元 ⑵107年3月30日結構外存1003萬9000元 ⑶107年4月25日外幣匯款581萬2420元 共2698萬4540元 上訴人透過德美利證券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等於735萬7100元 (上證2) 同A欄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735萬7100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德美利證券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1之D欄所示 婚後債務 15 新光銀行貸款 516萬9749元 (106年1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710萬元之餘額) 107年9月18日支出50萬15元係附表一編號8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上證19);其餘為投資港股(原證62、63、上證22) 0元(不合理投資,虛增債務) 516萬9749元 16 永豐銀行貸款 33萬2358元 同A欄 同A欄 33萬2358元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借款(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3萬5648元 253萬5648元 18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0元 1464萬1176元 0元 1279萬6751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 1 大陸地區○○省○○市○○○區○○街O號O號樓O單元OO層OOOO號房地 1176萬201元(原審卷四第253頁) 2 ○○市房地大陸地區房屋貸款 232萬9224元(原審卷四第254頁) 附表三: 甲欄(原審附表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乙欄(本院增加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寒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㈡暑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暑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6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A○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2時,A○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一、三、六、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 附表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 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 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6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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