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國禎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96-2024121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25 日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121-20241219-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 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簡抗再-7-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楊旭弘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經教育部通知應辦理專任運 動教練績效評量。嗣經原告檢具訓練績效評量表,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審委 會)審議;再經教育部體育署於同年11月24日召開教育部主 管之高級中等學校11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 下稱評委會)會議後,檢送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結果通知 書予原告,其評量結果為不通過。被告乃據以作成不續聘決 定。原告不服被告不續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於被 告陳明其僅召開審委會查證原告之績效評量表等文件後,送 請教育部評委會辦理績效評量作業,且其無變更教育部評量 結果之權限。本院因認教育部到庭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將 利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而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8

KSBA-113-訴-352-20241218-1

簡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潘寶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 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訴願機關依前開確定 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 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 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 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10 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聲請 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 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先審查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四、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 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 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 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 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 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簡上再-6-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6年度路竹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14」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因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有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6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押標金係給付作為履約之擔保,目的與「履約 保證金」相似,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必 要。又原告自始並未得標,未獲有不法利益,亦未致被告或 他人受有損害,情可憫恕,惟被告未予審酌,即沒收全部押 標金160萬元,實屬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退還全部或部分之押 標金。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前可預 見系爭採購案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於發生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條項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未達失衡 程度。又廠商投標繳付之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 有資格且有誠意參與承包,廠商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 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故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遵守投標程序及投標須知等 相關投標規定之保證金,無涉是否得標,被告依法作成原處 分追繳押標金,自當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60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87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4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51至16 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⑴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 ⑶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行政函釋 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 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 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㈢得心證理由: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 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 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 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上揭第 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 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 之法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前揭104年7月17日令補 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 ,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且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 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 之發布程序。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本 院卷第172至173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3.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準此可知,投標廠 商涉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工程會1 04年7月17日令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得於具體 個案中,援引該令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2.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清於111年6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自105年起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訴外人郭文慶及 李玫所經營之益東公司,由益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包括系爭 採購案在內之35件政府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1.5%至 3%不等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頭地檢署111偵8418卷第59至63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101至104、109至113頁),復據證人即益東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橋頭地檢署110他1473卷第7至13、69至75頁、111偵8418卷 第115至120頁),應屬可信。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王志 清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 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原告因負責人王志清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另郭文慶、李玫遭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就該刑事判決附 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卷107至1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確有出借牌照予益東公司,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牌照參與投 標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6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押標金係履約之擔保,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且原告未得標,未有不法利益, 亦未致被告及他人損害,其情可憫恕,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押標金云云。惟查,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 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 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 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 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 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 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 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 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採同此見解),準 此可知,本件押標金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違約 金乃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 之履行,自與上開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時 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所不同。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 定辦理,其在履行契約之前即已交付,並非於債務不履行時 始行支付,足見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 ,是押標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 外,行政機關因政府採購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其 性質上與民事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違約金尚 屬有間,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或廠商投標 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均未授予被告在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裁量權,押標金 及違約金二者之性質與依據既有不同,尚無類似性可言,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其個人主 觀之歧異見解,就原處分、押標金之性質為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含異議處理 結果)對原告所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160萬元部分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37-20241217-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該 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諸多理由 ,而對於該確定裁定之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簡抗再-6-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花園夜市載客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故 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 第2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乘客說要到湖美街,上訴人是依照乘客事先 指引的路線行駛,並未故意繞道,乘客坐車的態度就不太好 了,不付錢還亂檢舉,警察的問題是沒有正確了解事實亂開 罰單;上訴人報案請警方到場協調處理,溝通後雙方以200 元和解,乘客卻將200元丟在上訴人計乘車的儀表板上,態 度極差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6

KSBA-113-交上-17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