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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何秀菊、張添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宥甄,並經巴黎 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菊 (下均逕稱姓名)於起訴時以被保險人張華森構成保單號碼 GDD0000000號,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為請 求權基礎,後於上訴第二審增加備位主張被保險人張華森構 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基於張華森因○ 疾病住院急救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於 113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將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10 8年8月25日,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變更如起訴時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頁; 第257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 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並經 巴黎人壽公司同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續約自110年12月5日 0時起生效,為期1年。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 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過濾率為2.1, 顯示其○○已有異常,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 ○○○○○○○○○症(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進行○○治 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 0年12月6日死亡,張華森於系爭疾病急救過程中,已罹患末 期○病變、○○(重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 菊為張華森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 第4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針對所承保之「末期○病變」 係指○○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 之○○治療者。張華森係於110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病變合 併○○症,其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遭送往醫院治 療;張華森於當日接受一次○○治療後,於次日病況惡化,旋 於同年12月6日過世,由此足見張華森於過世前,並未開始 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故張華森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末期○病變」之定義,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張華森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關於「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另被保 險人張華森於救治期間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 之重大○○程度,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㈠、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 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 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 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㈡、張華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 重大疾病中關於○○疾病定義部分條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 記載:⒋○○○○○(○○症):係指兩個○○慢性且不可以復原地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於105年1月1日依金管會104年 7月23日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修訂為:㈣末期○病變:指○ ○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者。 ㈢、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華森曾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準,建議長期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合併○○症候 群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逝(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頁)。 ㈤、被繼承人張華森之繼承人張添勇、張何秀菊於111年3月18日 前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保險 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疾病非重大疾病而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 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續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被保險人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於桃園醫院病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 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經巴黎人壽公司同 意續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繼續 至111年12月5日0時止。 ㈡、系爭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末期○病變  ⒈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末期○○病,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末期○ 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 規則之○○治療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下稱系爭約款),被保險人張華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內經聯新醫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 準,建議長期接受○○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病至桃園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聯新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另依桃園醫院函覆張華森於該院 治療期間是否有「○○因慢性及不可復原之衰竭」,桃園醫院 113年10月25日函覆:...於本院住院之報告,亦顯示○○症、 代謝性酸血症係末期○○病之徵症,故評斷需血液○○治療合併 過往病史與本院檢驗報告判斷,建議需長期○○替代治療等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之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期 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病,且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⒉「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僅為理賠參考認定標準  ①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張華森未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系爭疾病與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定義不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惟按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第6項本文明定。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約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原記載「○○○○○(○○症):指兩個○○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後依系爭金管會函修正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徵諸系爭金管會函附件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就該款修正說明僅記載:「一、項目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二、酌修部分文字,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4頁),除說明依醫界通用名稱將重大疾病「○○○○○(○○症)」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外,僅略以: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等語帶過,未說明約款內容從「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調整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之實質理由,復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從修正前「有定期○○必要者」限縮至「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更未說明何謂「長期且規則」,足見系爭金管會函就重大疾病(末期○病變)定義之修正僅欲提供保險人較明確認定標準,並無限縮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之意。  ③參以「是否罹患末期○病變」為一生理狀態,「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則為對該生理狀態之治療情形,長期 ○○治療為醫療診斷罹患末期○病變後之治療方式,依被上訴 人主張依字面解釋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末期○病變)是否發生之要件 ,不僅有以病人是否接受常見治療方式判斷是否罹患該疾病 (如以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否判斷其是否罹患癌症)之邏輯 謬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本文約定重大疾病係經 由醫療診斷確定有所衝突。  ④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疾病是否達到末期○病變程度,固應由專業醫師 判斷,惟就是否治療疾病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依醫療法規及 倫理規範,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醫療機構徵得病人知 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後,方能依病人選擇進行末期○ 病變之治療。依前揭說明,通常先經醫師診斷為末期○病變 ,病人才會開始接受定期○○治療,是「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可作為認定疾病已嚴重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末期○ 病變」程度之輔助標準,惟如硬性將「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作為理賠被保險人之要件,則會將經醫師診斷有定期 ○○治療必要,「未開始○○治療」或「已開始定期○○治療,但 非長期」之被保險人不當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形同將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繫諸於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醫療選擇、治療時 間之久暫,除與保險之射倖性(不確定性)有所衝突外,亦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更不當 限制被保險人治療方式之選擇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⑤再者,系爭約款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等文字,有包括「已開始進行『長期且規則的」(即定期的 )○○治療」、「已接受『定期』○○治療相當期間」在內之數種 解釋可能性。參諸系爭約款內容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依 系爭金管會函修訂(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第154頁),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一般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而言,上開約款文字有不確定意思之疑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 而,應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解釋為「已 開始進行定期○○治療」,較有利於被保險人。  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約款依系爭金管會函修訂過程,並以系 爭保險契約其他重大疾病之定義,多僅作為提供保險人理賠 認定標準,而非是否構成重大疾病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應認系爭約款所載「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之內容,僅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嚴重達 「末期○病變」輔助認定標準,非重大疾病之要件,系爭約 款應解釋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病況 經醫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者,被保險人已進行定 期○○治療,為理賠之輔助認定標準。  ⒊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   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長 期○○治療、長期○○替代療法,並於桃園醫院治療過程開始進 行定期○○治療,業如前述,系爭疾病核屬系爭約款之末期○ 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間短暫抗辯系爭疾 病非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備位主張 系爭疾病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重大疾 病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 期○病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應檢具醫師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保險事 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檢附 載有建議被保險人接受長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而備 齊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起訴狀繕本 送達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15日後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 13日已備齊全部保險金申請文件,故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約款已載明「末期○病變:○○因慢性 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病況經醫 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惟上訴人起訴前申請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於定期○○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方檢附載有:「建議 被保險人接受定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在此之前已備齊申請文 件,渠等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第1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2

TPHV-113-保險上易-12-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群 被 告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不動 產居間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已給付系爭報酬10萬 元,原告遂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正狀變更請求系爭報酬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本院乃依原告之請求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付命 令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欲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嗣經原告媒合居間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原所有人張淑禎議定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 8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事宜,曾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為據。依系爭合意書「肆、 特約條款」之約定,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 應給付仲介費25萬元,而原告既已居間媒合被告與張淑禎以 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原告系 爭報酬。詎被告迄今僅曾於113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 且以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服務存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13年8月12日建議被告以「含服務費總價925萬元」 之承購條件與張淑禎議價,然原告並未續明其所稱服務費數 額究竟為何,卻臨時於113年8月14日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意書,以特約條款提高其 服務報酬,事後才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900萬 元,是原告上開所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亦屬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進而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而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曾於113年8月1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系爭 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為900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有18萬元(計算式:900萬 元×2%=1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㈡又伊與原告雖簽立系爭合意書,然伊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 場,一直跟伊講話,造成伊分心而未能仔細閱覽系爭合意書 之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就系爭合意書亦未給予伊3日之審 閱期,系爭合意書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況且,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處理本件居間仲介事宜。惟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 並未據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之情事,迄至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查看時,才發現系爭 不動產外牆有隆起,且導致系爭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外牆出現白華現象。甚者,被 告遲至113年10月10日取得鑰匙後,方能再次進入系爭房屋 察看,亦發現系爭房屋內部亦有滲漏水情事,然原告在網站 上發布之系爭房屋廣告照片,卻以家具遮擋上開漏水處,導 致被告於看房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能移開家具而知 悉上開漏水情事;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屋況說明書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事係勾選「否」,表明無漏水狀況, 且原告嗣後亦未協助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必要之檢查,並協助 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足認原告未以其專業查明系 爭不動產瑕疵,甚或以刻意隱瞞、欺罔方式而為有利於張淑 禎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誠信原則,其居間工作應視為未完成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實屬無據 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後媒 合被告與張淑禎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其等乃於113年 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90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 書、系爭合意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 3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 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 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 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 ,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載明 「茲因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與伯仲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已簽定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契約書編號為:JAB96323 );標的物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經雙方同意 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買方(即被告)同意若成交價為920萬 ,給付5萬仲介費,若成交價910萬元,給付15萬仲介費,若 成交價900萬元,給付25萬仲介費,另過戶相關費用,買方 自行支付」,所記載之簽約日為113年8月14日,並有兩造簽 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且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由是可認,兩造 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金額與條件,已透過上開書面合意變更為 「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5 萬之仲介費」,並取代兩造於113年8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中關於系爭報酬金額之約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既 已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宜,且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確為900萬元,則其依系爭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關於系爭 報酬之約定既已失效,被告徒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報酬總 額僅有18萬元,且原告未完成本件居間仲介工作,不得請求 報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採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簽立系爭合意書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場, 其等一直與伊講話,伊因此分心而未仔細看系爭合意書內容 為何,且原告亦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云云。然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縱被告系爭合 意書內容有上開真意保留,系爭合意書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仲介 人員林雅芳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稱:「黃小姐,那 我這邊會跟屋主說我們這邊用925萬元再去跟他談看看,但 因為我們有預算考量,所以925萬就是含我們的服務費,那 我會再去努力的」、「再麻煩黃小姐幫我回覆喔」,被告旋 即答覆:「好的,就以925萬含服務費談看看。雅芳謝謝妳 們幫忙再談一下價格,真的很感恩」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即已明知兩造對話 中所稱之925萬元係包含「買賣價金」及「服務費(即系爭 報酬)」總額之上限,非專指「買賣價金」本身上限為925 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合意書時,因分心而未仔細 閱讀該文件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系 爭合意書乃兩造就系爭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於簽立系爭斡旋 契約後另行商議之約定,核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 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予其審閱系爭合意書之期間 ,即主張系爭合意書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合意書提供其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亦不足解免 其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之責。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事前未誠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且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協助被告修 復該房屋之漏水瑕疵,違反其應盡義務而為有利於張淑禎之 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云云。惟按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居 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3頁),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業已明載「屋 主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負漏水維修責任」,並經被告與張 淑禎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已足保 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淑禎為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原告 未履行該協議書第3點、第4點所定之「粉刷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補貼「系爭房屋社區1年管理費」之義務。惟該協議書 僅載有張淑禎、被告之簽名,另蓋用訴外人講義堂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即張淑禎委任之不動產 仲介業者)之契約專用章,未見原告有同意受該協議書拘束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稱訴外人即講義堂公司所屬人員林志 維曾轉達原告願於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後繳納上開管理費,並 提出其與林志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林志維既非原告之受僱人,自不能以此認定原 告確有允諾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意思,亦無從以此推論原 告有何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能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居間義務,並對張淑禎 為有利行為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辯稱原告因違反其居 間義務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云云,要乏所據, 不足採信。  ㈤準此,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 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及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項規定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1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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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消費款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未繳納,依約定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利率為百分之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31,638元,其中本金為326,780元之信用卡帳款未 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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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陳品臻 被 告 張語宸即舒希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接受被告之推銷購買美容產品一批 (下稱系爭產品)及其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然斯時原告正躺在美容床上接受被告服務, 被告趁機推商系爭產品,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約。嗣原告考慮 後決定辦理退費,詎被告卻以美容產品無鑑賞期為由拒不退 費,然系爭產品均為全新未開封,被告卻說系爭產品業已開 封,顯見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拆封。系爭產品既均未拆 封使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消費多年,且為成年人,應就 商品內容有所認識,不可能僅依話術即購買系爭產品。又本 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訊交易,亦非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鑑賞期之適用。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均為產 品售價,美容課程係被告免費贈送,系爭商品均以交付原告 使用,系爭商品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 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 )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 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 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 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被告自陳原告其消費模式為原告 購買系爭商品,由被告提供免費美容課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愛完美SPA顧客產品護理卡、美容美體產品價目表及 美容護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 美容服務予原告,以保持並改善臉部之健美,堪認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則依上開規定, 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故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系爭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定型化契約內, 仍應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堪以認定。  ㈡參系爭事項第13條約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 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 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 於解約日後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 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 總費用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百分 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 解約手續費。」可知依主管機關規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之消費者有於服務實施前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雖辯稱 系爭商品業已拆封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美容護膚紀錄表 固載明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接受被告提供之臉部護膚、藍光 冷膜及杏仁酸護理服務,惟參產品護理卡及美容美體產品價 目表均載明原告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5日,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業已拆封使用,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系爭商品 既未拆封使用,原告自得依系爭事項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解約手續費,自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 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153-20250312-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 上訴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倘上訴 人無法媒合並讓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約定:「 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 萬元」,惟上訴人已依約媒合,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相親後,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 卻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 人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 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  ㈢依據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被上訴人給陳金虹戴戒指之媒合成 功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9頁之交往經過書(國人驗證單身證明 使用)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媒合成功,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要 結婚的意思,怎麼會替陳金虹帶戒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被 詐騙,但上訴人學歷很高,怎麼可能會遭受上訴人詐騙,被 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份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嘉義地院111年度嘉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 釋意旨,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報酬,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行為者,無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39萬 元保管款,契約書附件當事人自行支付費一覽表因標價太貴 (不合理),依法應實支實付,上訴人偷勾選達307,000元 ,但上訴人實支約9,438元,收取被上訴人39萬元保管款, 剩餘380,562元應退還被告,否則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之禁 止規定。  ㈡上訴人請臨時演員陳金虹詐婚騙錢,被上訴人只同意驗證單 身,並沒有簽相親成功確定同意書、代收轉入憑據,被上訴 人沒有要結婚,境外結婚費用358,000元是上訴人偽造的, 這一切都是上訴人為了騙錢是設下詐婚陷阱,陳金虹有向被 上訴人坦白說沒有要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請他來驗單身 賺錢,不予被上訴人交往、聯絡等語。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係以完成越南結婚為條件,被上訴 人沒有結婚,上訴人就是要返還保管款予被上訴人,再者, 依定型化契約之代為保管約定,被上訴人在境外如果沒有結 婚,受委託人保管之金額於回台後3日内,依寄託人寄託之 金額如數歸還寄託人。因被上訴人未結婚,故上訴人應返還 被告39萬元。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項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 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定金錢之給付已載明於 公證書上,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做為執行名 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給付31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 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被上 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系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對上訴 人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個別磋商條款」,本條款經甲乙雙方 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受強制執行:...二、乙方(上訴人 )帶甲方(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若甲方(被上訴人)無 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上訴人)應退還31萬 元整」(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乙方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金錢,如 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9頁),堪認系 爭公證書業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 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媒合越南籍女子陳金虹與被上訴人相親後 ,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 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故意讓退款 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所載,共有4項約定事項,依 序分別為第1項「...若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 第2項「...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 第3項「...若不符合甲方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 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 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 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 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義務...」。足認系爭契約就跨國境婚 姻媒合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分別載明,兩造同意就上訴 人應返還保管款或賠償違約金之事項及金額已特別約定。  ②再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退費方式」: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 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 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 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 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 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 乙方賠償」,第14條之「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 方式」:「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 維護甲方出國相親時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 後,應為有利於甲方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 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當事人一方 因前項原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中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 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 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 方負擔」等條文於公證時均予以刪除(原審卷第16頁)。足 證,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第21條情況時,不限於是否可歸責兩 造之事由,均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退款,並逕受強制執 行。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兩造依上開約定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均保留各自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不論是否可歸責。故依系爭契約體系 及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21第2項,只要被上訴人無法符合 「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不論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31萬 元。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係故意讓退款之條 件成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 申請書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執一女子套戒指之手並面對同一鏡頭合照,或 上訴人與該女子及其親友共同合照(原審卷第63、65、67頁 )之事實,然並無被上訴人與該女子完成結婚登記之相關證 據。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仲介之女子陳金虹有訂婚, 辦到已經要登記結婚的日期,然後被告未去等語(原審卷第4 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上訴人有和越南女子去辦結婚 登記,即原審卷第89頁書證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原審卷第89頁係交往經過書,並非結婚證 書,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結婚, 有其提出之單身宣誓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與越南女子結婚。  ⑤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因疫情 1月16號可能不去越南,已經跟女生講要延期,嗣被上訴人 再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公證書第2 1條第2項約定返還31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期履約,最終被上訴人未至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63、165頁)。 益證,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 (女方),但被上訴人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 事實,堪信真實。  ⑥綜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聯繫跨國( 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 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 程、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外籍配偶入境後,契 約義務始告消滅終止,再參第21條第4項約定女方逾10個月 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即認上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 媒合義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婚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 於被上訴人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戒指階段為止,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媒合之越南女子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無論無法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可依此條件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係屬 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即 難採憑。  ⒊據此,被上訴人縱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然未至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可否歸責於其之事由,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情形,上訴 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31萬元。兩造既已約定此金錢給付如不 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於法有據。  ㈣從而,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之債權既已成立,上訴人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2

CYDV-113-簡上-14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59元,及其中新臺幣239,3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07年7月24 日、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截至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0,659元, 及其中本金239,39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65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320元,利息6,166元, 手續費41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97,099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99元,及其中89,320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89 ,320元,利息6,166元,手續費413元,合計95,899元,洵屬 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 間為週年利率6.25%~15%,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 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亦有帳單查詢可考 ,與計收之違約金合併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690-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即原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黃仁又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惟其法人格   同一性及董事、股東組織並未變動,無承受訴訟情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建 案名稱:四季文華,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並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在案。嗣興建完成,原告於112年1 1月1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面積有下列差距:⒈ 主建物74.02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73.96平方公 尺增加0.06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面積即公設面積為52.39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47.52平方公尺增加約4.87平 方公尺,⒊車位登記面積32.04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 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關於主建物、共有部 分、車位之價金分別計算登記面積增加之找補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255.27元、169,097.21元、22,216.56元,共 計193,569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總登記面積有誤差…其超過部   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而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82萬元,2% 金額為116,400元,故被告僅給付找補金額116,400元予原告 即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積找補金 額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分主建物、共   有部分、車位之總價金與每平方公尺計算之單價不爭執。  ㈡既然系爭房屋依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車位分別約   定購買價金,則是否逾找補最高限額2%之面積亦應先分別認 定有無超越2%,如有,則超過部分面積依該建物各部分單價 2%計算最高找補金額,如無,則無需找補,是被告就原告主 張主建物部分找補金額為2,255元為相同計算;共有部分約 定47.52平方公尺,2%誤差為0.9504平方公尺,被告僅需找 補33,000元(計算式:0.9504×34,722元=33,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車位因兩造僅約定超過一定尺寸誤差方 要找補,並未約定以面積誤差找補,所以車位不以面積誤差 找補,故毋庸找補。基上,被告找補原告之金額應為35,255 元,而原告一律以建物總價金乘以2%為找補上限依據,實屬 不公等情。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1日前完全   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已給付274 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 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 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找補原告上 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預售屋)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對   於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及價金內容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建物所有權狀(112中興建字第015953號)等件附卷可稽,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購屋、辦畢登記面積之事實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算主建物部分面積誤差之找   補金額2,25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主建物找補   金額為2,255元。  ㈣本件爭點在於:⒈共有部分找補金額就應如何認定、計算?   ⒉停車位是否依據面積差異需找補?如是,金額為何?下分   述之:  ⒈共有部分應依該部分面積差異與系爭契約第3條(各部分面積   )與第6條(各部分價金約定)約定,先計算誤差值2%之面積為 多少,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而得出找補金額,理由如下 :  ⑴預售屋係購屋者在買賣房屋時,欲購買之房屋尚未興建起造   ,而完全依賴房屋廣告、銷售講解、樣品屋展現、建材展示 等銷售企劃行為,而使購屋者心中產生未來住處之憧憬,進 而以期款方式方式與工程進度,漸次完全購屋過程,故在房 屋興建完成後,因購屋者之預期(利益)與興建者完工時之心 理落差,迭生糾紛,惟預售屋因期款給付而對於民眾資金周 轉有其潛在利益,相對對於興建廠商亦可即時取得興建資金 (不須先墊付大筆金錢興建),社會上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 內政部於112年6月間部頒修正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 為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標準示範契約」,期能藉其歸整預售 屋買賣秩序,以維交易上之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  ⑵系爭契約即係依照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製作而成,經   本院比對,內容除將「土地」改為「主建物」、「本房屋」   (例如:第5條)外,其餘約定均大致相符。本件系爭房屋各 部分面積約定在第3條,各部分價金約定在第6條,而主建物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7,588元,共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 為34,722元(見本院卷第17頁),如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 面積有差異,其找補方式係約定在第5條第2項,觀諸其約定 內容略以:「…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 (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 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以系爭契約 約定之文義,先載明除主建物外,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找補金 額以2%為上限,再對於如何計算找補金額作相應之約定(即 「各」該面積、單價),既然契約內容已約定依各面積之單 價計算房屋不同部分之找補金額,則依第5條第2項文義先後 約定事項順序,應先分別計算各部分面積是否超過2%為公平 適當。又系爭契約依內政部範本而製作,內政部將房屋各部 分分別記載其金額,除價金逐項嚴謹記載外,亦有區分房屋 各部分「分別」買賣、「分別」計算價金之意,然後作一個 各部分之總登記,以示慎重杜絕爭議,自然也有不同房屋部 分,買賣價金亦不同之意(事實亦是如此)。是依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文義,本院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以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意思而更為曲解成先計 算面積超過2%之各部分價金,再與總價金乘以2%之金額作比 較,如超過上限金額,則以上限金額為找補價金依據。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找補依據方式,委無足採。  ⑶共有部分面積約定為47.5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面積找補上   限應為0.9504平方公尺,找補上限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 式:0.9504×34,72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  ⒉停車位部分亦應找補,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車位之約定,僅約定   車位如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 時,【買方】(指被告)得就減少部分依系爭契約所簽訂車位 價款分算後減少價金,惟兩造並未約定車位登記面積超過約 定面積時,買方須找補賣方價金,故買方對於車位實際使用 面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無須找補價金云云。經查:  ①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系爭契約內容第5條第4款約定如車位竣工尺寸如產生誤差之   認定標準係在於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而非以面積計算誤 差,惟依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買方購買平面式停車位屬,有 兩種車位規格供被告選擇,而被告選擇勾選第1種即2.5公尺 ×6平方公尺之較大車位,其應登記面積約定契約第3條第4款 車位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實際原告登記予被告車位使用面 積經換算為32.04平方公尺(全部車位登記在2個建號下持分 使用),多了約0.64平方公尺,被告固以上情答辯,被告不 應找不價金,惟本院認:⑴以車位之長度、寬度作為認定原 告交屋時是否有瑕疵,而長度、寬度之尺寸足或不足,就是 等於面積是否足敷交屋,如果長度或寬度減少逾5公分,其 面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不符,被告亦會以物之瑕疵追究 原告之責任,為何被告多了0.64平方公尺之面積(或稱其為 長度、寬度各多了5公分以上,即辯稱:應作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等語,而不計算找補金額?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字句,其前提係建立在雙方權利義 務相同平等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上開被告所辯重點簡言之在 於:原告面積登記(或共有部分依持分換算面積)少了,需要 負擔出賣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任,如面積登記多了 ,買方不需補償賣方價金(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所辯兩 造本即非立於平等之地位,既然非平等地位,則由本院先為 利益衡量與衡平原則之適用,認為公平方為兩造最重要之交 易原則,被告上開所辯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原則自應退讓。  ⑵在寸土寸金之都市房屋,停車位之有無及大小,其重要性並   不亞於主建物之面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車位   如有誤差,不適用第2款2%上限找補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而應依車位價款分算找補金額,所以被告應找補   原告車位款22,216元(計算式:〈1,090,000元÷31.4平方公尺 〉×0.64平方公尺=22,216元)。  ⒊承上,被告應找補原告57,471元(計算式:2,255+33,000+   22,216=57,471)。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 1日前完全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 已給付274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共遲延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2項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 找補原告上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 頁)。本院認被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尚有第1款至第5款之除外責任之 特約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是否有第1款至第5款事由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之權利,已非無疑。本院仍認被告非具有抵銷適 狀,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11月2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57,4   71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24-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少溱(原名: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153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俞稚(原名: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 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台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 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 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 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 雲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 在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1

TPDV-114-訴-15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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