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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 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 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到元長鄉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 ,目前身體狀況衰退嚴重,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 無法與人對談,經常處於昏睡狀態,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等情,業據東勢鄉衛生所心理衛生社工張庭瑜於電話中表 示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 要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 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 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 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親聲-123-20241217-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顏瑜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侯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 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6號輔助宣告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救-27-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蘇祐德 相 對 人 蘇文敏 范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生母 、大哥,而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甲 ○○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茲因相對人乙○、甲○○名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共有人一致同意協議分割,惟 相對人乙○、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未經法院裁定同意處分前,無法逕自向金融機構貸款, 因此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甲○○上開土地持 分贈與聲請人,以後相對人乙○、甲○○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甲○○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乙○、甲○○之利益,且相 對人乙○、甲○○之全體家屬均已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乙○、甲○○ 處分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 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2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1 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安順居家長照機構生 命徵象紀錄單、居家服務代購紀錄單、收據明細、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共有人名冊及分割協議 書、示意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輔宣 字第1號選定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宣 字第11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 宣字第4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上開土地 持分贈與分割給聲請人,待相對人乙○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後續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等情,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上 開無償贈與之行為,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乙○喪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乙○,是聲請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102條之規定,礙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 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 割贈與給聲請人部分,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惟仍不得 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之規定),無 庸經法院許可。因此,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財產,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附表二:相對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2024-12-17

ULDV-113-監宣-41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目前在監服刑(相對人母酒後鬧事對警方動 手,被提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綜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 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 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 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 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 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原於新竹市助潔環保有 限公司上班,認為來回奔波造成生活上不方便及逃避與案二 姨間法律賠償事項,故於113年4月轉換至大千醫院清潔工作 ,對於接返案主之態度,案母均以經濟尚未穩定,未能完善 照顧案主生活起居為由拒絕案主返家。(二)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二姨間之民事賠償案,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母需以財產或薪 水1/3每月償還相對人二姨,相對人母得知其目前工作不能 以現金發放薪水後,旋即辭職轉換工作,未有清償意願。(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相對人母缺席 ,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態度消極,僅認為相對人之親權不 該判給相對人二姨,然未有實質作為,自113年7月迄今皆未 與相對人會面。(四)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不易追蹤,親密關係 複雜,與男友有製毒及金錢往來行為,後續疑似需入獄服刑 ,且近期沉迷變賣古董交易,有陷入詐騙之虞。綜上,顯見 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身心發展均未有實際規劃目 標,相對人亦無意願與其母生活,聲請人後續將協助相對人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 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希望可以繼續住阿姨家到18歲;相對人與其母均表示 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今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祖父 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向本 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更在案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目前工作收入及 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均不明,過往仰賴相對人祖父照顧相對 人及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父現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致使 相對人經常遭受波及,評估相對人父暫時無法適切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父指摘相對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母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0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甫出監,生活尚未穩定,相對人母聲請改定 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及祖父均同 意本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 亦表示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後不聞不問, 聲請人正積極安排會面,希冀相對人母明白自身親職責任。 相對人母現無謀生自理能力,感情狀況不穩定,聲請人社工 於113年11月18日訪談相對人母,其表示現居男友家,因男 友母親尚未接納相對人母,且未讓男友母親知悉其有子女, 故不方便提供現居地家訪,但願意至家扶中心會談,相對人 母如期接受訪視,並約定與相對人會面時間,然現仍無法提 出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計畫,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 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想接回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4-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佑平 關 係 人 楊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佑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千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君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為相對人楊佑平之大姊, 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楊君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當場不知日期、家中電話、住所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躁鬱症及腎衰竭,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之二姊,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吳清蘭、賈哲綱、邱律辰、邱郁雯、邱 郁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君慧,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於護理之家受全日照顧,聲請人為企業社負責人,經 營汽車隔熱紙業務,經濟來源穩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君 慧家庭支持功能充足,常前往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為相 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全日型護理 之家服務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 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 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 之二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 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76-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原告陳稱其與被告 結婚後,因原告當時在高雄工作,所以被告婚後從大陸地區 來臺,係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 雲林縣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6

ULDV-113-婚-12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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