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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碩斌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冠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碩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12萬26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7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期間分別領有薪資36萬724元 、31萬1216元、1505元、7630元、8904元,復於111年12月6 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於112年4月4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 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125、150-151、158 、163、173-174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69萬6479元(計算式:36萬724元+31萬1216元 +1505元+7630元+8904元+500元+6000元=69萬647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 至113年10月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合計為17萬6326元,此有 債務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加班費之總和3萬 5265元(計算式:17萬6326元÷5月≒3萬5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6日至113年 4月2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 :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 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26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810元(計算式:3萬5265元-2萬 4455元=1萬81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3萬3637元,此有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6日陳報狀、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5頁、 本院卷第37-61、71-118、1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10 元清償,尚需約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3萬3637元 ÷1萬810元÷12月≒9.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 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49-202502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DINH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 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交由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甲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 示之帳戶內,附表甲編號2所示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而尚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害人唐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552號卷第25頁)」、 「告訴人陳金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5515號卷第10至13、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17059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金訴字第80號卷第47至63頁)」、「被告HA DINH LAM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第80號卷第31、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A DINH LAM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唐美蘭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 甲編號1部分),目前尚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6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 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 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1)。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就學事由獲許入境,目前已屬逾期居留,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存卷可 憑(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4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24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7,312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第1295號   被   告 HA DINH L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INH LAM(中文名:何庭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明 新科技大學,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HA DINH L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 被害人唐美蘭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金山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左揭3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金山及被害人唐美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HA DINH LAM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美蘭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Be Thuong」,向唐美蘭佯稱:依指示辦理轉匯作業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9,000元 2 陳金山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向陳金山佯稱:依指示進行程序驗證測試云云。 112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9萬7,31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11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21

SCDM-114-金簡-15-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歆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 暱稱『益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歆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歆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曹益榮、程聖博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且已實際給 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益榮、程聖博在本院調解 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富邦、 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程聖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程聖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曹益榮7,5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益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2,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黃歆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淳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出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萬姵靈」之成年網友,而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依前 開案件之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益陽」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明、曹益榮、程聖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歆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給LINE暱稱「陳益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益陽」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交付2張提款卡前,於111年間已有1件提供人頭帳戶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坦承跟「陳益陽」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不知道「陳益陽」的本名或任何身分資料,也沒想過協助申辦福利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把上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過程中有詢問「陳益陽」是否會有風險,「陳益陽」保證不會,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4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曾涉嫌於110年6月25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辯稱聽信係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寄出前揭提款卡前,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歆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兩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這次是要申 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方寄出提款卡,伊之前有 因家庭代工理由寄出其他帳戶被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雖該案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惟當時檢察官審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 誤信詐欺集團提供家庭代工之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 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方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 距離本案僅不到2年時間,被告復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且參以卷附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寄空卡是沒有風險,但之前有 出了點問題,所以會怕了」等語,則被告顯對於提供帳戶有 可能遭不法利用一事乙事存有僥倖心態,且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 產犯罪,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 等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 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等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 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明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000元販賣二手SWITCH主機附遊戲片為由誆騙陳嘉明,致陳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曹益榮 113年3月2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500元販賣SWITCH主機附手柄包、主機硬殼包、記憶卡、遊戲片為由誆騙曹益榮,致槽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9分許 7,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程聖博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姐姐程羿樺名義,以急需5萬元為由誆騙程聖博,致程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程聖博女友歐力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計 6萬4,5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8-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昀(原名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莘昀(下稱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來 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 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給不詳的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 職。嗣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散布投 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的名義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如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的警詢筆錄;⑶證 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等3人的證述;⑷A帳戶、B帳戶、 C帳戶等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⑸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錄 影的翻拍照片;⑹附表第一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⑺附表第二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⑻告訴人的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⑼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⑽告訴 人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⑾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 不起訴處分書;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惟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受騙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另第 三層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 帳戶,而後被告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 。②被告係聽從蔡詠筌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蔡詠筌係被告 之鄰居,兩人關係緊密,被告稱呼蔡詠筌為「舅舅」,當蔡 詠筌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因學歷僅高職畢業,從事 殯葬業,收入十分不穩,離婚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須照 顧年邁父母生活,為維持生計,始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並 無其他前科,應無再犯可能。③被告並無謀劃及實行詐術之 行為,無論是提供帳戶或後續提領款項,均全然聽從蔡詠筌 之指示而行動,未與本案其他提供帳戶者有所接觸,未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其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 害相對較輕,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尚屬輕微。④被告為了獲得 告訴人的原諒並盡可能的補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故於鈞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希望使偵查機關得對本案主謀蔡詠筌為 進一步追訴。被告既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已於11 3年11月2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0,000元,被告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 此金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4,000元),又較 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金額125,323元高出 近一倍。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 1年8月間某日,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或使用何種方法進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 」的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安唯一 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身分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自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A、B、C帳戶),操 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款項合計44 7,00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2 至114頁、第115頁),證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鵬部分:警卷第 55至6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耿俊豪部分:警卷第71至 77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王貞伩部分:警卷第87至92頁 、偵卷第43至45頁)可憑;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銀 行監視錄影之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116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2頁、第 13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29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9011、9013、12483、13509 、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志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 書(耿俊豪)(偵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耿俊豪)(原審卷第1 11至1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30日德 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起訴書(王貞伩)(偵卷 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4日 營存字第112000715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帳戶)(警卷第31至3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帳戶)(警卷第37至4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248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C帳戶)(警卷第43至51頁),第一層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唐志鵬 即張志鵬)(警卷第61至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07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 戶唐志鵬即張志鵬)(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二層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耿俊豪)(警 卷第79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耿俊豪)(原審卷第 41至43頁),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王貞伩)(警卷第95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030 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王貞 伩)(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細觀卷附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A帳 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前, 第一層帳戶餘額僅有1,165元,告訴人匯入1,000,000元後, 第一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001,165元,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 帳戶於第一層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之前的餘額為1,196元,上 開款項轉入之後的餘額增為1,001,206元,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而第三 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上開400,000元之前,另有自其他 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499,998元,此時第三層帳戶 內所留存款餘額已高達1,026,689元,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 ,000元之後,第三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426,689元,隨後再 由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 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第三層帳戶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帳戶餘額則為979,6 89元,而後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10時53分 許間先後轉帳支出200,000元、199,700元、200,000元、377 ,000元到其他帳戶,嗣第三層帳戶餘額僅有2,989元等情, 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 第43頁、第49頁,警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  ㈢依前所述,第一層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1,000,000元之前, 與第二層帳戶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1,000,010元之前,該等 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千餘元,待上開金額之款項轉入之後, 第一層帳戶即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即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堪認第一層帳戶轉出1,000 ,010元即是針對告訴人人受騙之款項所為,第二層帳戶轉出 400,000元到第三層帳戶,也是針對告訴人受騙匯出1,000,0 00元之部分款項所為,固無疑義。然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 戶轉入400,000元之前,該帳戶內已有1,026,689元之餘額, 且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同日之前不久,另有499,99 8元之金額自其他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則以第三層帳戶內 餘額變化及上開款項轉入、支出之時序、金額而論,尚無從 逕行推論認定第三層帳戶所分別轉出之100,000元、100,000 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即為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1,000,000元款項之其中經由第二層帳戶所轉入第三 層帳戶之400,000元。  ㈣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 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 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 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 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 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 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 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 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 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 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基於上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第三層帳戶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有先自其他帳戶存入499,998元, 此時帳戶餘額為1,026,689元,待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 00元後,第三層帳戶之餘額增為1,426,689元,則第三層帳 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匯100,000 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 合計僅為447,000元,尚低於本案400,000元由第二層帳戶轉 入第三層帳戶前之第三層帳戶餘額1,026,689元,故第三層 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應認係來自第三 層帳戶內原本的餘額,而非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 之400,000元。相對而言,以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分析,第 三層帳戶除轉出前述447,000元,後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 0時49分許轉出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199,700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轉出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已累積轉出1,046,700元而超出第三層 帳戶原先餘額1,026,689元,故認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與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 37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始屬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 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即 吳育如、蔡詠筌負責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 案告訴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此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4077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5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551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詠筌)(原審 卷第61至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3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69至 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83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77至 81頁)在卷可佐。  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以被 告之名義申辦,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第三層帳戶將 200,000元、377,000元轉出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者被告 有經手該等款項,或是被告對於此告訴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 、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受騙並層轉至前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任何主觀 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詐 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以及被告有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匯入之款 項,但尚無法證明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 前述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 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 項,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 六、因之,本案被告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 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之400,000元係由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跨行轉入,轉入後 此時帳戶內餘額為1,426,689元,而此餘額順序實為(即如 附表第三層帳戶餘額)①111年9月27日,22:59:50跨行轉出1 80,000元後剩餘573元。②111年9月28日,08:48:11(000000 0000000000000轉帳存相同銀行間,即中信銀轉中信銀)轉 入118元後剩餘691元。③111年9月28日,09:40:54(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26,000元後剩餘226,691元。④111 年9月28日09:53:3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300, 000元後剩526,691元。⑤111年9月28日,10:01:48(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499,998元後剩餘1,026,689元。⑥1 11年9月28日10:20:42跨行(不同銀行間)轉入40萬元後剩1 ,426,689元(即本案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第三層 帳戶),則此時應該適用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方法 處理方有法源依據,才能達成真正的公平正義。則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之400,000元,即占0000000分之400000,但因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轉出至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之金額 共有447,000元,則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比 率之計算應為447,000×400000/0000000=12又253244/475563 元,則告訴人仍係本案之被害人。否則告訴人於本案,若如 原審之認定(其非被害人),將因此求償無門!原審僅以上 開⑤之時間(111年9月28日,10:01:48)、金額(499,998元 )即逕予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對明 顯之客觀證據如上開⑤之前之多筆「跨轉入」之金額,視而 不見,以毫無法源依據之說詞「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 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⒉「先進先出法(英語:First In,First Out,FIFO)」只是 一種會計法上存貨記帳方法,即愈早買入的存貨愈先結轉。 與「後進先出法(英語:Last In,First Out,LIFO)」為 相反的記帳法,即以較晚買入的的存貨成本先結轉。兩者共 同點為,期初存貨+本期新增存貨=期末存貨+本期已售存貨 。除這兩者之外,存貨成本的計算還有「加權平均法」,取 (期初結存存貨成本+本期購入存貨成本)/(期初結存存貨 數量+本期購入存貨數量)得到期間內的存貨加權平均成本 。由上可知「先進先出法」僅是會計法上存貨記帳的方法之 一,由企業在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下,選擇對己有利之記帳方 式,但顯不適宜適用於法官由此方式結算進而認定誰是被害 人、誰不是被害人吧!因為任何法官之認定結果,對當事人 都有利害關係,尤其如本案,告訴人若是被害人則對被告有 民事上的賠償請求權,若非被害人,則否。故法官不得自創 法律所未規定的方式來作認定。  ⒊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A帳戶領100,000 元、B帳戶領100,000元,C帳戶領247,000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告訴人是被害人之一毫無疑問;另凡於此期間內(即上 開⒈①至⑤之第三層帳戶內金額之被害人,都應算是被害人, 但渠等對被告所應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在上開被告提領之範 圍內,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即被告僅以其提領範圍負 責),且刑法認定被告提領之一行為,縱使是有多數被害人 ,於法律規範上屬想像競合,亦僅會成立一罪,並不會有上 開高等法院所擔心之問題發生方是。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 雙方之法律上之利益、公平起見,實不宜由法官任意選定「 無」法律依據之計算方式解決一個詐欺人頭帳戶的金錢有多 人混同之問題。否則就會如上開高等法院所言之「惟若由偵 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亦屬不妥,卻又在其後馬上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 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之矛盾。而此「先進先出原則」又何嘗不是「法院任意選定 」的另一種型式?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僅認定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至 A帳戶、B帳戶、C帳戶之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 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亦無 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項, 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 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原判決亦已明白認定告訴人本案因受騙並經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分別為吳育如、蔡詠筌所 申辦)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告訴人受騙 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吳育如、 蔡詠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檢察官據此而提起上訴云云,明顯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係規定有關債權債務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債 之關係消滅。另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 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 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係規定有關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 其他物權消滅。上訴意旨所主張將特定一段時間內匯入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不論其來源,不論有無被害人 存在或被害人為何人,不論有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論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遭詐欺之被害人贓 款,均一律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分母數(即以該被害 人受害贓款總合為分母數),再將告訴人層轉入如附表第三 層帳戶內之400,000元為分子數,以此比例產生一個計算式 ,核已違反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 及罪責原則。且此一計算式之理論,明顯與上開民法第344 條規定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亦與民法第762條規定之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均完全無關,上訴意 旨稱其所主張之計算式是依據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 規定作為法源依據云云,然實際上與民法上「混同」之規定 及定義無關且不符,其方式自屬憑空想像而不可採。  ⒊法院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用以作為認定數名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分別轉帳、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車手 應對其中何名被害人負責,既符合證據法則及罪責原則等刑 法原理及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會計學上之存貨記帳方 法之「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僅有名稱相同,內涵 及用途均不同,應與會計學、存貨、記帳無關。上訴意旨主 張法院不得自創方式或方法用以認定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其 中何名被害人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又數學原理原則並非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故縱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符合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上訴意旨以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對 一段期間內之數被害人均負刑法上之責任,但被告對該些被 害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在被告提領之範圍內負責,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認為此方法可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 之法律利益及公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係 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罪嫌,並非主張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法院實務上 對於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亦即不同的被害人即應數罪併罰,並無 刑法上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刑法上認定被 告之提領為一行為,縱使有多數被害人,於法律規範上屬想 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不會有罪責不相當等問題云云,亦 有誤解,自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福記燒臘,負責人:耿俊豪)。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貞伩)。 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A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B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進入C帳戶。 陳莘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路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台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4萬7,000元。 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7214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卷【本院卷 】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175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聖瑟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聖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聖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 LINE上聯絡告知「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陸聖瑟 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傑、卓佑芸、鄞偉民、蘇煒嵐、曾玉霞、梅秀梅、 林暘祐、賴明慧、康品阡、張建榮、王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陸聖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10頁、第182頁至第1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阿豪」說他在基 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給我,「羅惠雯」就跟我說 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元福利金,之後「羅惠 雯」告知我領獎帳號打錯,要我跟「陳宜萍」聯繫,「陳宜 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才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女性基金 會的機構,也相信「VICKY阿豪」所述為真,才會依指示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與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後續被告還是一 直在催促「Vicky 阿豪」、「陳宜萍」把卡片還給他,可知 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會 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之人聯絡後,即於113年3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 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 門市,提供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LINE 上聯絡告知「陳宜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 惠雯」、「陳宜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至被告之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羅冠傑(113立3212【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卓佑芸(113立3212【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鄞偉 民(113立3212【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4頁至第 265頁)、蘇煒嵐(113立3212【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 )、曾玉霞(113立3212【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梅秀 梅(113立3212【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林暘祐(113 立3212【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賴明慧(113立3212 【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康品阡(113立3212【卷二 】第97頁至第98頁)、張建榮(113立3212【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頁)、王柏誠(113立3212【卷二】第157頁至 第159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莉莉(113立3212【卷一】第 181頁至第182頁)、鍾宜庭(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林倍宇(113立3212【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程志誠(113立3212【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庭呈與「V icky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113偵15373卷第21 頁至第39頁)、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本院審訴卷第 67頁至第14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3212【 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113偵15373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198頁至第2 05頁),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確於113年3月14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補 教業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07頁),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 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 阿豪」說自己在基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與之認 識,「羅惠雯」提到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 元福利金,但因領獎帳號打錯,而須與「陳宜萍」聯繫, 後因「陳宜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 為本人,而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又其 從未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本人 ,現在也聯絡不到「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自己也未對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做出任何貢獻等語 ,另被告係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認識「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直到113年3月16日交出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有被告與「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被 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僅認 識8天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等之聯絡方式,顯 見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 均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卻願意為被告向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申請6 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而其代價最後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行為舉止實有違常情,如非將 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 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信賴對方,且依LI NE之對話紀錄,「Vicky阿豪」是要跟被告交往,被告因 而受感情詐欺,最後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僅認識8天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 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8天左右,而無任 何密切親誼關係之「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等人,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 事發時當時之月薪為2萬多元,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對 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一般 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高 達6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情 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其中被 告與「Vicky阿豪」之對話過程,固有一些關於男女間之 曖昧情感對話(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86頁),但在之後 「Vicky阿豪」告知被告關於需提供金融帳戶做認證後, 其對話重心已經轉而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 認證,並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本院審訴卷第87 頁至第92頁),此時被告即回應「畢竟不久前我才被騙過 (本院審訴卷第94頁)」、「為什麼要提供銀行卡的密碼 阿(本院審訴卷第98頁)」等語,再觀被告與「陳宜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被告更是直接詢問「請 問一下為什麼要密碼(本院審訴卷137頁)」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Vicky阿豪」、「陳宜萍 」等人要求提供或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作法,已有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被告或辯 護人所辯稱完全相信對方或是全然受到感情詐欺,更不可 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是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福利金,輕易將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 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   4.另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於113年3月14日寄送予「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前,其餘額僅分別剩下約22元(富邦 銀行帳戶)、14元(中信銀行帳戶)、100元(渣打銀行 帳戶),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3立321 2【卷一】第27頁、【卷二】第361頁、第369頁),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 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 上開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 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 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至為灼然。   5.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為被告利益稱:因後續被告還是 一直在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把卡片歸還,可 知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而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故意等語。而被告雖於交出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有陸續追問「Vicky阿豪」、「陳宜萍」並要求 儘速將提款卡等物品歸還,有前開被告與「Vicky阿豪」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然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以其交付本件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時之主 觀意思資為判斷。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Vi 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將 提款卡等物品歸還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 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 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而雖有與其中之 告訴人梅秀梅(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 康品阡(附表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 鍾宜庭(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 第212頁)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補教業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中雖有與告訴人梅秀梅 (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康品阡(附表 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鍾宜庭(附表 編號4)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莉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佯以太陽城娛樂城客服人員向徐莉莉謊稱:可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上儲值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徐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徐莉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徐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2 羅冠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40分許,佯以「胖達仁」、「黃蕭雅」向羅冠傑謊稱:可投資胖達仁傘下資產及創和(資訊)獲利云云,致羅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冠傑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28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 3 卓佑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佯以LINE名稱「陳書娜」向卓佑芸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卓佑芸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308頁至第32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卓佑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4頁) 4 鍾宜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群組內人員,向鍾宜庭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鍾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13立3212【卷一】第219頁至第24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鍾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5 鄞偉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靜雯」、「方圓圓」向鄞偉民謊稱:可在圓方投資、華軔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鄞偉民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66頁至第29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鄞偉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6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陳詩嘉」向蘇煒嵐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活動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325頁至第357頁、第36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蘇煒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319頁) 7 曾玉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靖雯」向曾玉霞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玉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72pro APP截圖、網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曾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393頁至第400頁、113立3212【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8 林倍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楊沁雯」向林倍宇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倍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倍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72pro APP螢幕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二】第239頁至第25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被害人林倍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55頁) 9 梅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佯以LINE名稱「林詩瑜」、「陳宜萍」向梅秀梅謊稱:可加入「基金會福利群1133群」LINE群組、「芬芳基金會」網站,領取免費物資及健保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云云,致梅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梅秀梅提供芬芳基金會粉絲專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梅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212【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10 林暘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蔡蔡」向林暘祐謊稱:可在「shopeestar」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暘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暘祐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林暘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 11 賴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佯以LINE暱稱「羅慧雯」、「陳宜萍」向賴明慧謊稱:因抽獎獲得6萬元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證明帳戶無誤云云,致賴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明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賴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12 程志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在線客服-001」向程志誠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程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志誠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程志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33頁至第127頁、第134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73頁) 13 康品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啟弘」向康品阡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品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許,網路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康品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WhatsApp聯絡資訊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康品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 14 張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小瑀」向張建榮謊稱:可加入「品陽男性基金會」網站領取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張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建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張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15 王柏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陳苓芸」向王柏誠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柏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81頁至第21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王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2025-02-19

SLDM-113-訴-999-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93號、第35175號、第35500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嗨」及所屬 「中中中」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則閔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結束後「悍匪」、「嗨嗨」、「HH H」視當天提領總金額取3%自己抽取等語(見偵38183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 計算式:〈(15萬元+6萬4,000元+5萬9,000元+9萬元+8萬元)× 3%=1萬3,2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小計:15萬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小計:5萬9,000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小計:9萬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小計:8萬元)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6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小計:6萬4,000元)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 第35175號 第35500號  第35927號 第38183號 第38881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悍匪」、「Hhh」、「嗨嗨」所屬「中中中」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曾瓊誼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宸愷再經「悍匪」、「Hh h」、「嗨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瓊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如苹、洪賢 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則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朱河武、張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苹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盛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河武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芳於警詢之指述 8 告訴人曾瓊誼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如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洪賢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王則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2 告訴人朱河武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3 告訴人張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4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8月21日(統一恆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7 113年8月21日(統一東門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8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古亭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0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動物園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1 113年8月29日(東門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5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曾瓊誼 2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4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5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曾瓊誼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朱河武 張明芳 10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2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黃如苹 14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5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16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洪賢盛 17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8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9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20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2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王則閔 22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23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24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63-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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