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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 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 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 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 :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 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 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 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林琪城 被 告 阮德勝(NGUYEN DUC T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1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榆佩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小-128-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林紹程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2元,及被告林紹程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1,88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24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賴映志 被 告 TRAN NGOC SANG(陳玉創) 在臺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501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438-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芳瑜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小-55-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欣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 1年7月5日10時0分許,由訴外人沈梅蘭駕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58,630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 件費用30,330元),並已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66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伊買給兒子使用,伊兒子復借給其朋 友即訴外人張國賓開,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為張國賓,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卷內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僅有車輛靜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聯單、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證據足證肇 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然 被告既將肇事車輛出借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然將車輛出借他人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過失,亦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770-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 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 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 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 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 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 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 【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錡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如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 廠商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金額、期數等內容,並約定如被告延遲 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自延遲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 延利息,且上開特約商於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後,即已將 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等讓與原告,不另書面通知。詎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 實際繳付期數」欄所示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251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6,2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2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 5,2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3 3,27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4 4,76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5 8,4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6 9,348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牙無線耳機 579元 12 6,95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3 5,211元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牙無線耳機 579元 12 6,95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3 5,211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F Racing】 TOYOTA豐田車系 操控板 高低軟硬可調避震器 金弘笙 819 36 2萬9,476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32 3,276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折筆槽殼+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8.3吋 WiFi 64G 433 36 1萬5,614元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 25 4,763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CO東元】福利品★6-8坪R32一級變頻冷專空調冷氣 MA40IC-GA1 MS40IC-GA1 938 24 2萬2,52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15 8,44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er宏碁】14吋N5100輕薄筆電 Swift 1 SF114-34 N5100 8G 256G W11, Microsoft 365個人版 一年訂閱盒裝 軟體拆封 779 18 1萬4,03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 6 9,348元

2025-03-21

TNEV-114-南小-85-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潘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帳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灣省宜蘭縣,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 款(本院卷第76頁),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本件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1

TNEV-114-南小-3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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