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范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按
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而遭員警查扣
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5,100元,現該案已判決確定,且該
等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
處罪刑(未對聲請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於113年4月
17日確定後函請檢察官依法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竹檢云執制
113執3326字第11390356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5至68
頁)。亦即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
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聲-273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