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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育銓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附民-164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范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按 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而遭員警查扣 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5,100元,現該案已判決確定,且該 等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 處罪刑(未對聲請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於113年4月 17日確定後函請檢察官依法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竹檢云執制 113執3326字第11390356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5至68 頁)。亦即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 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2731-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1號 原 告 盧華珮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附民-157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85、74514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雪姸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以上各次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見 偵字第6898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9頁) ,固符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相關比較新舊法之理由,詳待後述)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惟因屬於輕罪之減刑要 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上訴後已此部分之告訴人李秋珍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 至,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除使李秋珍蒙受合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並與李秋珍達成 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 程度(雖非核心人物 ,但係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角色 ,且其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或轉匯指 定帳戶)、素行(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第36頁可稽)、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因戒毒 而在安置機構、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及本院卷第29頁)、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參與外圍工作,詐騙金額均遭主 犯拿走,且我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 5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顯然不符。是其請求諭知緩刑,尚無可採。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詐欺總額)為88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規定,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4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90、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正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4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7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9月 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且上開前案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與本案4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予以科刑,並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已分別與告訴人胡慧君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劉奕錡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43頁),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胡慧君、劉奕錡及其女劉璵靚住處後,竊取 該等被害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與胡慧君達成和解(書立悔過書1份,無其他賠償), 及以新臺幣3萬元與劉奕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4部分,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存錢筒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既已合法返還3萬元予劉奕錡,自應於執行時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 後,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徐錦光、黃秀蘭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徐錦光(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胡慧君(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黃秀蘭(已提告)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劉璵靚(已提告)、劉奕錡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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