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替其配偶擔保,作為連
帶保證人,積欠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
又加計利息迄今債務已高達2億元,聲請人已65歲,多年前
已申請退休,每月雖有退休金61,495元,但扣除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加計扶養配偶、婆婆、照顧婆婆之大姑扶養費支出
後,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
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
休金37,789,合計61,495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佐(見消債清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有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核定自10
6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22,209元,另自112年5月起調
整每月給付金額為23,706元,並匯入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年金專戶,現仍按月續予發給中(見消債
清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已退休,且
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3,706元、郵局退休金37,789
,合計每月61,495元(計算式:23,706元+37,789元元=61,4
95元)之收入,是暫核以61,495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配偶(扶養義務人3名)支出6,400元、父親(扶養義務
人4名)支出4,269元、聲請人大姑離專職在家看護婆婆(扶
養義務人3名,共同扶養大姑及婆婆)支出12,500元,合計2
3,169元等情,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
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至聲請人既已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
80元,則聲請人之開刀醫療費用374,243元,則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1,49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2,849元(計算式:19,680元+23,169=42,849),僅餘18
,646元(計算式:61,495元-42,849元=18,646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目前已屆強制退休
年齡,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8,646元清償債務194,687,156
元,尚需870年(計算式:194,687,156元÷18,646元÷12=870
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清-15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