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1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且於警尚未
查悉被告毒後駕車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113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5、13-1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交易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未久,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非低,及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且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母親現罹患癌症末期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37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6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告 朱慶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中溶合後,置於針筒中,再以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其後明知其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則為300ng/mL),仍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
零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義一路口時遇警
盤 查,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4公克)及其
所有 之針筒4支,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 1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00ng/mL)、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8600ng/mL)而查悉上情(其所
涉毒品案,另分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針筒4
支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所定之
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4-基交簡-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