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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1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且於警尚未 查悉被告毒後駕車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113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5、13-1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交易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未久,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非低,及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且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母親現罹患癌症末期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37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6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告 朱慶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中溶合後,置於針筒中,再以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其後明知其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則為300ng/mL),仍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 零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義一路口時遇警 盤 查,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4公克)及其 所有 之針筒4支,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  1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00ng/mL)、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8600ng/mL)而查悉上情(其所    涉毒品案,另分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針筒4 支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所定之 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 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 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 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7鄰三姓寮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6時2 3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壢簡-4-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9、3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509公克,淨重0.294公克,取0.026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卷第10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193-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9、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3年5月2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分別於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 、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113年5月22日某時,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1年12月24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94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 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 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 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㈢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 0時35分許前,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及㈢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辯稱其未於上開㈣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0000000U0274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此2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301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3、1394、1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 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3、1394、1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 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審簡-236-2025032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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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 5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 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安非 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43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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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 又」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 二、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9鄰埔心94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里00鄰○○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 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7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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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更正為「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 許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 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逮捕,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向 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 要去開心臟手術、母親在護理之家、每個月須要幫他付新臺 幣2萬元的照顧費(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 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25 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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