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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翔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翔仁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聲-967-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9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嘉懋即楊穎麒即巫穎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7952-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護送杜文欽至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診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欽經苗栗看守所醫師檢視,認有進 行外科檢查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戒護外醫 至大千綜合醫院檢查、診療,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戒護外醫證明(視同轉診單)、大千綜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 院所進行檢查、診療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 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1021-2024122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呂杰祐告訴被告吳鴻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交易-358-202412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等6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 表所示),除其中㈠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係 由丙○○在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下轉出供作個人使用(另 涉侵占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㈡附表編號6甲○○所匯入款項 25,000元當中之21,000元未提領(本院認定未提領21,000元 之款項係屬甲○○所匯入款項之理由,詳下述)外,其餘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 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按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內已 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犯罪者再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 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 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犯罪者一 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 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犯罪 者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 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詐欺犯罪者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 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先後匯款15,000元、25,000元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旋 提領15,000元、4,000元,依據前開先進先出原則,應認告 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5,000元款項已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全數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25,000元款項僅為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4,000元(即匯入之25,000元款項中,其中21,000 元尚未提領),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5,000元,不詳詐欺犯罪 者僅有提領部分款項(即4,000元),然此部分已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一般洗錢既遂,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自 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出25,000元、20,000元供作個人 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 供稱此部分係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即進行上開款項轉出 行為(見偵卷第28、187頁),故被告此部分轉出行為,應 係另行起意所為之侵占行為,而非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此部分會另外處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附此說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被 害人己○○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及造成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己 ○○及告訴人等人調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7至61頁),並審酌告訴人乙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  ⒈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 告自行轉出(此部分應否沒收詳後述)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未 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25,000元當中的21,000元(此部 分應否沒收詳後述)之外,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未提領 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25,000元當中的21,000元部分,因未 及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併予說明。  ⒊另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自本 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出25,000元、20,000元供作個人使 用部分,既係被告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而轉出,核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 對價、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18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己○○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其從事手機買賣,急需資金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 15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卷第14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至146、157至163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2 庚○○(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品牌精品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張惠屏」張貼販售YSL品牌包之文章,嗣庚○○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庚○○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35,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0至131、134至1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3 丁○(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1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伊果國外精品代購」社團以暱稱「許雅淳」張貼轉賣LV包之文章,嗣丁○瀏覽而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丁○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至1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2至12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4 戊○○(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香奈兒LV包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張玉鳳」張貼販售香奈兒背包之文章,嗣戊○○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戊○○佯稱需付訂金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 26,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3、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5 乙○○(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社團以暱稱「張惠屏」張貼販售HERMES包之文章,嗣乙○○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乙○○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許 15,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站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6 甲○○(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嗣甲○○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欲購買二手包之貼文後,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顏樂兒」聯繫甲○○,佯稱有包包可出售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6、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2024-12-17

MLDM-113-苗原金簡-23-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陳釗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交簡附民-67-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頭份 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  ㈢補充證據:「被告謝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巧婷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從事行政,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2位小孩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告訴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謝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五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31巷口,欲 左轉駛入苗栗縣竹南鎮國豐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進入車 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林巧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國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巧婷受有輕微腦震 盪合併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上齒槽骨及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巧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其騎車直行與被告駕車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90-202412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1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賴明憲涉犯 教唆竊盜、強制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0月25 日寄存在告訴人居所之派出所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 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由 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而買受取得告訴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若以下僅 提及房屋,則以「系爭房屋」稱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人 員並於111年8月30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第22578號執行命 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至系爭房地所在地(下稱系 爭地點)執行點交事宜,然雙方自此則迭生紛爭。詎被告竟 基於教唆他人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 案外人即其所僱用之3名人員前往系爭地點,而案外人即該 等3名人員即於112年6月4日13時8分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①木雕茶盤7個②電動馬 達1個③水桶3個④辦公桌1組⑤鐵架1組⑥輸送帶1組⑦賀眾牌飲水 機1臺⑧鐵製油桶2個⑨玻璃水族箱2個⑩木板1堆及⑪PVC塑膠水 管數條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適有告訴人來到現場, 乃出面要求案外人即該等3名人員停止搬運行為,但猶未獲 正面回應依然故我,其等因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 訴人保有系爭物件之權利,又該等3名人員於搬運過程中, 復蓄意丟擲系爭物件,因而減損系爭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 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 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 二、本案經告訴人告訴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8、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際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得為相關處置作為。而觀諸證 人詹俊明、周新嘉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所指稱 之事發時間並未到系爭地點,對於相關搬運過程甚或搬運若 何物件等情,並未有何指示或置喙餘地。加以,證人趙阿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汽車零 件,因而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有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 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對方言明係經由法院點交,但並未看 見該等人員搬運那些物件或有何毀損等情事,而告訴人後來 來到現場,只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未有何實施強暴,脅迫 等行為等語,經核與證人詹俊明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又告訴 人既未能舉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難以直指被告有何告訴人 所指陳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可言 。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點交程序, 後因告訴人遲未搬離相關物件,因而製作相關遺留物清單陳 報本院,有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 足憑,經核與告訴人一貫指陳「所謂」遭被告教唆他人竊盜 之系爭物件未有合致之處,而難以認定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必 然為真。又雖告訴人以系爭物件早於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之際即已存在於系爭房地,卻於本次遭被告唆使他人加以 搬運並毀壞乙情,然就卷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91、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所揭櫫內容,告訴人指陳 被告不法侵害之期日各為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 並均未能指陳關物件存在而遭被告毀損或竊盜等情事,則果 真如此,被告既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能容忍告 訴人持續放置在現場卻未見有何處置作為,又為何就告訴人 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看之際 卻未就此加以反映,此於事實上終難以想像存在之合理性。 縱退步言之,以告訴人指訴之系爭物件確係存在,然被告既 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本即有合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卻遭致告訴人堆置系爭物件而無 得為正常使用,為排除告訴人之妨害干涉,乃僱工將系爭物 件搬離現場,藉以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要難遽論以該等罪責 相繩之。  ⒊另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物件所有權之歸屬及行為之適法 性問題,雙方既各有主張,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有所不服,仍堅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對被告提出 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刑事告訴,甚或對被告提 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93號),惟此乃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是否甘 服之問題,尚難因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認定結果與告 訴人之主張確信相左,即反推被告所為有所非議,否則,不 啻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徑強加容忍犧牲,究非立法意旨 之所在,故被告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屬事理之當然,自 與刑法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而無得論以該等罪責之餘地,而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5月8日辦理苗栗縣○○市○○路000號屋內動產拍賣 、點交、承受事宜時,而該拍賣動產筆錄(承受)之筆錄已 明確記載略以:…三、本日係第一次拍賣,執行人員準時抵 達現場,債權人賴明憲(即被告)到場,債務人郭盛財(即 告訴人)經通知到場,經詢問今日是否取回動產,其稱不願 意。五、拍賣情形:①無人應買。②作價(依底價)新臺幣31 ,750元交債權人承受。當場拍賣為交付承受人接管占有。七 、債務人稱明顯圖利拍定人,我不同意點交,拍賣人有偷走 我的東西…。是本院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執行事務官或書記 官並未告知被告得將法院未經點交之告訴人所有物品取走。 是被告自不得將未經點交之物,委由他人竊盜、取走物品, 而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已當場制止,清運、竊盜等。原檢察 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⒉聲請再議意旨固稱尚有前揭所述之相關疑點未予調查等語。 惟查,根據證人詹俊明、趙阿明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並無告 訴人所稱現場有之茶盤、電動馬達的情況,況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稱:水桶3個、辦公桌1組、鐵架1組、輸送帶1組、飲水 機1台(賀眾牌)、鐵製油桶2個、玻璃水族箱2個、木板1堆 (數目不詳)、PVC塑膠水管(數目不詳)1堆,都從屋內搬 出室外並未帶走,但有損毀等語,惟證人詹俊明、趙阿明如 上均已證稱工人搬運時並無損毀之舉動,聲請人所稱自無屬 無據。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 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 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 行,從而,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新嘉已於苗栗地檢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接受被告的 委託承包工程,有於112年6月4日下午時間到系爭房地指示 詹俊明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且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 ,亦不否認有委託證人周新嘉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則顯然 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周新嘉調派員工即證人詹俊明至系爭房 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㈡又證人趙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 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且看到告訴人後 來來到現場,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而事實上,依強制執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證據 、論理法則,於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拍賣提存其價金前,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場已經制 止該等人將系爭房屋內尚未點交之告訴人所有動產取走,然 該等受被告指示清運、竊盜、取走涉案被竊盜、取走物品之 人仍不予理會,此益徵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責。  ㈢此外,本院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所列載物品與告訴人所有涉案 被竊盜、取走物品本非相同之物品,不容混為一談,是以, 自不得以兩者有不相同之項目,即遽謂被告並無竊盜罪、強 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行,若以「兩者未有合致之處」 為由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竊 盜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其所認定事實顯 然與其所憑證據相牴觸,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  ㈣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被告於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就 系爭房屋內清出的物品是屬於告訴人的物品…,而搬出的物 品,我們放置的位置仍然一樣在告訴人其他堆置在現場的物 品同一土地(即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事件拍賣動產 所在248號房屋之基地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其相鄰同段279 地號土地等處所)範圍內,足以證明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行。  ㈤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系 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予以訊問調查 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入系爭地點附 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工程之周新嘉 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苗栗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或教唆竊盜)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欠缺意 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竊取系爭物件,且 現場人員有入內徒手搬運出來,然後再由吊車將這些贓物載 運離去等語(見偵338卷第11至12、142頁反面),然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有委託周新嘉搬 運除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至屋外,這 些物品都沒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的雜物搬運至戶外, 但我沒有指使現場搬運工人將屋內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 達1個竊走,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偵338卷第10頁) 。經查:  ⑴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僱工去將他所拍定 的法拍屋內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但因為搬運當天我只有去 一下現場就離開,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搬到屋 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證人 詹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我老闆周新嘉指示前往 搬運物品,至於詳細上我搬運的物品為何,我忘記了,只記 得有搬很多雜物,這些東西應該還在那邊,至於我有沒有搬 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我沒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 偵338卷第20至21、149頁);證人趙阿明於警詢時證稱:他 們都用太空袋一大袋一大袋裝著屋內雜物,詳細物品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到工人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等語( 見偵338卷第18頁)。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運之物品中有包含告訴人所指稱的木 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且觀諸證人詹俊明提供之對話內 容截圖(見偵338卷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均無法看出系爭地點有告 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是以就告訴人所 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遭被告僱工搬運而構成竊 盜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僱工 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之事實。  ⑵另就告訴人指稱其他物品(即系爭物件中扣除木雕茶盤7個、 電動馬達1個之其他物品)遭被告僱工竊盜部分,被告雖不 否認有僱工搬運前開物品,惟其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將這些 物品變賣獲利,這些物品都沒有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 雜物搬運至戶外,這些物品全都在屋子旁邊等語(見偵338 卷第10頁),經查,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 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 為真,而觀諸: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 工人將物品搬運上吊車載離現場,我當下確定他們只有搬出 戶外空地而已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確定只有將屋內物品搬到戶外, 並沒有將物品載離現場等語(見偵338卷第20至21頁);③證 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 從屋內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 50頁),可知上開證人的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委託他人搬運前開物 品的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以將竊盜( 或教唆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 當之,並不處罰過失犯行。  ⒉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到工人在毀損屋內 物品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偵查中 證稱:搬運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東西壞掉,就算有,也是不 小心造成的等語(見偵338卷第149頁反面);③證人周新嘉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從屋內搬 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 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 運之物品有遭毀損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見 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雖部分物品有損壞之情事, 然究竟該等物品是被告僱工搬運所為,亦或係前開物品因使 用所導致之耗損,實有疑問。況縱認該等物品受損之情形係 被告僱工搬運所導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故意所為,因此,本案僅有告訴人指涉被告涉嫌毀 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單一指訴,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 告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㈢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 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 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 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 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稱:我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方的人說是被告 叫他們到那邊去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帶離現場,但那些東西 都是我的,所以才會阻擋他們離去,雙方就發生衝突,我叫 對方不要搬,他們還是繼續搬,妨害我保有我所有物的權利 等語(見偵338卷第142頁反面)為依據,然告訴人上開指稱 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 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⒊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工人對告訴 人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雙 方都只是口頭交談,其他工人也在搬運而已,沒有上述狀況 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事發當下,告訴人好像沒有阻止我們搬運屋內物品 ,告訴人只有問我是誰要我們去搬的,但並沒有阻擋我們搬 運,只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338卷第21、149頁反面),綜 上以觀,被告上開僱工搬運之行為,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或教唆施強暴、脅迫)等有形之物理暴力,所為顯不該當 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 之餘地,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  ㈣至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即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 10分許前往系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 予以訊問調查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 入系爭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 工程之周新嘉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 以審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 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罪嫌不足,核 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自-34-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 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 「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 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89-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詳細」,後補充「資料」。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李建琛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陳美玲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2頁),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民國112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李建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             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分仔32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路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陳美玲所管領,置於該貨車上之電焊線2條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 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該小貨 車上延長線1條及破碎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 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 小貨車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惟因距離較遠且光線昏暗,尚無 從確認被告自小貨車上之物品,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 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9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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