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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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伊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292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8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6

NTDV-114-司促-117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傅子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簡文欽 簡晟哲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簡文欽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簡晟哲負清償責任。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6-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郭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414-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 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 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 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簡-191-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俊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35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隆公司)、林春輝、 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 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 ,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 月30日止,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 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48),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銓隆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0月3 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 金,且被告林春輝、林鳳姿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 付原告802,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802,668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TCDV-113-訴-360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藍天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伍仟玖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405-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2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146-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范益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4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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