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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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曾侵占聲請人所 有之汽車、鑽石伯爵錶等貴重物品,且盜用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相對人竟矢口否認,並辯稱不知 悉或已將貴重衣物捐贈予慈善機構,參酌相對人上開移轉及 侵占款項行為,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逃避償還責任, 且訴訟曠日廢時,聲請人恐相對人利用訴訟審理期間隱匿或 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5

SLDV-113-全-17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嘉儀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葉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6萬元及遲延利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65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11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51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標的物:發票人葉良展、伍拾萬圓本票正本乙張。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止。共分四十期3年又4個月。金額:分期付款總金額二十萬元整。方法:一、立約人葉良展,同意用上述時間(每月十號前)以定期不定額加註本金於郵局匯款單收據,匯入相對人林嘉儀苗栗公館郵局帳戶(但書:每月入帳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二、每三個月對帳一次(第3、第6、第9和第12月),利息費用2,000元由葉良展加註利息於郵局匯款單收據。(備註:如果立約人葉良展一年內結清分期付款總金額二十萬元整,則每三月利息費用2,000元,只須付四次。兩年只須付八次。之後依此類推。)三、得提前結清分期付款,不得延後結清分期付款。四、如有拖延或其它事由,立約人葉良展無條件一次結清伍拾萬圓本票金額,另外加付六萬元律師費」,嗣至110年9月止,被告僅給付45,000元,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應一次給付原告上開本票金額5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合計56萬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0元,尚應給付515,000元,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據銷毀約定書、診斷證明書、被告手寫字據、本票影本、 分期付款約定對帳單、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8日(113年5月7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苗栗地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4

SLDV-113-訴-132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賴逸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蕭紘宇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紘宇(下稱蕭紘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7,3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45,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紘宇受僱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因得知原告正忙於搬入所承租上址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居住,竟先於同日18時許,竊取原告暫放在管理櫃臺之 系爭房屋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 房屋大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 金2萬元,復於翌日16時許,又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 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 元,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扣除在蕭紘宇身上查扣贓款54, 600元、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贓款倉庫及租屋處查扣 贓款560萬元、在蕭紘宇女友江佳玲處查扣贓款452,700元及 江佳玲返還47,300元,原告尚受有2,945,400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945,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大中華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尚未 遷入居住,尚在進行裝修,工人進出頻繁,卻將鉅額現金放 置在顯而易見之未上鎖開放式櫥櫃內,且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任憑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將系爭鑰匙交給某 管理人員後,放置在管理櫃臺抽屜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蕭紘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蕭紘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大中華公司則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5,400元,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 112年5月18日透過我們公司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所以5月3 1日在點交時房東現場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2把交付給原告, 原告隨即將其中1把交付到我手裡,我在6月30日將我手上那 把鑰匙交付給1樓櫃臺管理員,我走到1樓櫃臺前,把鑰匙拿 給坐在裡面的管理員,交代他說這是系爭房屋的鑰匙,之後 會有廠商來借,再讓廠商上去安裝,我於6月30日交付鑰匙 後,有到過系爭房屋1次,於7月19日分別帶2間清潔廠商進 去系爭房屋做清潔估價,我是先去1樓櫃臺找管理員拿鑰匙 開門,結束離開時也有將鑰匙交回櫃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鄒慶宇又將系爭鑰匙交給系爭社區 社區某保全人員後,暫放在管理櫃臺抽屜內,惟系爭社區之 保全人員,係負責維護住戶安全,殊難想像負責維護住戶安 全之保全人員即蕭紘宇竟會持暫放在管理櫃臺之系爭鑰匙開 啟系爭房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不可採。且原告遭竊之上開現金係裝在紙箱後放 置在未上鎖之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此業據原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103至107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5、208頁),堪以認定,上開現金 裝在紙箱後放置在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已極為隱匿, 並非放置在顯而易見之開放式櫥櫃內,雖未上鎖,如非以不 法侵入系爭房屋翻箱倒櫃方式進行搜索,無從察覺得知,難 認原告保管上開現金方式有疏失,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19日寄存,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大中華公司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4

SLDV-113-訴-133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富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享朗 代 理 人 洪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柯宗卿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 富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000元 FA1327751 113年3月30日

2024-11-01

SLDV-113-除-51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周子婷即周志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惠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3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1

SLDV-113-除-53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桂霞即王宗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3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1

SLDV-113-除-53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彭妙雲即龔靖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2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8

SLDV-113-除-47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邱玉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林秀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未記載 46,450元 DB1180274 113年4月20日

2024-10-28

SLDV-113-除-492-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11,4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攬「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下 稱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其中管線遷移工 程(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 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 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 工程處遂將「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872標代辦台電區處 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 分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詎被告不實 指控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問題影響工程進度,逕行 終止契約,將剩餘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元盤科技有限公司,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 計17,960,69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各項主張詳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載,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 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 告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 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 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 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 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該2契約。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15項工程款,被告所為逐項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答 辯欄」所載。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原告自此未曾再進場 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110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日期為109年1 2月29日,縱認協商有請求之意,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調 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此次調解並不 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工程處承攬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 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 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 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此一代辦 台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 工程即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 )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 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 ,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 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 ,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 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 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 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 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 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 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 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 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 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 特高壓管 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 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 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 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 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 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 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 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 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 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 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 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 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 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109年9月冠業提送結算 價值疑義說明」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 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終止工 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二)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 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者,或材料機具進場太遲或相 關計畫書提出時間太遲,經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系爭管 線遷移工程契約)、限期內(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仍無 法完全改善者…(六)(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五)( 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若因乙方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本工程 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催告期限內提出有效方案妥善解決。 甲方對於乙方所提方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若不同意乙方所 提改善方案,乙方視為無能力履約並比照本條(二)辦理, 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212至232 頁)。經查:  ⒈兩造107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四、冠業應於10 7.01.10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107年1月18日HC00-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冠 業應於107年01月10日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送審 時程已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兩造107 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冠業公司原承諾107.01.10提送 材質證明資料,延至107.02.08提送部分材質證明,尚缺: 特高壓四迴路人孔、人孔鑄鐵蓋、混凝土管架、尼龍繩、接 地銅棒;冠業承諾107.02.13(星期二)下班前提送…冠業公 司應辦理事項若再延誤,將認定冠業公司無能力承攬本項工 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1 08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配合台電北工處 特高壓永遷管道M2-M4區間先行試通佈纜,請冠業限期辦理 。結論:冠業公司承諾108.04.19前提報尼龍繩預定進場時 程,會同台電北供處試通測試時程,配合台電北供處時程辦 理…討論事項4:請冠業儘速協調處理台水12區處3/28延吉街 口∮300管路搶修費用事宜,否則依自水12區處通知金額由當 期估驗扣除。結論:冠業公司承諾儘速協調辦理。討論事項 5:請冠業4/19提供契約管線臨遷不足數量統計表,提供DDC 變更設計參考。結論:冠業公司承諾4/19提送」(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兩造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3:PVC管試驗費用,冠業承諾於最晚108/04/09前繳費, 以利後續報告提送審核。結論:冠業公司未於承諾期限內( 108/04/09前)繳費,本公司已先行繳費,並由冠業公司後 續估驗計價款內扣除。討論事項4:本案檢驗尼龍繩不合格 處理,目前已完成退貨處理,請冠業儘速安排何時材料進場 取樣,以利完成不合格材料結案。結論:尼龍繩不合格案已 辦理退料完成,請於108/04/30前安排材料再進場,以利辦 理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 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 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 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 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 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 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 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 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 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 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 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 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 成CQ872子標161KV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 )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 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 公司代表包含該公司在內共計11間原告協力廠商以108年8月 26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代表下列各公司(如附件 聯署)之對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款提出代位求償之 訴求,情請貴公司念之各廠商之成本,懇請貴公司維護下游 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 皇工字第1080000350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 所屬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第02019字第0 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份如附,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所屬協 力廠商間之爭議…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萬大線CQ860 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相關之計價付款作業,本公司 均依雙方合約條款辦理。三、惟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 致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屢次向本公司反映遭積欠工程款,本 公司前以說明一之函文催請貴公司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然迄今尚無回應。四、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 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 能力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告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發函 檢附帳單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108年1月承接出租冠業公 司鋼板樁及震動機等工項,至今累積工程款項含稅NT111,30 0元,屢次向冠業催討,均推託不理。懇請貴公司協助清查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388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 屬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第02019字第0904 01函,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說明:三、本 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 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除依合約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事宜外,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將依約求償」(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 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 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 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 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 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 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 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 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 ,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 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 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 款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  ⒉且依上揭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及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一)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不以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為必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 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兩造 間之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 9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 至15項均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 ,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項保留款,亦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 程款,性質上亦為承攬報酬,自契約終止時即108年9月18日 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於110年9月18日完成,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 款合計17,960,694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1033號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見解,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與原告 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均非針對契約終止後就已施作而尚未 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又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 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可認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 告主張亦有於110年9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然屬實,原告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8

SLDV-112-建-1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黃秋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3年6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 業於同月22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4

SLDV-113-抗-2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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