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賴逸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蕭紘宇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紘宇(下稱蕭紘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7,3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45,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紘宇受僱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因得知原告正忙於搬入所承租上址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居住,竟先於同日18時許,竊取原告暫放在管理櫃臺之
系爭房屋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
房屋大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
金2萬元,復於翌日16時許,又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
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
元,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扣除在蕭紘宇身上查扣贓款54,
600元、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贓款倉庫及租屋處查扣
贓款560萬元、在蕭紘宇女友江佳玲處查扣贓款452,700元及
江佳玲返還47,300元,原告尚受有2,945,400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945,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大中華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尚未
遷入居住,尚在進行裝修,工人進出頻繁,卻將鉅額現金放
置在顯而易見之未上鎖開放式櫥櫃內,且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任憑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將系爭鑰匙交給某
管理人員後,放置在管理櫃臺抽屜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蕭紘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蕭紘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大中華公司則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5,400元,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
112年5月18日透過我們公司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所以5月3
1日在點交時房東現場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2把交付給原告,
原告隨即將其中1把交付到我手裡,我在6月30日將我手上那
把鑰匙交付給1樓櫃臺管理員,我走到1樓櫃臺前,把鑰匙拿
給坐在裡面的管理員,交代他說這是系爭房屋的鑰匙,之後
會有廠商來借,再讓廠商上去安裝,我於6月30日交付鑰匙
後,有到過系爭房屋1次,於7月19日分別帶2間清潔廠商進
去系爭房屋做清潔估價,我是先去1樓櫃臺找管理員拿鑰匙
開門,結束離開時也有將鑰匙交回櫃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鄒慶宇又將系爭鑰匙交給系爭社區
社區某保全人員後,暫放在管理櫃臺抽屜內,惟系爭社區之
保全人員,係負責維護住戶安全,殊難想像負責維護住戶安
全之保全人員即蕭紘宇竟會持暫放在管理櫃臺之系爭鑰匙開
啟系爭房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不可採。且原告遭竊之上開現金係裝在紙箱後放
置在未上鎖之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此業據原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103至107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5、208頁),堪以認定,上開現金
裝在紙箱後放置在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已極為隱匿,
並非放置在顯而易見之開放式櫥櫃內,雖未上鎖,如非以不
法侵入系爭房屋翻箱倒櫃方式進行搜索,無從察覺得知,難
認原告保管上開現金方式有疏失,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19日寄存,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大中華公司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訴-133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