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聖民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群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6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13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308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告 卓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合夥事業被告湧誠房屋經紀行(下稱湧誠房屋)至民 國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萬8030元(誤繕為215萬8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中司調 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 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 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就第 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9356元(誤繕 為174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更正為: 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 41、42頁)。再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二 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 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5月18日之財產狀況(見訴 字第75、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照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姿伶與其夫張源盛(下稱張源盛2人)、 其子張凱順(與張源盛2人合稱張凱順3人)與被告卓伊珊、 其妹卓芮綾(下稱卓芮綾2人)、其前夫即被告王志洋(與 卓芮綾2人合稱卓芮綾3人)於108年05月31日共同成立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事業名稱為湧誠房屋,經 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由被告王志洋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並向行政院經濟部核准登記 在案。合夥事業設立登記後,被告王志洋未曾於年度終了分 配合夥利益予全體合夥人,嗣張凱順3人各收受110年度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 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湧誠房屋之108年度、109 年度、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計算表) 均記載有盈餘分配,且已向國稅局申報認列,依湧誠房屋10 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下合稱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內容,張凱順3人108 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 年度各為40萬8674元,合計各為50萬6010元。對此張凱順3 人均依法繳納所得稅,惟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合夥利益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合夥利益予張凱順3 人。張源盛於110年3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 應於同日退夥,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與被告王志洋簽訂退 夥契約書,原告亦於同日向被告王志洋口頭聲明退夥,張凱 順3人均退出湧誠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張凱順3人退夥時 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亦未分配任何退夥利益。張源盛 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張源盛之全體繼承人及張凱順均將 其等對被告之合夥權利讓予原告,由原告代表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湧誠房屋至11 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76 條、同法第677條第1項、同法第6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至110年間之合夥利益110萬9356元(計算式:50萬6 010元×3-張源盛110年度盈餘分配40萬8674元=110萬9356元 );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告於辦理前開合夥財產於 張源盛、張凱順退夥時結算後,應給付原告其分配所得之盈 餘,暫計為60萬元。並聲明如壹、所示。 二、被告抗辯:湧誠房屋實際上合夥人為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 當時基於記帳士建議,出於節稅考量,要找人頭分散所得, 所以張凱順就找張源盛2人,被告王志洋就找卓芮綾2人。湧 誠房屋均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營,合夥期間,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2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所賺取的 服務費,一半會作為湧誠房屋營銷支出,其餘再由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相互拆分,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方式。 系爭分配盈餘表僅係記帳士作為報稅使用,並非實際合夥人 及實際盈餘分配狀況,故未曾依盈餘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 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要退出合夥,被告王志洋與張 凱順結算後,即簽訂退夥契約書,並已依退夥契約書給付40 萬元給張凱順。張凱順與其人頭即張源盛2人既已退夥,自 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及退夥結算等權利。 因108年度、109年度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較低 ,未令張凱順3人報稅時超過免稅額,故張凱順3人均無意見 ,是在110年度因為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超過 免稅門檻,張凱順3人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被告王志洋 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後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 認為他已經退夥,要被告王志洋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系爭合夥契約僅存在於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且張 凱順業已退夥,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 爭分配表所載之盈餘及結算張源盛死亡時及張凱順退夥時湧 誠房屋之財產狀況,均屬無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筆100萬元存入湧誠房屋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中。  ⒉系爭分配盈餘表之「投資人(股東)」欄形式上記載張凱順3人 、卓伊綾3人。  ⒊依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張凱順3人108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 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年度各為40萬8674元 ,合計各為50萬6010元  ⒋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事項內容係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記帳 士建議而記載申報。  ㈡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是否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僅成立於 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  ⒉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因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而結束?  ⒊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如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張源盛於110年 3月10日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結算至110年3月10日及111年3 月19日之財產狀況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9356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 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 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 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 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 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之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不爭執,惟 被告既否認有與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即應由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主張,固提出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投資人(股東)」欄 形式記載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及張凱順證述張源盛2人同 為合夥人等內容為據,惟查:  ㈠證人張凱順證稱:湧誠房屋成立之初,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 額各一半,伊出100萬元,被告王志洋以設備出資,有說等 公司穩定後,再把100萬元補進來。張源盛2人沒有參與湧誠 房屋營運,原告認為讓伊與被告王志洋經營就好。經營湧誠 房屋期間,伊與被告王志洋就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先 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 與被告王志洋拆分,伊在簽訂退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 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 被告王志洋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 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 。後來因為被告王志洋一個禮拜待臺中時間從4天變3天,湧 誠公司都由其在管理,撐了2年覺得有點累,伊父親也生病 過世,伊無心湧誠公司事業,就提出退夥,伊跟被告王志洋 沒有結算盈餘,由被告王志洋計算之後說大概退40萬元,並 說簽了退夥契約書,就把錢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伊沒有 心情處理,就簽了退夥契約書,確實有拿到40萬元,加上伊 在湧誠公司收取的服務費,前前後後等於把出資額拿回來, 被告王志洋沒有跟伊及張源盛2人說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所載 之盈餘要報稅,108年度與109年度都沒有問題,是在110年 度時被國稅局通知要繳稅及補稅,伊覺得不應該由伊與張源 盛2人負擔,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215至224頁) 。被告王志洋亦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成員只伊與張凱順2人 ,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張凱順占百分之45,伊占百分之55 ,一開始是張凱順拿100萬元,伊拿去設立湧誠房屋,其他 的開店設備、支出,人事都由伊負責。自始至終都是由伊與 張凱順在經營湧誠房屋,湧誠房屋經營期間,伊與張凱順就 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 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與張凱順拆分,張凱順在簽訂退 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張凱順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 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 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因為臺中市所得標準在44萬以下, 張凱順3人108年、109年不用繳稅,是在110年因為所得超過 44萬元,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伊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 由伊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認為他已經退夥, 要伊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 24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謝孟津證稱:伊是於108年11 月由店長即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任職湧誠房屋,張凱順說 他也是股東,當時湧誠房屋都是業務就自己成交不動產案件 收取之服務費依比例分發獎金,但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還有 就各自成交的案件互相拆分,湧誠房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或卓芮綾2人。伊任職期 間,薪資都是被告王志洋發放,電話費、水電費之前是秘書 在繳,最近1年多都是被告王志洋在繳,張凱順後來因為父 親生病,比較少回店裡,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來,就跟店 長說要拆夥,在湧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 證照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 蔡宗霖證稱:伊是於109年1月2日由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 在湧誠房屋任職,張凱順是跟伊一樣做營業員的工作,後來 開會時,張凱順自己講說他是合夥人,伊才會知道,湧誠房 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 或卓芮綾,也沒聽過張凱順說他父母也是合夥人,後來聽被 告王志洋說張凱順離開了,伊才知道張凱順退夥的事,在湧 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訴字 卷第130至13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間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由2人經營湧誠房屋 ,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參與經營,被告王志洋、張 凱順並就其等從事不動產交易所收取之服務費,部分作為湧 誠房屋之營運成本費用,其餘部分再由被告王志洋、張凱順 相互拆分,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未曾實際分配過,張 凱順後於111年3月19日與王志洋簽訂退夥契約書,並確有取 得退夥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原告係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要求繳納及補繳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分配所得,方提 出本件訴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張凱順雖證稱:伊出資的100萬元中,張源盛2人部分有由原 告實際出資,是拿現金,沒有留單據,湧誠房屋剛成立時, 張源盛2人有過來幫忙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施 工,所以張源盛2人也是湧誠房屋之合夥人等語。惟查,張 凱順與被告王志洋間,就彼此之合夥出資額、合夥事務之分 工及以2人收取之服務費作為合夥經營事業湧誠房屋營業支 出及獲利拆分,故2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確有合意而成立, 業經認定如前,而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100萬元存入被 告湧誠房屋之台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觀諸上開匯款記錄,實無從認定張源盛2人 確有出資之事實。縱認張凱順出資10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來 自原告,湧誠房屋剛成立時,張源盛2人有至湧誠房屋幫忙 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幫忙等情均屬實,惟原告 資金之提供為原告與張凱順之內部關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 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仍應有 相互一致之合意,方符民法第667條規定之意旨。至假日打 掃湧誠房屋或協助找尋弱電人員施工,均與系爭合夥契約之 核心事務即不動產交易無關,此種好意施惠行為,無從做為 張源盛2人與張凱順、被告王志洋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事業有 何分工合作或共同經營、共享損益之事實。被告王志洋證稱 :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時,記帳士建議伊跟張凱順再找2個人 頭,可以幫忙分擔所得額度,所以伊就找卓芮綾2人,張凱 順就找張源盛2人,4名人頭當下就確認,人名都是直接提供 ,之後補件,沒有再度確認的問題,因為人頭都是伊與張凱 順二等親的親人,所以並沒有特地再簽一份合夥契約為證等 語(見訴字卷第216、223頁)。張凱順雖否認伊父母係基於 避稅之動機而作為湧誠房屋報稅之人頭合夥人,但亦自承: 系爭合夥關當時是說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額各1半,再各自 找3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16頁),足見張凱順與被告王志 洋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合意時,其餘4人尚未參與,更毋 論與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彼此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有何合 意情形。況張凱順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卓伊珊確認她是不 是人頭,也沒有看過卓芮綾,原告有給伊資金,伊認定張源 盛2人也是合夥人,但伊對被告王志洋找的卓芮綾2人是人頭 還是合夥人,伊不了解,伊也沒有跟被告王志洋確認過他認 定張源盛2人是人頭還是合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23頁)。 足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是否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彼此間並未有合意之事實,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 有不動產交易營業員或經紀人之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4人均無法從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實 無從共同經營湧誠房屋,一起承擔營運成本及互相拆利。張 源盛2人、卓芮綾2人從未經營湧誠房屋,且湧誠房屋經營成 本及盈收之損益,實際上已透過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之服務 費拆分方式加以實現,亦無其餘收入或獲利供張源盛2人、 卓芮綾2人單純作為出資分紅合夥人分配盈餘。而系爭分配 盈餘表於108年至110年間,均有記載分配盈餘,但直至張凱 順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契約書時,3人從未曾請求依系 爭分配盈餘表分配所載之盈餘,且張源盛早於110年3月10日 死亡,張凱順及原告與卓芮綾3人間均未就張源盛死亡後其 合夥出資額應如何處理為討論,而系爭分配盈餘表於110年 度仍將張源盛列於「投資人(股東)」欄中,顯與事實相違, 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時,亦僅有張凱順、被告王志洋 2人簽訂退夥契約書作為結算退夥依據,未有他人簽名其上 ,而張凱順雖證稱張源盛3人未退夥,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 內容不符,亦與原告主張張源盛因死亡退夥及其與張凱順於 111年3月19日同日退夥之主張相互矛盾,足證張凱順證述因 原告有出資故張源盛2人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顯非 實在,自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基此,可證系 爭分配盈餘表形式上僅作為記帳士為湧誠公司報稅之用,「 投資人(股東)」欄所載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既未參與 湧誠房屋實際經營及相互為損利之分配,彼此間就系爭合夥 契約成立亦未有合意,系爭分配盈餘表內容既係記帳士出於 節稅目的所為記載,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主體為何人為涉 ,自無從以此反推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 契約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僅為記帳士建議節 稅之人頭合夥人一節,應屬有據,堪信為真,應認系爭合夥 契約僅成立在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原告主張張源盛2 人、卓芮綾2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非人頭云云,委無 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 夥契約書,依第4條約定,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應結算至111 年6月1日為止之湧誠房屋財產狀況,雙方於簽訂時尚未結算 至111年6月1日,簽訂後被告王志洋亦未提出損益證明與張 凱順結算,合夥結算既未完成,被告王張凱順自尚未退夥, 且已將其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轉讓給原告,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結算及分配盈餘等合夥權利等語。且張凱順亦 證稱:伊雖簽訂退夥契約書,但被告王志洋未出示任何證明 跟伊說明湧誠房屋盈餘狀況,雙方既就盈餘分配未做實際結 算,所以伊認為還沒有退夥,且已將合夥權利讓與給原告等 語(見訴字卷第225頁、中司調卷第43頁)。但張凱順既自 承湧誠房屋係其與被告王志洋以各自收取之服務費做為湧誠 房屋之營業支出及利益拆分,別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認張 凱順與被告王志洋已以此拆分方式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損利 分配,且張凱順亦證述:經被告王志洋計算後,確有取回40 萬元,相當於取回出資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核與 被告王志洋證稱:張凱順父親過世後,張凱順提出退夥,一 開始要求以80萬元退夥,遭伊拒絕,因為湧誠房屋沒賺那麼 多,後來談到40萬元,伊就同意,協調後張凱順說要先拿到 20萬元才要簽訂退夥契約書,伊就先匯20萬元給張凱順,雙 方簽訂退夥契約書後,伊再匯尾款20萬元給張凱順等語(見 訴字卷第220頁)。退夥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有:甲方 (指張凱順,以下退夥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收20 萬元,加上之前已取回款項,剩餘20萬元待所有資料交付會 計師周姊3日內將款項匯予甲方無誤等內容,第4條約定有: 第1條合夥截至111年1月1日為止之收支決算經甲乙雙方(乙 方指湧誠房屋及被告王志洋,以下退夥契約書乙方所指為何 人均同)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 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 方確諾絕無異議等內容(見中司調卷第41頁)。足徵張凱順 以40萬元退夥係與被告王志洋協調後取得共識,雙方方簽訂 退夥契約書為據,核與被告王志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信 為真。且依上開退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雙方既已結算 系爭合夥契約完畢,張凱順應已發生退夥效力,自不容張凱 順事後恣意主張因未與被告王志洋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 狀況結算故其尚未退夥。原告主張退夥契約書係約定張凱順 於111年6月1日退夥,雙方應結算至111年6月1日之合夥財產 狀況等語,惟其主張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且果如 原告所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約定於111 年6月1日退 夥及結算,被告王志洋如何與張凱順確認退夥之金額即為40 萬元?被告王志洋又何須在結算前先給付張凱順20萬元?上 開特別約定條文為何約定20萬元尾款以「資料交付會計師後 3日內匯款」為給付條件,而非約定以「111年6月1日結算後 」為條件?如被告王志洋未確實於111年6月1日與張凱順完 成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又何須給付20萬元之尾款予張凱順? 張凱順又為何願意收受?張凱順又如何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曾再對被告為退夥結算之主張?原告此部主張實屬無 稽。基此,張凱順既已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合約書退夥 ,縱有於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中 司調卷第43頁),聲明將系爭合夥契約相關權利讓予原告, 斯時其既未有何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可供移轉給原告,原告 當無從取得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依張凱順轉讓之系爭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此項 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盈餘分 配及結算,及結算後之盈餘分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弱電工程項目之師傅、木工小王(見訴字 卷第185頁),證明原告提出之之湧誠房屋綜合現金簿中所 載「弱電工程項目」、「木工小王」之支出金額屬實,及再 次訊問證人謝孟津、蔡宗霖(見訴字卷第206頁),以資證 明原告說明的內容屬實,因原告未提供電工程項目之師傅、 木工小王,且待證事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心證之形成,證人 謝孟津、蔡宗霖前已證述甚詳,未有重複訊問之必要,是原 告聲請訊問之上開證人,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96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仁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郭偉仁名義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11、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具狀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及郭偉仁係其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薛肯欣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款項,原告於薛肯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薛肯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09頁),故薛肯欣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順得為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被告吳思龍為吳順得之 父,在國順公司自稱為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之決策;被告 吳順慧為吳順得胞妹,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 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 度;曾詔瑛為吳順得之母,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 公司所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被告明知國順公司除收受廠商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幾無其他收入來源,且明知國順公司 之財務狀況,將無法履行返還廠商履約保證金,竟利用經濟 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模式,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宣稱可協 助拍攝商業影片及照片,並將原告所生產之空間版及汽車版 活氧淨菌機(分稱空間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合則稱淨 菌機),上架至國順公司所架設之「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 網路平台或YAHOO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M0M0購物網 等網路通路進行推廣銷售,並承諾2年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 台,若未達上開數量,則於到期時返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 行銷委託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 月12日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之履約保證金及空間 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各26台予國順公司。嗣國順公司於 110年8月間回報已銷售2台空間版淨菌機,並於次月匯款420 0元予原告,之後則無回報銷售實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 收到國順公司結束營業之聲明後,即通知國順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24台空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然國順公 司及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36萬元及24台空 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合計17萬6700元(計算式: 3690元×24台+3390元×26台=17萬6700元)之損害。又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順通路合作方案、通路行銷 委託契約書、國順公司月結銷售明細、收款證明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112年 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8、4209 5號、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189至220頁,下稱系爭刑 案),且吳順得、吳順慧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 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順得為國順 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吳思龍則參與國順公 司之決策,吳順慧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 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度, 而曾詔瑛則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所招募廠商 之產品拍攝。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國順公司名 義宣稱於2年之合作期間,若未達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台之 數量,即退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淨 菌機予國順公司,嗣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挪為己用,進而致使 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自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3萬6700元,自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 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 予敘明。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零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14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碧菁 謝月玲 謝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賴佳君 戴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顏詒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9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係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 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多芬公司股東謝憶箖有侵占借名登 記財產之糾紛,被告係多芬公司之前員工,被告丁○○並與謝 憶箖關係良好。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之 行為,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向該管公務員以下列虛妄不實之事實:⒈於112年3月1日10 時許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站在被 告丁○○之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誣告事實一),⒉原告丙○○於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 ,強烈要求被告丁○○修改原告丙○○與股東謝憶箖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告丁○○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誣告 事實二),⒊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偕同訴外 人黃畇箖、陳裕昌、林逸翔、施閔棋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黃畇箖6人)陪同原告乙○○坐於多芬公司會議室內 ,使被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三 ),⒋原告於112年3月2日14時53分,在多芬公司董事長室內 ,質問被告丁○○關於原告丙○○遭霸凌之事,原告甲○○對被告 丁○○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 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 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我弟砍了他都會」 等語,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 實四),據以誣指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恐嚇罪嫌而對原告提 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自由 前案)。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飽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85第1項前段及同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前對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提出告訴之行為,向臺中地檢 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前案),依誣告前案 不起訴處分理由及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所提之告訴事實, 足見被告應無虛構捏造不實資料,據以提出告訴之情事,應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誣告前案卷內之董 事長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客觀上確實遭原告層 層圍坐,卷內所附被告丁○○與原告於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 案譯文,顯示原告甲○○確有陳稱「我弟砍了他都會」等語, 足認被告丁○○斯時經原告圍坐於董事長室內,原告確實控制 董事長室現場,並對被告丁○○形成壓力,致其心生恐懼之情 。再參照卷內多芬公司內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到場處理 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原告 乙○○偕同黃畇箖6人進入會議室,對於被告形成諸多壓力及 造成恐懼,其他同事亦察覺氣氛不對勁,才會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確實有多位非公司人員在場,警方基於職權判斷 被告留置於現場恐生危險,始協助被告離開多芬公司,足認 被告事後提告之指述內容非虛,並無任何誣告之情。且因被 告離開多芬公司之際,尚未提告,自難認原告主張警方帶同 被告離開致多芬公司其他辦公室人員及大樓保全、管理人員 議論紛紛而妨害其名譽一節,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⒉另依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誣告事實二案發當時財務室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過程:告訴人丁○○、 被告丙○○在財務室內語氣平順、口吻正常,多次聊天過程中 被告丙○○曾笑出聲,且曾讓告訴人丁○○獨自留於財務室內」 之內容,但原告丙○○當時係與帶其到場之同事聊天,自然語 氣平順且有笑聲之舉。原告丙○○離開後被告丁○○雖獨自留於 財務室,但因會議室內有與原告乙○○偕同到場之黃畇箖6人 ,被告丁○○仍因心生壓力及畏懼,始由警員協助下方得離開 現場,自不得以上開勘驗結果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被告戊○○僅對原告乙○○提出恐嚇罪之告 訴;被告丁○○僅個別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強制罪之告訴,故被 告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未具備共同關連性,亦未發生同一結 果,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誣告事實一案發當時財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譯文內容 ,被告丁○○與前來工作之陳育瑄律師助理輕鬆談天,過程有 說有笑,且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憶箖稱: 「你(指謝憶箖)那邊請我出席(呵呵呵呵呵呵)」,我想說 可以嚇嚇她這樣」等語,可證被告丁○○已開始謀劃以提告來 「嚇嚇原告丙○○」,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以戲謔之語氣和 辦公室同事聊天稱:「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等語,全然未 顯露任何懼色,足見並無被告丁○○所指述誣告事實一之情事 。  ⒉被告戊○○於妨害自由前案警詢中既自承與原告乙○○偕同到場 之黃畇箖6人未對其有何恐嚇犯行,且僅對原告乙○○提告, 並於警方到場後刻意隨警方離去,製造原告係暴力犯罪者之 假象,影響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丙○○雖有要求被告丁○○修改契約,但係被告丁○○自行加 油添醋為「強烈要求」,藉此不實指訴原告丙○○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⒋依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並未有原告甲○○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雖原告甲○○確有「我弟砍了他都會」之陳述,惟指涉之對象非被告丁○○,故被告丁○○顯然不可能因上開並非針對自己之言論心生畏懼。被告丁○○捏造原告甲○○對其有上述行為,而一併對原告甲○○提告,被告丁○○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 都有所妨礙,故誣告行為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吸收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就誣告事實一部分辯稱:其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前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誣告犯行 ,其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出誣告事實一 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律師助理在場之財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確有律師助理站立在被告丁○○於財務室之辦公桌 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查,上開財務室監 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如下:   丁○○ :對(笑聲),就覺得~真的是齁。困擾!   律師助理:對,啊所以那你這樣咧?就要加班加到..加到那       個查帳?   丁○○ :其實(嘆氣)..如果早一點作完就可以,但是這兩        天進度可能,也沒存摺..又給銀行看(台語)..然 後(笑聲)沒辦法作,我就覺得好煩喔..呵呵..呵 呵..呵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呵呵..   丁○○ :真的很煩..而且重點是我現在沒有其他人可以        找。   律師助理:就自己做而已   丁○○ :對!所以…   律師助理:建設公司的薪水不會複雜嗎?不是還有很多承包        商要作,然後又要抓貸出去的房子的錢和進來的 ?   丁○○ :對啊,啊就是進公司而已啊~   律師助理:對。   丁○○ :啊他基本提供..說複雜其實不會啦,就是因爲他        照合約..合約一期收多少錢,都是固定的。   律師助理:哦~   丁○○ :對啊,就是都合約簽好啦,我什麼時候收多少        錢,其實都…   律師助理:都是固定的。   丁○○ :都是很清楚的,對~   律師助理:他就是有個規律性,雖然說..   丁○○ :是時間點訂好就好,啊只是說他後續..要拆那些        成本..但還..還好..因為..因為時間..他那個四 個完工的中間就要貸好了..   律師助理:哦。   丁○○ :啊現在就是現階段負責假如他有裝修..裝潢   律師助理:對。   丁○○ :所以就是卡在這個我還沒作,呵呵呵呵(笑聲)呵        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卡在最後一關,稅簽嘛..查帳..   丁○○ :對。   律師助理:所以成本就..就清楚了   丁○○ :就在這個我還沒..   律師助理:嗯..能作完?   丁○○ :我沒辦法作。   律師助理:啊能作..最晚..最晚其實什麼問題再Double        check。   丁○○ :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帳面上很多,他頂多        是幫我調整而已。   律師助理:哦。   丁○○ :所以我也很困擾,因為我還沒。   律師助理:哦,還是你的軟體可以協助你?它是有辦法作成        本分析的嗎?   丁○○ :ㄜ..它就是..可以啊,就是它變成..ㄜ..要把..        就是它變成說我要配啦,就是我要自己把那個貸 收房屋款那個配出來,因為弄成其他格式..去刪 除,不可以平均吶,其實我很想要平均你知道嗎 ?就把它均分進去就好。   律師助理:對。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律師助理雖有站於被告丁○○之辦公桌 旁之事實,但未見被告丁○○有何受危害其安全之情形,且被 告丁○○與律師助理談笑自如,亦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又被告丁○○於律師助理離去後,尚撥打電話給謝憶箖,通話 內容如下:那我下午還要陪你跟江律師討論對不對,那我就 跟她(指原告丙○○)講說,你那邊請我出席(笑聲),那些 話就不用跟她講,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內容,被告丁○○ 並於同日下班前,與財務室同事有如下對話內容:   丁○○:我寧可不要來上班,反正我也沒辦法做事阿,都沒       辦法做事,到底進來幹嘛啦。   同事 :進來陪我們阿。   丁○○:聊天是不是。   同事 :可以阿,來當保護啊   丁○○: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   同事 :趕快下班。   丁○○:好煩哦,什麼都不能做要進來幹嘛啦。   同事 :(嬉笑聲)   丁○○:算了算了,明天真的沒辦法做事,我就要來打包行       李。   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證被告丁○○於誣君事實一當日案發後,尚能 自由撥打電話予與原告丙○○因糾紛處於對立關係之謝憶箖, 並與辦公室同事閒聊後再依時下班,足證被告丁○○於妨害自 由前案中指訴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 ,站在其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詞,顯屬虛妄。又被告丁○○雖以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查無 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被告丁○○指訴原告丙○○妨害自由罪嫌之 內容為虛構不實,本院自不受誣告前案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 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 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 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 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 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 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 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 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 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 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 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於 誣告前案所提之告訴人內容均為虛妄不實,並提出誣告事實 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誣 告事實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誣告事實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6 至279頁)為據。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原告 確未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加害之表 示或通知,惟依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 四所告訴事實,係以乙○○有偕同黃畇箖6人至會議室及原告 甲○○向被告丁○○恫稱:我弟砍了他(指謝億箖)都會之內容 為據,此有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7至195頁)、多芬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99至227頁、第267頁)、原告與被告丁○○在董事長 室之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 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與被 告同事蕭家云對話時,確有陳述:「可是很多時候你們有一 些不當的作為心裡有底。我只是在講大家心裡有底,你也不 是年輕人,很多時候做過頭會有什麼後果,應該自己知道, 你的部分事情比較少,其他人的事情部分我們會一一去追究 法律責任,其實間接我們是在蒐證,都已經在進行中了。」 、「就你的部分不是你的,或者是被誤認定是你做的,你認 為不是你的,你可以講,不是的話,那後續就是法律上見, …」、「我們會一個一個聊,那一個一個我們是個別的,但 是我們是個別的去提告,而不是單對一個人,針對你們員工 的部分可能事情比較少,可是很多時候我覺得你們有不作為 的義務,一個公司的營運有看過變成這樣的狀況嗎?搞一堆 神佛,搞一堆有的沒的,搞一堆恐嚇,你們為什麼都昧著良 心,讓我感覺你們都是昧著良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 5頁),且依前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黃 畇箖6人中有5人身著黑色上衣,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 上足令一般人受有威迫之感,足證被告提告誣告事實二、誣 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憑,自核與刑法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之事實非屬虛 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仍不失為 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且被告主觀上對原告 於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之客觀言 行及所處環境,主觀上已生畏懼之情,並於警到場處理時, 隨警離去,事後就此提告,均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雖誣告 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均經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 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之犯罪嫌疑 達起訴標準。然被告係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純屬虛構或 捏造不實言論,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設詞捏造提告之行為,尚難僅憑妨害自由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結果,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誣告行 為。綜上,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主觀認 定原告對其恐嚇或強制,尚非出於故意捏造,不構成誣告或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此倘若數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關連共同,縱然行 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若各行 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然各自之行為具客觀關連 性,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誣 告事實一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誣告事實一實係被告丁○○對原告丙○○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妨害自由 前案卷核閱屬實(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2、63頁),被告 丁○○自僅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戊 ○○既對誣告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客觀相 關連之行為,自無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而令 其與被告丁○○同負其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丙○○擔任多芬公司、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中產(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29、30 頁),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被告丁○○無業,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小康(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1頁),名下有汽車 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置卷外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表),被告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及名譽、 信用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認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碧菁對被告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賴碧菁請 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 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丙○○勝訴 部分,因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畇箖、謝忠榮,以資證明被告提出告訴 後,導致公司員工議論紛紛及多家銀行就原告授信產生疑慮 ,因上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核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 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98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 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先位依民法第494條、 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邱世璁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 之定金,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之定金。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一倍之508萬290元定金。 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之金額雖相同,惟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範圍(一為 定金本身,一為加倍返還之定金)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安裝地點位 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大甲巨匠傳承建案(下稱大甲建 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大甲電梯買賣契約及大甲電梯承攬契約,合稱大 甲電梯契約),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鹿港巨匠傳奇建案(下稱鹿港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 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電梯買賣契 約及鹿港電梯承攬契約,合稱鹿港電梯契約),向被告訂購 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大甲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建 案,並由訴外人邱世璁就被告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依約於110年5月27日給付387萬720元之材料定金及96萬 7680元之承攬定金,含稅後共計508萬290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予被告,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後手寫約定記載: 「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無償退還乙方 」等內容,用以保證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大甲建案之電梯6台,因安 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 、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等情,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修補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 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說 明,始發現被告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 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 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簽 約前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大甲建案 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 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 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 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 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 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一條龍服務)。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大甲建案之6台電梯既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 行情形,經原告終止或解除鹿港電梯契約,被告自無從履行 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務,而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29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甲電梯契約與鹿港電梯契約係兩不相同之獨立 契約,自無從以大甲電梯契約之瑕疪問題,主張解除鹿港電 梯契約,況大甲電梯契約亦經原告2次驗收完成,並無原告 所指謫之上開瑕疪、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 告事由,致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 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 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 為: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解除或終止鹿港電梯契 約,被告自無從履行上開貨到工地及依約履行施作工程之義 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 金?並以前事件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 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事件判決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之32台電梯運至工程 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當屬有據。原告 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鹿港電梯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則 應認關於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又因鹿港電梯買賣契約與鹿港電梯承攬契約有相互依存 關係,則鹿港電梯買賣契約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 港電梯契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又因被 告尚未就鹿港電梯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受有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即系 爭定金),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應依 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 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2款定有明文。惟鹿港電梯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 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 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前事件判決以前揭理由 ,就本件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所為判斷,認鹿港電梯契約已因 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 無須對被告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 形,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入系爭定金之主張,基 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 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自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被告返還1倍之系爭定金,因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擔履行 契約義務,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倍之系爭定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逸脫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均不 足以做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66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蕭吉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禎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後,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88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廖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枝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後,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93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張崇浴 被 告 張崇藩 張崇濤 張陳秀如 張淑娃 張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恆」記載,應更正為「張汝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恒」姓名誤載為「張汝恆」,業據其提出手抄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00-訴-2882-202412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4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 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 立。㈡系爭會議之議題一: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決議 無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均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而生,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 ,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第㈠、㈡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754-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