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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2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2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甲523G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 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 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 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 ,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 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 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 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 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 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未穩定工作、未對兒少照顧工作計畫 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對受安置人之保護及親 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76 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 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 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尚無穩定工作,無法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護-12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親職 能力薄弱,過去甲936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身 體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未被正視及滿足,甲936M長期在工 作、經濟、居住均不穩定。另甲936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 判有期徒刑(刑期為113年7月4日至114月8月22日),於113年 7月4日入監服刑。評估甲936M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體與心理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同卷第6~9頁)、姓名對照表(本院卷 第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同卷 第11~1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 人亦表達對安置之意見(同卷第10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在原生家庭,未能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至於安置處所在,得由聲請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調整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3-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陳○良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陳○良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張○雯身為受安置人 之親權人,應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使受安置人處於安全無虞的 成長環境,但張○雯為吸毒累犯,亦曾入監服刑及勒戒,卻未具 悔意,仍有持續用毒之情事,且長期未穩定讓受安置人就學影響 其受教權,張○雯無法提供適切照顧、保護,甚至使受安置人陷 入接觸毒品的危險情境內。又受安置人家庭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 助照顧,張○雯對於生活現況無改善之動力,亦不願與社工討論 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目前尚缺乏良好條件可照 顧受安置人;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護-16-202503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懷孕期間未規則產檢, 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評估其生母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 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生 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 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2 歲,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 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可以講語句且可以跑,但 尚未發展跳,評估在早療復健下,受安置人的發展已逐漸跟 上同齡學童,現已協助申請特殊兒童學前教育優先入園。受 安置人生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生 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 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法父 已於113年12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渠等無親子關 係,並於114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自 稱為受安置人生父,但經查其生母受孕期間,其前同居人入 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置人生父,故現確認受安置人生父 不詳。受安置人養外祖父58歲,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 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外祖母53歲,另有家庭, 其表示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多年未與受安置 人生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 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其生母取得聯繫,而其生父不詳 ,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07

PCDV-114-護-12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獲兒少保 護通報,相對人因偷竊、說謊、玩火等多種行為議題,頻繁 遭相對人母同居人責打或施以精神暴力,以拖把抹相對人的 臉,要求相對人跪在酒瓶蓋上及以鐵棍責打,聲請人開案處 遇,並聲請保護令核發在案。開案以來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 管教與親職照顧有諸多爭議,且處遇期間成效有限,故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 對人母及同居人現穩定居住於新竹縣,聲請人於114年1月22 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接回安置及管轄權移轉,然因新竹縣機構 床位不足,尚須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114年2月11 日電聯新竹縣李社工追蹤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仍無意願接回 相對人,觀察相對人母精神狀況尚佳,與社工會談未像過往 抗拒,相對人母同居人穩定陪同相對人母就醫及服藥;㈡相 對人母因過往婚姻關係積累高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現與同居人從事貨車司機協助清點貨物,月收入15 萬元,債務已償還一半,相對人母同居人對相對人母工作能 力稱讚有加。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經同居人照顧下 逐漸穩定,然對於接返相對人及後續照顧意願低,無意願配 合親子會面維繫情誼,又因相對人母過往積欠高額債務,長 期仰賴同居人提供經濟支持及工作時間長,相對人返家仍有 遭受疏忽及暴力之疑慮,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 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雖較穩定,但照顧能力有限、親子關係疏離, 將未成年子女接返照顧之意願低,經濟上長期依賴同居人, 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2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 3年12月6日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 13年度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㈢N000000-A自N113052安置後,第一次會面互動情形不佳,於 會面結束後主動向社工表達不願再與案主會面,也不願繼續 討論N113052後續照顧安排計畫,N000000-A希冀由聲請人全 權處理N113052監護及照顧事宜,目前N113052仍不適宜返家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07

CHDV-114-護-6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33 (年籍保密,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333M (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甲333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3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均稱甲333)。受安置人陳述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甲333 M揚言不讓受安置人回家,否則要讓受安置人死,或者甲333 M跳樓,受安置人心生畏懼,暫時待在親友阿姨家,甲333M 則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同年6月6日晚間,甲333M在住家 電梯徒手拉扯受安置人頭髮撞牆,回家後拿電線要抽打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害怕而光腳逃離家中,在路上遊蕩時被熱心 民眾協助送至親友家,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7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已告發甲333M違反通常保護令。 甲333M於109年至112年期間通報不當管教事件已達10筆,11 3年10月25日有發生體罰事件通報,已違反保護安置規定, 甲333M及親屬保護及親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已無適切親屬 照顧者,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基於 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戶政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第17頁)、姓名對照表(第19頁)為證,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第23~2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21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7

TCDV-114-護-99-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關係人即受 安置兒童之 外祖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下稱案主)之母 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 神狀態不穩定,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 劑引發伴有妄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 兩次強制就醫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 之外祖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案主 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控無 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母精 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待, 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供案 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 置,並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案母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未 服用精神科藥物,聯繫不易且不願與社工工作;案外祖父目 前住居所不定,而案父未有監護權亦表示暫不爭取,擔憂案 母精神狀態導致後續受到騷擾。評估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 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案主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 妥善保護,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 6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2月 21日投院揚輔字第1145300001號函、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又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父、案外祖 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母陳稱:我已經提告了。12月2 日開庭,社工將小孩帶走,12月5日才安置,我在12月17日 才收到法院公文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案父陳稱: 我想把小孩帶在身邊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案父 、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單獨行使負擔 案主之權利義務,而依匯總報告記載:本案現階段案母對主 責社工態度不佳,且很有敵意,並無溝通及對話意願,致使 處遇進度有限,而案父、案外祖父及相關親屬又因懼怕案母 之行為無照顧意願,本案多次詢問案主皆無與案母會面及返 家同住之意願。足見,案主並無返受案母照顧、保護之意願 ,而依匯總報告之記載,案母亦無法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 顧、保護,另案外祖父稱對延長安置並無意見;至於案父是 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 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 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 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 求延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7

NTDV-114-護-3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00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在一般公司任職○○職務,過往鮮少協助 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養 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缺 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3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因兩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嗣B 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 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 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6日下 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 疑慮,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6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4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 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0年級,經診斷為過動 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過動及缺 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易向不熟識之 男性表達愛慕,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家庭之關 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公司擔任○○○○,不定時晚 間在○○○○擔任○○○○,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固定至 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憤怒不解 ,不易調理自身情緒,期望掌控受安置人之行蹤,以減少受 安置人做出不雅行為,然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想法及作為, 容易使用極端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胞姊現因工 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然因工 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居住在 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給予B教 養建議,然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症,受 安置人外祖父須照料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無 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且曾出現對受安置人持刀 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嚴重影 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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