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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俊凱即胡建明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胡安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59號債 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胡俊凱即胡建 明、胡安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胡安芳業於11 1年6月2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胡安 芳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胡安芳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7

SCDV-114-司執-788-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梁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113年12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14,2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337-20250103-1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明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信義小段28 6地號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街00○0號,下 稱系爭處所)登記為營業(稅籍)地址,相對人作成112年10 月2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後, 業於112年10月4日依上址送達,並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抗告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事實上是否居住系爭處所或是否經常回到該處, 對於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尚不生影響,故抗告人如對原處 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 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有該部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 間,則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信件就開罰, 當時利用勞健保局機關單位名義要求受雇人簽收文件。受雇 人是工讀生,當時已經停止營業,是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 掃環境歸還給地主。第2次裁罰確實沒有從事洗車清潔事實 。照片佐證為私人使用車輛,並無對外營業事實,且無法證 明時間與日期。相對人所屬建設處第2次裁罰之營業事實無 效,此欺騙、詐欺行為,藉由所屬勞工保險局謊稱民眾檢舉 ,以及所屬勞工保險局藉由政府單位誘騙工讀生簽名為佐證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 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法律擬 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 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經 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係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 里同春二街11-1號」(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就原處分之 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受雇人於112年10月4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 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又抗 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南投縣,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 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 途期間為4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 12年11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 ,有內政部於其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上日期戳印(訴願 卷第29、39頁)可明,其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  ㈣抗告人稱受雇人是工讀生,遭政府單位誘騙而簽名等語,然 查,於系爭送達證書上實際代收原處分之人係抗告人之受雇 人一節,業經抗告人陳述甚明,則於已載明應受送達人為「 王建明君(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之情況下,抗告人之受 雇人仍收受原處分,甚且郵務送達人員復於「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為勾選之註記,自應認於送達當 時存有「不獲會晤本人」之情事而應行補充送達。本件相對 人就原處分之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所交付之對象 復為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自已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 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該地址當時已經停止營業,受雇人即工讀生是 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掃環境,欲歸還給地主云云。然抗告 人自109年12月25日設立營業稅籍起,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即 為「○○縣○○鎮○○里○○○街11-1號」(原審卷第61頁),且抗 告人依序於112年12月26日(內政部收文日)、113年1月11 日(內政部收文日)寄送之陳情書(訴願卷第36、44頁), 除內文仍蓋用上開營業地址之商號戳章外,亦均填載抗告人 地址為「埔里鎮北安里同春二街11-1號」,顯見抗告人營業 地址並無更動或遷移等情,而無足推翻原處分已於112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述主張仍無可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3

TCBA-113-高抗-1-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佳純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佳純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及開 戶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地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724-2025010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大隆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大隆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莊大隆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莊大隆已於111年5月14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 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 即屬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724-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美 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2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 美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張建明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美麗為其監護人,則債務人張建明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 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家事事件公告、債務人之 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84-202501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張○蘭 關 係 人 張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平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湯建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建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建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湯建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建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湯建明(男,民國70 年6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地○鄉○○村○○巷00○0號)均為○阿○之再轉繼承 人,○阿○遺有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 承人湯建明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人戶籍 謄本、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聲請人外祖父○阿○派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0號卷宗,查閱被 繼承人湯建明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無訛,被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張平原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 ,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 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平原地政士之 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張平原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3

PTDV-113-司繼-2122-20250103-1

審原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雅琪 被 告 楊建明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附民-2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2851號函及所附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3-2025010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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