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傑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121-124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56、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 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 ,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住處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施劭穎,並約定待 施劭穎轉賣成功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對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24656卷第307至313頁,訴字卷第62、88 頁),核與證人施劭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27、128頁,偵24656卷第37至43、295、296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3日對施劭穎等人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4656卷 第331至3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 24656卷第3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29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24656卷第67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4656卷第22 1至232頁)、現場照片(偵24656卷第179、241至251頁)、 被告手機擷圖(偵24656卷第180、181頁)、證人施劭穎手 機擷圖(他字卷第7、8頁,偵24656卷第183至195、197至19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656卷第196、19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 1、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確有營利無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35公克,此足供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數量非少,對 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在本案以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偵審程序 而悔改其行,竟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前有前述多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議員服務處工作,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6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與施劭穎約定待其轉賣成功取得款項後應給付毒品 對價2萬2000元,惟施劭穎未及轉賣完畢遭即查獲,故被告 尚未取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465 6卷第311頁,訴字卷第88頁)、施劭穎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24656卷第128頁),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644-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林建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院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頁),並於審裡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簡上卷第81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所判處 拘役刑部分,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 帳號「a11565」在「寶寶小鋪」賣場刊登販賣「強效版!! R 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變變熊 纖美秘密 蜜桃蘋 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等文字訊息及照 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5元至176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 列販賣上開含有藥物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因此獲利92萬4214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010J號 函附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僅獲利幾千元云云,然被告 販賣上開物品期間長達2年9月,獲利僅幾千元顯與常情不符 ,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 商字第0231103010J號函附資料可明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2萬4214元,並無犯罪所得不明之情形,原審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逕採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其認事用法難認允妥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幾千元,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原則,認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始銷售 表,並據以計算其以「強效版女神糖」名稱販售之商品(該 商品內包括1包「Fairy複合果纖代謝糖果」,以及2包「Fai 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僅後者有檢出禁藥,見他字卷第5 、9頁)之總銷售額為7萬4983元,再乘以三分之二計算出犯 罪所得金額為4萬9989元(簡上卷第56至58頁),經核此計 算方式應屬合理可信。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前引蝦皮公司函所附販售總表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然細查該販售總表,其「商品資訊」欄位部分, 於同一項內同時包括內含禁藥之「強效版女神糖」,以及完 全無關之其他商品(例如甜心飲、紅魔糖、纖飄錠、蜜桃蘋 果茶、TT膠囊等等),實無從以該販售總表確認其中「強效 版女神糖」的銷售金額,自無法憑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㈣由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為92萬4214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被告過失販售禁藥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998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廷本應注意販賣任何藥品,如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 之人購買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不知情之林璟灃所提供之資料 ,向該平臺申請帳號「a11565」,在「寶寶小舖」賣場刊登 「強效版!! R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 變變熊 纖 美秘密 蜜桃蘋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 等文字訊息及「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照片,陳列 上開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因民眾服 用後不適,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12年1 1月27日17時21分許下單購買,送驗後發現含有Fluoxetine 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璟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檢驗 科-張雅琳電子郵件、「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照片。  ㈣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訂單資訊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 J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 010J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a11565」基本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16053號 函、「寶寶小鋪」賣場截圖、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  ㈡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 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不詳賣家 購得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任意在蝦皮購物平臺上 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 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禁藥種類 、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獲利約幾千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 原則,以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案過失販 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該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蝦皮購 物平臺提供之交易明細,認被告獲利924,214元,然被告於 偵訊時亦稱:銷售名稱雖有打Fairy,但實際出貨不一定是 這個等語,自無從逕以該交易明細,遽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924,214元。   ㈡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Fa 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1盒。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 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 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性質上應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且扣案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1盒為新北市政府人員為採證所購買,被告既已 販售而為新北市政府人員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上-264-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孫 有財」、吳岳勳、李相穎(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務(即提領車 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與「孫有財」、吳岳勳、李 相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正宗等13人,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正宗等1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 祐再自李相穎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 ,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 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 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於112 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0日提領部分,交付不詳 女性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10至13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 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 款項交付吳岳勳,吳岳勳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 路2段路口,李相穎上車向吳岳勳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嗣李相穎或其他上游成員再告知鄭亦祐報酬放置之地點, 由鄭亦祐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亦 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 金訴卷第12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偵7500 2卷第41、43頁)、黃鋕展(偵75002卷第61至63頁)、魏錦 梅(偵75002卷第69至72)、田軒育(75002卷第79、80)、 賴奎安(偵75002卷第85、86)、陳朝憲(偵75002卷第95、 96)、方玟心(偵75002卷第103、104)、徐大鈞(偵75002 卷第109至111)、蕭媱(偵75002卷第119至122)、謝忠諺 (偵75002卷第131至133)、唐偉評(偵75002卷第141、142 )、黃菊枝(偵75002卷第149、150)、告訴人胡祖濠之代 理人胡永吉(偵75002卷第51、5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嘉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 卷第144、145頁),徐酩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王德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江羣英玉 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77、179頁 ),江羣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81 、183頁),徐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 87卷第16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3部分,與吳岳勳、李相穎、 「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孫有財」、不詳女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各係向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偵75002 卷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犯本次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775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 14000+57000+17000+5000+2000+20000+14000+20000+20000+ 20000+19000+11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 +20000+10000+7000+60000+16000+16000+10000+45000+3000 +60000+40000=775000,775000×1%=7750),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勳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起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 3年1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3日新北檢貞言112偵75002字第113901045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 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正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李正宗,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胡祖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胡祖濠,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祖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黃鋕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黃鋕展,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鋕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魏錦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魏錦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魏錦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錦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田軒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田軒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田軒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賴奎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奎安,佯稱係健身房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遭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4萬9967元 江羣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13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1萬8123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49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1萬1102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44秒/1萬9000元 7 陳朝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致電話陳朝憲,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誤植,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朝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3分/1萬98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15秒/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9123元 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37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8 方玟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致電方玟心,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刷信用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方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8元 江羣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7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22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4萬9989元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57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54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40秒/2萬元 9 徐大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聯繫徐大鈞,佯裝為World Gym會計人員,謊稱因信用卡消費而預扣,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萬6985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3分2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23分02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52秒/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10 蕭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蕭媱,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11 謝忠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謝忠諺,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唐偉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唐偉評,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唐偉評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偉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13 黃菊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黃菊枝,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222-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琪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 屬易事,苟有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中繼站,極 可能係為迂迴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以隱藏金流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實現洗錢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自己 行為將構成洗錢犯行,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前某時,受不詳身分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委託,與渠等基於犯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配合按指示轉往指定 之帳戶。嗣有林瑋紅、林祐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內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 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 戶,繼而又轉入上開陳琪楊所有並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帳戶 ,隨即由陳琪楊依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琪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論理內容皆非基於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單純出 於原審法官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想像及臆測,理由 過於牽強、薄弱,且與認定之事實間顯然與現行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未盡相符,難謂合理有據。   ㈡虛擬貨幣交易屬網路交易之一,與民眾日常網路購物之方式 幾無二致,實務上絕無可能因大型電商平台相較個人賣家更 具充足之資本,可提供多樣商品或更有保障等原因,即排除 個人賣家於交易市場存在之空間,或因消費者選擇保障較低 之個人賣家而非大型電商,即認其必然從事不法行為。原審 判決未有任何實質依據,即以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等,毫無根據之 立論內容質疑個人幣商難於不涉及犯罪贓款之情形下為純淨 交易,不無率斷。  ㈢個人幣商與大型交易所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收取之交易手 續費價格較為低廉,並能提供彈性多元之客製化服務,對買 家而言,能夠節省支付多筆手續費之成本。因此,即便上訴 人偶爾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略高於市場行情,若將交易手續 費成本一併計入,總價仍較買家至幣所購買相同數量之虛擬 貨幣更為便宜,對量購幣需求之買家,向個人幣商購買仍較 為划算。故原審判決質疑下游買家「豪」何以不於大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以高於幣所之費用向上訴人為之,及 其何不依循上訴人之上游幣商投放之廣告自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以避免上訴人賺取分潤等,逕認上訴人係透過假交易達 洗之目的,顯係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實際運作情形 不甚熟悉方有此誤解,有失公允。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即在賺取價差,對於買家購幣,自無拒 絕理由。上訴人僅須確保自身交易行為未涉及不法即為已足 ,至於買家出於何種管道或動機尋得上訴人並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意思表示、何不向他人購買,實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且 無從干預。  ㈣原審判決多以推測方式為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之認定,卻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涉犯洗錢罪等不法情事,顯與 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不符。上訴人對於買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何來,既在所非問更無從查證,況詐欺集 團作案手段日新月異,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彼時以虛擬 貨幣洗錢目的之手法尚未如今時一般盛行,上訴人實難預料 ,自不得以現今流行之詐騙情節,率然套用在當時時空毫不 在意交易對象之金流來源,進而斷定上訴人主觀上就本案之 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謀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遭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旋經輾轉由第二層帳戶轉匯陳琪楊所有而經安排作 為第三層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瑋紅、林祐為分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欺而匯款之 情節證述綦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林瑋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林瑋 紅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林瑋紅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㈠第38頁)、林瑋紅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40頁);林祐為提供之跨 行匯款回條聯(警卷㈡第14頁)、林祐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9頁至第85頁)、林祐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張勝 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警 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 三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 8頁、警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高聖宗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羅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琪楊對於處在前開匯款轉帳流程第三層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分別經輾轉匯來林瑋紅、林祐為遭詐欺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分50萬元、20萬元兩筆匯來) ,隨即在29分鐘、33分鐘內,又由其操作轉往如附表所示之 高聖宗、羅世昌名下之第四層帳戶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 究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 伊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 泰達幣移轉予「豪」,伊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 ,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 ,因為網路世界就是銀貨兩紇,當然伊還是有把款項匯出去 ,當時伊是搓合去交易云云。辯護人亦執前開上訴意旨所列 說詞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各筆款項經層層轉匯,一度匯入其帳戶又再經轉 出之事實,雖辯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就其交易之 方式及過程,於警詢之初原辯稱:伊與本件匯來款項買家交 易之方式,係在imToken手機軟體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數 量及價格,經買家點擊下單購買,imToken手機軟體就會將 伊綁定的帳戶提供買家,待買家匯款後,伊就會使用imToke n手機軟體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伊購買29萬元(即附表編 號⒈所示匯款)的等值虛擬貨幣,伊依照上述方式交易,取 得匯款後,伊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警卷㈠第3頁至第4頁)云云。然姑不論除空言交易外, 被告對於所稱交易之操作及聯繫紀錄何在,自警詢時起,即 先後均以當時使用之手機壞掉、故障、遺失、泡水、換新手 機(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 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說詞資為推搪,未曾提出任何交易 之帳號、代碼、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亦始終未以其他手機 、電腦重新登入操作,或向所稱之APP發行者或其他操作平 台再為申請以提供相關資料,遑論逕行提出其所謂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管理之冷錢包(私鑰)以進行處理或提供查證, 其所稱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議。  ⒉就前開帳戶內經匯入後,隨即又匯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均 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及其再向上游賣家購買之貨款云 云,然對於所稱各筆交易相關之買賣款項,不僅均以先有款 項轉入始再轉出之方式進行,其各在短短約30分鐘之瞬間內 迅速讓匯款通過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猶均完全等同於匯入之 金額,就其自稱幣商並作為交易目的所賺取之利益為何,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時而辯稱所賺取者為幣(數量)差(警卷 ㈡第5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時又改稱係賺取價差 (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226頁)云云,莫衷一是。衡情 ,茲被告既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今以該貨幣之幣 值等同美元,舉世皆然,是不分大小盤商或個人散戶,其同 一時間持有、取得商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盡皆相同,並無新 舊貴賤或成色高低之差,亦無特殊紀念或情感價值之別,原 不存在以此一種類貨幣標的間之客觀價值差異形成利潤之空 間;反之,就本件個案而言,上開帳戶於兩日內,先後均出 現同額款項在時間約30分鐘之間經轉入又匯出之情形,苟如 被告所言,果均為居中媒合性質之單一交易所為,而非分別 視市場行情波動而即時買入、賣出以形成價差獲利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就帳戶中經匯入款項後,隨即逕以同額款項匯 往其他帳戶之作為,係因買家見其在平台上發布販售虛擬貨 幣之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而前來交易並先行匯款後,由其轉而 向上游幣商購買並付款以供完成交易使然云云,不僅與正常 事理不符,其對此所稱交易之獲利來源,時而辯稱係賺取價 差、時又改稱係賺幣(量)差,猶均無從自圓其說,不足採 取。  ⒊此外,被告為求一圓其前開最初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自111年3月7日接受警詢以降,即 一概推稱因手機故障、遺失、泡水…而無法提供上開一切相 關交易及對話資訊之立場,於112年11月3日突然由辯護人以 書狀提出所謂當時與暱稱「豪」之買家在微信上進行交易相 關之對話影像截圖(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曇花一 現,隨後至113年5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又回復原 立場而聲稱其手機「已經遺失或故障」,故仍無法提供相關 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矛盾已極,遑論其 前開唯一提出所謂與暱稱「豪」之人所為進行交易對話之內 容,復均與本件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最初所稱之交易情形,迥 然不符,要不因被告嗣後又空口白話,更翻異前詞而將所稱 單純之交易過程,改稱係以多項不同方式調度、給付湊合完 成(原審卷㈠第246頁),以銜接上開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及 金額,藉以將上開29萬元、70萬元之匯款紀錄與所提對話內 容情節形成聯結,說詞反覆,顯係臨訟飾卸所為,無從採信 。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為翻異其此前關 於本件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均在手機APP上一次操作而價 量相同之矛盾說詞,猶改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 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 將款項匯入云云(本院卷第224頁),以呼應其在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一度為營造並改稱其經手間仍有交易數量差異之 運作空間,而辯稱:「我轉帳出去的部分,就是我不足泰達 幣的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泰達幣給『豪』。」云云(原審卷 ㈠第246頁),然此除與其此前所辯之交易方式、互動對象及 交易過程均互有不符外,茲其本件向上游幣商交付貨款之方 式既為匯款而非現金,則就作為對待給付之「虛擬」貨幣, 自亦可藉網路操作方式完成,又何需專程約出並另行「面交 」?其間包括接單聯繫、接洽上游、相約「面交」、交付商 品、轉帳匯款等作為,已非最初所稱全部流程均在單一手機 APP上一次進行,猶均能在短短30分鐘之間迅速完成,效率 超凡,無從置信,是被告上訴仍空言推稱其帳戶內之轉帳匯 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宇,以證明 被告曾經另與其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此既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身分(「暱 稱『豪』之人」乃其上開建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辯詞中之角色 ,無從藉其辯詞而逕行移植為實際存在犯罪同夥之稱謂)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所犯二次洗錢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四)部分,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6行以下),然其事實欄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敘述,卻又記載被告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接 受轉來贓款,並作為中繼而立即轉往其他帳戶,以遂其洗錢 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流向、查緝詐欺集 團犯罪作為所生干擾、危害之程度;犯罪洗錢之金額各為29 萬元、70萬元之規模;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表現 ,全然無從認為已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 OO歲,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此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贓物 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其他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 ,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 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 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2 林祐為 ︵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543-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