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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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就傷害行為部分,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再於次日對告訴人為本案接續傷害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應受相當之非難,而其於114年1 月23日僅以刑事陳報狀空詞要求給予其改過機會、不要讓其 留下前科記錄云云則無可採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國家大使館」大樓住戶 ,張懷恩係該棟大樓保全。謝明宏因細故對張懷恩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4分 許,在該棟大樓警衛室櫃台前,對張懷恩恫以:「不要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使張懷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謝明宏於翌(9)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懷恩之頭部1下及腹部4下,使張懷恩受有頭部 、右上臂、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懷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言語恐嚇及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4

PTDM-113-簡-146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年 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陳柏夆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夆得預見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 牌,仍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月13 日14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 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 定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該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 車,使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 3年1月13日15時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2月27日12時許,與邱泓鎧(未到案,通緝中)欲將本案 車牌拆卸後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警巡邏發現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夆購買本案車牌並裝置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乙情 ,業據被告陳柏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 被告邱泓鎧、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瑞娥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行舉發移送清冊1 份、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本案車輛被告懸掛「BDQ-0361」號牌照之汽車照 片1張、本案車牌與原車牌照片4張、六角螺絲工具照片1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3號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不知道購買之號牌為偽造號牌,然查 被告自承渠購買車牌之動機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而購買,且有特別強調需為白 色豐田牌汽車使用之號牌,衡情若為真正號牌,原號牌所有 人尚需該車牌而使其汽車能行駛於道路,並無出售之動機, 且號牌得隨時以新臺幣600元規費向監理機關請領,並無特 別之困難,價值甚微,雖社會上不乏汽車所有人因需款孔急 ,而將車輛與號牌逕行出售予他人,然單一號牌價值低廉, 將之單獨出售,無從解決出賣人之資金需求,且依被告知道 渠牌照遭吊扣之智識、經驗,應可知號牌應向監理機關申請 領用,不得隨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是被告於向他人詢問 是否有車牌可供出售時,應即係基於即使所購得之號牌縱屬 偽造,仍欲於其後加以懸掛上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被 告上開辯詞,無解於渠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面,為不詳犯嫌 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4

PTDM-113-簡-133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376-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龍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某快 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 該處上路。嗣於114年1月3日1時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在屏 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經員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114年1月3日 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1

PTDM-114-交簡-10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中文名:阮文權,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Q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之記 載後應補充記載「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19時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青維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信義路段時,因在停車受檢迴轉點迴轉,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1

PTDM-114-交簡-110-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 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 路132巷口時,因行車違規安全帶未繫為警攔檢,並施以檢 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1-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統一便利商店日日春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1

PTDM-114-交簡-91-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姸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姸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百分之0.25以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0.05以上」、第5行關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林妍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 44巷某友人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雞肉湯及魚湯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9月29日21時4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21時44分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與中州路口處,因下車攙扶其友人趙淑 群所騎乘而倒在路中之機車時,遭黃玉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CQ-1382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受傷(林妍蓉受傷部分,未   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對林妍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   dl換算(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5),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妍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13年度鑑許字第154號)、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10-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李坤樹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69-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6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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