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就傷害行為部分,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再於次日對告訴人為本案接續傷害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應受相當之非難,而其於114年1
月23日僅以刑事陳報狀空詞要求給予其改過機會、不要讓其
留下前科記錄云云則無可採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國家大使館」大樓住戶
,張懷恩係該棟大樓保全。謝明宏因細故對張懷恩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4分
許,在該棟大樓警衛室櫃台前,對張懷恩恫以:「不要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使張懷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謝明宏於翌(9)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懷恩之頭部1下及腹部4下,使張懷恩受有頭部
、右上臂、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懷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言語恐嚇及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PTDM-113-簡-146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