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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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起訴書,原告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42-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沈洪金蓮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黃榮達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1-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龎法萍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62-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撴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撴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怡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2 郭業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2日14時5分許 9萬4000元 3 沈洪金蓮(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9時42分許 7萬1000元 4 黃資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5 劉奕志(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 8萬7000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6 王俊硯(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7 黃正銜(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9時36分許 18萬元 8 陳榆茹(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9 黃榮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10 許銘誠(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 羅政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12 鄭吉甫(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3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13 龎法萍(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14 林星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1萬6000元 15 周士暐(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16 姜月梅(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7 呂煥晴(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8 黃發凰(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41分許 1萬1000元 19 彭麗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0 林群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 1萬4000元 21 蔡振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22 陳財富(提出告訴) 假借款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 27萬7000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51-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郭業藩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肆仟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3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保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 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遭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是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由證人郭信宏證詞可知,確實是證人 郭信宏向被告借用帳戶,證人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 人使用,以被告智識程度,他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 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在112年12月13日主動報案 ,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 發現自己被詐騙前,被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在 113年2月27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 27日下午才又補充說明他於12月5日有存入一筆20萬元到被 告郵局帳戶。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並有被告許保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 -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21頁)、 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 0頁)等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 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 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 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 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 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 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 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 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 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 ,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 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 可能。 (二)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 帳戶?)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 不用自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 你本身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 )他只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 查,好像沒有匯進來。(你跟許保全借帳戶後多久去查有無 匯錢給你?)好像過兩、三天。(你如何查?)那時我拿他的 存摺去的。(你的意思是他的存摺沒有錢匯進來?)是。(之 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問題?)我有聽他說好 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 沒辦法。(你說朋友要匯錢給你,是什麼朋友?為何要匯錢 給你?)算是他之前跟我借的。(朋友跟你借錢,要還你錢? )是。(這個朋友是誰?)太久沒聯絡,我忘記了。(你後來有 無得到什麼好處?)沒有。(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沒 有。(你帳戶是如何提供給你朋友的?過程為何?)他就叫我 給他帳戶的帳號。(你如何給他的?)用LINE拍給他。(是否 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走了?)我不知道。(你 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認識多久了?)很久。 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你剛剛說你跟許保全借帳 戶,然後你是用LINE把他的帳號提供給你那個不知名的朋友 是嗎?)是。(有交給他提款卡或密碼嗎?)好像提款卡跟密 碼吧。(到底有沒有?)密碼而已,提款卡也有等語(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證人郭信宏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相吻合 ,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證人郭信宏係國 小就認識,認識10幾年之交情,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 賴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證人 郭信宏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三)酌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每月 均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 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該帳 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3至14頁)可佐 ,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 ,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 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 示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30036號函檢附被告報案 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 。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嗣於113年 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 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 0日儲字第1130065763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參( 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即主動至警 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宏使用之 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 識。 (五)被告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 院卷第79至81頁),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 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而能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 詞,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 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 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難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朋友郭信宏借用其金融帳戶是欲 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 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120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本案車輛 擋風玻璃刮損」,更正、補充為「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保 護膜刮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鐘松與告訴人林千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離婚,於案發時為 前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本 案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保護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惟 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附之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   被   告 吳鐘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鐘松與林千瑛為前夫妻關係,因故生有糾紛,吳鐘松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5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車庫外,手持水桶敲擊林千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 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千瑛。 二、案經林千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千 瑛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刮損照片3張、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拾 起地上之木板凳朝告訴人方向扔擲數次,復告訴人返回本案 車輛內欲倒車離開現場時,被告竟持水桶往本案車輛潑灑泥 巴水,再以水桶敲擊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徒手拍打、踹擊本 案車輛車門、對告訴人咆哮,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探望子 女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乙節,惟 查: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餵雞的水潑本案車輛、 拿椅子朝地上摔、拿水盆砸本案車輛引擎蓋,持水盆敲打擋 風玻璃、踹本案車輛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在屋外餵雞,告訴人又來發洩謾罵那些假想的事情,我認 為這是我家,你只是要來探望小孩,卻已經對我的生活造成 干擾,我是要發洩讓告訴人知道我不高興等語,惟查:告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為了阻止告訴人探望兒子等語,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係 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 中證稱:我想回去探視孩子,車停好後我就跟被告講到一兩 句話,我有請他跟女孩子交往的時間也要顧及孩子感受,之 後我就退回車庫,等待孩子聯絡,被告就衝過來等語,足認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不滿被告之交友狀況,是被告前開 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謾罵而為之等語,尚非難採,自難單憑告 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30

TNDM-113-簡-373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2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王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 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23-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車手取款。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余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劉 柏瑋(另由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乙○○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處理 詐騙款項: (一)乙○○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余聲福,余聲福、劉 柏瑋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 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在第一銀行大灣分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乙○○開車從上開銀行 載余聲福、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余聲福、劉柏瑋搭高鐵 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 ,由余聲福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乙○○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 華南商旅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余聲福,余聲福 、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在該處 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余聲福將200萬元及本件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劉柏瑋,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 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 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蔡瑗蔆、余聲福、羅○○(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其非行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控盤指揮,由蔡瑗蔆招攬提供 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乙○○及 吳峻陞,余聲福擔任提款車手,羅○○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瑗蔆先向乙○○、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 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 峻陞企業社,再由乙○○、吳峻陞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二所 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二所示陳麗娟等人佯稱可在上開 平台投資云云,致陳麗娟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與乙○○無關部分省略)乙○○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 聲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峻陞、潘江右婕、施 美如、乙○○提款後將贓款交給羅○○,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 偵字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丙○○),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事實(即被 害人甲○○),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換言之,均係以向相同被害 人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7日丁○和慮113偵33410字第113909435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甲○○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至7 略 8 甲○○(提告) 113年3月14日8時32分、113年3月15日9時15分、17、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113年3月25日8時36分、37分 網路銀行 100萬、200萬、100萬、60萬、100萬、20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9 丙○○(提告) 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113年3月4日9時10分、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100萬、60萬、65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10至23 略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余聲福 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90萬 丙○○ 2 乙○○ 113年3月4日12時50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60萬 丙○○ 3 余聲福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0萬 甲○○ 4 乙○○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 游美連 5 乙○○ 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0萬 甲○○ 6 乙○○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00萬 甲○○ 7 乙○○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70萬 陳麗娟、柯騰彬 8 乙○○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85萬 林伯聰、温瓊玫 9 乙○○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450萬 黃能樟 10 乙○○ 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00萬 丙○○ 11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50萬 丙○○ 12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400萬 黃能樟 13 乙○○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200萬 余添財 14 乙○○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63萬 甲○○ 15至32 略

2024-12-30

TNDM-113-原金訴-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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