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保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
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遭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是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由證人郭信宏證詞可知,確實是證人
郭信宏向被告借用帳戶,證人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
人使用,以被告智識程度,他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
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在112年12月13日主動報案
,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
發現自己被詐騙前,被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在
113年2月27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
27日下午才又補充說明他於12月5日有存入一筆20萬元到被
告郵局帳戶。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並有被告許保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
-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21頁)、
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
0頁)等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
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
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
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
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
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
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
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
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
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
,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
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
可能。
(二)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
帳戶?)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
不用自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
你本身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
)他只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
查,好像沒有匯進來。(你跟許保全借帳戶後多久去查有無
匯錢給你?)好像過兩、三天。(你如何查?)那時我拿他的
存摺去的。(你的意思是他的存摺沒有錢匯進來?)是。(之
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問題?)我有聽他說好
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
沒辦法。(你說朋友要匯錢給你,是什麼朋友?為何要匯錢
給你?)算是他之前跟我借的。(朋友跟你借錢,要還你錢?
)是。(這個朋友是誰?)太久沒聯絡,我忘記了。(你後來有
無得到什麼好處?)沒有。(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沒
有。(你帳戶是如何提供給你朋友的?過程為何?)他就叫我
給他帳戶的帳號。(你如何給他的?)用LINE拍給他。(是否
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走了?)我不知道。(你
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認識多久了?)很久。
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你剛剛說你跟許保全借帳
戶,然後你是用LINE把他的帳號提供給你那個不知名的朋友
是嗎?)是。(有交給他提款卡或密碼嗎?)好像提款卡跟密
碼吧。(到底有沒有?)密碼而已,提款卡也有等語(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證人郭信宏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相吻合
,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證人郭信宏係國
小就認識,認識10幾年之交情,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
賴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證人
郭信宏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三)酌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每月
均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
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該帳
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3至14頁)可佐
,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
,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
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
示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30036號函檢附被告報案
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
。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嗣於113年
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
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
0日儲字第1130065763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參(
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即主動至警
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宏使用之
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
識。
(五)被告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
院卷第79至81頁),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
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而能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
詞,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
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
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難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朋友郭信宏借用其金融帳戶是欲
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
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TNDM-113-金訴-120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