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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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昭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昭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駁回抗告)、本院於108年3月27日 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131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勳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勳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勳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 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憲評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憲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12月22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13年2月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13年2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05年4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327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19-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張詠晴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674-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楊庭芸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6-20250120-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周富源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600,00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緝-27-20250117-1

重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葉建凱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葉建凱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28,100,00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 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重附民緝-2-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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