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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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鮮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959元由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癮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鍾 盛豐即鍾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分36期,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不依 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合計1,400,45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0頁)。而被告2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訴-183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羅永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廣志」、「順」、「梅西」、「啾咪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 俐老師」,向原告提供投資訊息,由LINE暱稱「林庭妍」將 原告加入「吾股道場尚股實際」投資群組,分享投資課程、 傳送「六和」APP程式,向原告佯稱:儲值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前,將5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蓋有不明內容之大 章印文2枚及「六和投資」印文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錢都不在我這裡且現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38號等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所 涉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4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開抗辯自無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送達回證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訴-177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思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除-573-20241126-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9,9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法定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9,969元,包括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386,046元、代墊款166,468元、資遣費347,455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除代墊款166 ,468元部分外,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合計733,501元部分,依 照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475元(計算式:9,800-9,800×733,501/899,969×2/3=4, 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5

SLDV-113-勞補-13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至好幫手擔任居服員 ,至112年11月30日公司結束營業。當時公司決定12月15日 、29日發薪,113年1月15日發遣散費及未休假獎金,至今仍 未給付,雇主並於113年5月1日回覆「該還的、該給的、我 沒有忘...已經開始賣房子或是一個一個還,請給我時間... 」,實際上卻什麼都沒做,甚至於113年8月30日調解時也不 同意調解方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出庭做出判決,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僅有新臺幣 46,468元。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始能 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曾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後,其調解結果明載為:「■不成立:資 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稽(見勞執字卷第9頁),可知兩造調解不成立, 故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之情形,自不得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勞資爭議既未調解成立, 抗告人仍得依其實體法上權利另訴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以取 得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5

SLDV-113-抗-34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賴幸男 湯宜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賴幸男、湯宜家應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向建物左側1/2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幸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聲明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值為 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 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 訴相近時點113年9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7,054元,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7.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 9.61㎡+平台面積18.13㎡=127.74),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 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 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1/2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75,7 52元(計算式:127.74㎡×197,054元×1/1權利範圍×3/10×1/2 =3,775,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775,752元。訴之聲明㈡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代墊款及 違約金合計26,720元,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720元。至訴之聲明㈡後段係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2倍租金即13萬元賠償金,此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至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賠償金額為420,333元 【計算式:130,000×(3+7/30)=420,333】。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22,805元(計算式:3,775,752+26,720+42 0,333=4,222,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1

SLDV-113-補-1462-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除-56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李素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除-521-202411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儒霖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 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 健保自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36,4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57,557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調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相對人同意給付同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合計536,400元,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25日將以上款 項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6日給付 57,557元予聲請人,依系爭調解記錄,尚不足478,843元。 且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 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8-22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方案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478,843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10 萬元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惟綜觀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 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 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 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 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 (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 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 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 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 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 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 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 、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 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勞執-46-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視同抗告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李建緯、黃淑敏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 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李建緯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 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黃淑敏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效力 應及於黃淑敏,爰將黃淑敏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是由實際物品汽車市價價格 貸款,汽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黃淑敏為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與黃淑敏並未簽發本票,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不存在。又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行動APP繳款有顯示繳款紀錄 ,故非原裁定所示之金額168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與債務人 黃淑敏共同簽發,面額1,68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本 票金額不符或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抗-3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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