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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4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貳罪)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2即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建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2、95頁),是被告合於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 不利。  ㈢從而,經上開比較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則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許冠霖、陳博宏2人成立調解, 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99、101、105頁),堪認被告有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 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被告 所犯2罪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假幣商,依指示居間虛擬貨幣之假交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除造 成告訴人2人非少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 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前已敘及,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假幣商,依指示居間為虛偽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隱匿不法 詐欺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 、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又被告係在IG及臉書上瀏覽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之訊息,經「張宏吉」介紹本案居間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5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 ,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 甚鉅,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 地位,復念及被告係因為肢體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謀職較艱辛不易,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 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 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9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逢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和解 內容為請法院顧及子女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犯 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 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後來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目前子女均由其在照 顧等 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為法院判 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應遵 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 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仁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於收 受陳述意見表時,除註明「尚有另案,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 」外,尚有附2張手寫意見狀紙,但此原裁定上未提及,請 求查明是否確實收到受刑人檢附之意見表。又受刑人先前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拘役10日及本院裁定拘役70日,應 經本院定應執刑行拘役75日,受刑人已繳納10日之刑,故有 收受指揮書可扣除總刑期10日,但原裁定卻未見此二裁判, 是否有遺漏之處,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 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 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 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相當於販賣毒品或販賣槍枝之 重罪量處之刑,實屬過苛。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 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其餘被害人已協調待返回社會後儘 速償還,確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然因目前人在監獄中無 收入可給被害人較快之補償方式,且受刑人尚有1位7歲幼子 需撫養(前妻已死亡),懇請本諸保障人權精神,量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受刑人之罪責,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 回歸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 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 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 及各罪所處罰金中,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 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額4萬元以下,於函詢受刑人並經 受刑人回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日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詳原裁定理由欄五), 審酌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附表編 號4、5、7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至3、6 在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4、5、7在110 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間,時間密集、接近,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 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 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各罪宣告罰 金合併為罰金6萬,及原各該罰金與各該宣告罰金合併之總 額4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罰金2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已經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 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 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 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 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 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 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另受刑人所指其經他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拘役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據以指摘是否遺 漏致受刑人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有與附 表編號1、2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已為受刑人於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且受刑 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2025-01-22

TCHM-114-抗-34-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 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 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 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應 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認聲請人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不 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 傷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 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原案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 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見本院 卷第3頁),似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乃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 決繕本為據,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係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45至246頁),嗣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依此,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新證據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 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所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中陳 稱,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 頭部的傷不是伊動手造成的。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 CT) 】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諸 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不實 反應」(113年10月19日施測),與聲請人於二審112年7月2 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件所 應探討之問題並非在於可否施測一事,其問題之根本在於原 施測機關之問題過於籠統或開放,導致聲請人將其他外在之 事實(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混為一談 ,因而導致測謊大大失去其準確性,與能否施測應屬二事。 又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遍翻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故對於測謊準確 與否一事,應更慎重其事,否則本件淪為冤案亦非難以想像 之事。『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 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 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 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 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因此施測機關在詢問 聲請人有關之事項時,聲請人慮及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 請人所造成一事,將導致其生理反應上之異常,被判定對於 測謊所問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在意料之中,故有再測謊之 必要。」相互呼應,著實影響測謊之準確性無誤。再者,聲 請人一再陳稱,其罹患肌躍症,亦難免有影響受測正確性之 可能,然而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 能性。  ㈡本案新證據二: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 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進行複核後之意見 。其認為:1、本案經測謊人員判定為不實反應,即係認定 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比對 問題)的反應。惟控制問題(比對問題)是設計來讓受測者 (無論是誠實的或是說謊的)說謊的,需受測人對該類型問 題說謊,始能達到控制的效果,但本案的控制問題C8(110年 之前,除了你跟我說的以外,你有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答 :沒有』),對誠實的受測人而言,有可能未說謊,因而造 成本題控制問題(比對問題)失效,則誠實的受測人有可能 被誤判為說謊。2、此測試的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為「你 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惟查,受測人前於調查中即 表明,甲童額頭上的積木創傷是伊照顧時發生,則編題測試 時未就此部分的創傷加以排除,而逕以「你有沒動手造成他 頭部的傷?」進行編題測試,則受測人極有可能因聯想到積 木造成額頭創傷影響到測試的正確性。是本案之編題認應修 正為「除了積木的創傷以外,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 」為妥。3、依本測說鑑定案圖譜資料顯示,除熟悉測試( 即圖譜Seriesl Chartl)外,本案測試共進行4次(即圖譜Se 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Series 2 Chart4);惟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卻僅採計2-1、2 -2、2-4(即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 2 Chart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而做成「呈不實反應」的結 論。惟在鑑定書內卻未說明何以Series2 Chart3圖譜未一併 進行評價之原因,若一併進行評價,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 結論,顯有疑義。聲請人共受測4次(即2-1、2-2、2-3、2- 4),然而卷內僅顯示2-1、2-2、2-4之受測結果,漏未記載2 -3之結果,該結果是否對於聲請人有利並遭人漏載,抑或有 其他原因而不記載於報告內,縱使是受測失敗,亦應將該受 測失敗之圖表及結果附載於報告書內,不應將其完全省略, 否則難以顯示其公平受測。聲請人第一次全程受測(即2-1) 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 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二次全程受測(即2-2)之時 間為3分49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 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三次全程受測(即2-3)之時間為 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 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四次全程受測(即2-4)之時間為3分4 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 告書內。可知原測謊報告存在部分之瑕疵及未附理由說明之 部分,且問題之設計也容易產生誤會,因而造成測謊上之不 準確,故而影響到結果之判斷,業對於真實之發現產生障礙 ,故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蓋聲請人實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 性。倘若歷審裁判均以上開有所缺漏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裁判 之依據,而該證據卻是本案中最要之關鍵證據,歷審裁判是 否因而有重大之疏漏,並非毫無疑義。  ㈢本案除了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外,諸如其他證據 ,各關係人(含醫師證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各類 書證等,至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倘若排 除測謊之報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本不會歸責於聲請人 ,因為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係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 風險,結果與聲請人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倘若僅係因為 聲請人測謊結果為不真實,即藉由此虛幻不明的線將所有本 不該由聲請人承擔之證據結果串聯起來,如此將流於先射箭 再畫靶之譏,顯非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與測謊鑑 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 旨有違,因此排除聲請人測謊結果之不真實性之後,聲請人 即可能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開啟再 審程序,給予聲請人一個無罪之機會。若無此測謊結果,又 有誰敢一口咬定聲請人即係傷害甲童之人,在聲請人和律師 都沒有任何調查之權力下,又能如何期待聲請人和律師提出 更為有利之證據,顯然困難重重,在這個測謊結果的重擔下 ,聲請人顯無還手之力,只能任由測謊這個司法科學創設的 怪物肆意蹂躪,惟測謊在法律尚未明文禁止之前,亦僅能做 補救的措施,倘若測謊不準確的結果係5%,那再做一次測謊 所得之結果,將會降低誤判風險的20倍(計算式:0.05X0.05 =0.0025),亦將趨近於真實,誤判的風險也將趨近於零,今 聲請人接受再次測謊之後,卻呈現無說謊之結果,應有無罪 之可能。聲請人懇求鈞院給予一個平反的機會,給予聲請人 一個開啟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 、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吳○哲醫師 、周○誠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 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 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 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 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 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 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 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 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 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 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 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周○誠醫師及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 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且聲請人罹患肌 躍症,而測謊報告會因問題設計不當、外在環境、內在情緒 、健康因素等影響受測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 測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作為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 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 定甲童雖係早產兒,但由告訴人等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 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亦無先 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受傷病史,聲請人係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僱擔任甲童之保 母,且於其照顧甲童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 年3月5日上午8時多許,均發現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 吊、四肢不動等異狀,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 ,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甲童所受不 論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 3月5日聲請人受託照顧甲童之期間無誤,可見甲童係於聲請 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外力傷害,聲請人相對 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 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 動機,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聲請人不當 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 為所致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 ㈠至㈣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且原審時聲請 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其抗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 據資料,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乃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 定,並非係以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且中區測謊中心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 測謊之要件,並無瑕疵,聲請意旨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及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編 題有瑕疵,影響受測正確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影響受測正 確性等相同理由為其辯護,並主張中區測謊中心施測時編題 過於開放影響正確性,應重新施測,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⒎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 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 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 方法,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 ,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 全相同,而本案自110年1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3年餘, 實無從再以聲請人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 前揭辯解之可信性。依此,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任民間公司 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而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 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僅採計其中2-1、2-2、2-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未說明2- 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 ,以及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 分48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 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是測謊報告存在部分瑕疵云云,並 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為證。 查,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 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上開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對 於本案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 院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之原 因,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凱俐回覆 :因每次測謊均需至少3次圖譜判定評分,於圖譜Series2 C hart3測試時,儀器將問題R5與問題R7順序顛倒,亦即該次 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故該次問題順序不符合評分規則 ,故Series2 Chart3不予以計分,故有增加測試即圖譜Seri es2 Chart4,始符合3次圖譜判定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比對中區測謊中 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及Se ries2 Chart4圖表確實均為問題R5在前,問題R7在後,僅Se ries2 Chart3圖表為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由上可知, 確實有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致Series2 Chart3無法計分 ,因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依此,中區測謊中心 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既因2-3圖譜不符合評分規 則,未將之列入評分,且增加施測一次,自難認有何影響鑑 定結論之瑕疵。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 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 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 字第1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可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所附圖表內容確有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之 完整圖表,並非僅顯示至1分50秒,聲請意旨認圖表內容不 完整,應係聲請人複製卷證內容有所缺漏所致,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 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 原因亦不相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聲再-23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又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間,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12日 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

2025-01-21

TCHM-114-聲-3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彥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銘(原名黃正鑫)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泰銘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顯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顯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顯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869、871、87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IAMTHAISONG THANWA(中文名:堂瓦)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泰國籍,以驅逐 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IAMTHAISONG THANWA(中文名:堂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JIAMTHAISONG THANWA(中文名:堂瓦)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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