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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自殘,伊見狀阻止卻遭割傷右手上臂處,堪認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至4、8、9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施暴一情 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觀之,可認該日衝突應係 相對人一時情緒激動而未能自我克制所致,堪認僅屬偶發事 件,又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應訊,以陳 明並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 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則兩 造上開衝突是否非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院實難徒憑前開事 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細繹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相對人目前已搬離系爭住 處,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相對 人已無從對聲請人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聲請人尚無 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 件保護令,既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護-2714-202502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蔡美華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 張妤婷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有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 僅存親屬即其二姊○○○○亦患有失智症、無力照顧相對人,爰 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失智症,其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出現明顯減損,計算能力部分減損 ,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明顯減損程度,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除二姊○○○○外,其餘父母兄姊均已 過世,然斟酌其二姊○○○○現已高齡87歲且罹患失智症,顯無 力負擔監護人之責,復查無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經考量聲 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則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 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 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3-監宣-112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73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1日0時5分許,由訴外人許紘銘駕駛行經臺 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許紘銘形跡 可疑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經警採尿送驗,認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到案,案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 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的兒子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系爭車輛借給朋 友,更不知該名友人會有毒駕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許紘銘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 充分篩選、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是否具備法定資格 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亦未見原告於出借車輛時有何嚴 格督促之具體措施,自有疏於管理及擔保之過失,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737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93頁 、第9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 國南路2段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經駕駛人同意 搜索後,進而查獲駕駛人持有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2656號函(本 院卷第59至60頁)、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 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 稽。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3、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其對於系 爭車輛遭出借、許紘銘毒駕行為均不知情,並無過失等語。 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 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於有酒後駕車甚或毒駕上路之行為 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已見原 告未能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 使用者,每次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毒駕或其他違反 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 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其一概不知情云云置辯 ,並不足採。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如前所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008-20250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 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染色體異常,致無 說話表達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生母即聲請人、相對人生父即關係人、 相對人胞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社交溝 通能力不佳,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 督,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4-監宣-96-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4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威霖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威 霖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44-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昭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請補正相關文件到院 ,並提出與法定代理人相符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89-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 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 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 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 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 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 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 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 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 ○○○○○○○○○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 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 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 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 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 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 ,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 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2025-02-19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結婚,2人未育有子女 ,然被告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被告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且兩造 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10款及同條第2項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皆為被告養育,被告並未家暴原告之子 ,連大聲斥責都沒有過,僅曾因原告之子辱罵被告係垃圾而 掌摑原告之子一次,又被告遭原告監控手機、汽車行蹤,且 一而再將被告送去精神病院,致原本健康之被告去精神科看 病,本件婚姻確已難以維持,然係因原告之精神暴力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㈡被告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法務部○○○○○○○ ○○執行中,直至115年2月21日始為釋放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 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受虐待,必屬客觀的已達於不堪 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被告 歸案證明書、臺北市大湖國小輔導組相關日程、錄影光碟等 為據(本院卷第17、19、89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述。經 查,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12月2日,因原告 之子郭鎧瑜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維護原告,乃以高跟鞋敲擊○○ ○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及左手 第四指挫傷等傷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 第642號審理後,於109年5月29日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為騷擾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家 暴○○○云云,自難採信。本院觀諸被告僅因○○○於兩造發生爭 執時出言維護原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仍持高跟鞋攻擊 ○○○之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及 左手第四指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不無可議,故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直系血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9

KSYV-113-婚-41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93-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胞兄、姪子,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大哥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其理解判 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協助,無 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15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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