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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0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 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18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 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 」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萬2,50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8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久五車業 機車精品 929元 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鑫汯車業 機車維修改裝 650元 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 3期 4至18期 1萬3,5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4期 5至18期 1萬2,6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642元 24期 1萬5,40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5期 6至24期 1萬2,19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商品 468元 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6期 7至18期 1萬0,8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96元 24期 1萬4,3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7,15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13期 14至24期 6,0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04元 24期 1萬2,1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6,04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31元 12期 1萬4,77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9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143元 12期 1萬3,715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572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75元 12期 1萬5,298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9期 10至12期 3,825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00元 18期 2萬1,60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15期 16至18期 3,6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0元 24期 1萬0,800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17期 18至24期 3,1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期 20至24期 2,29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20期 21至24期 2,2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23期 24期 45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萬2,509元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59-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4-橋簡-137-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騰賢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欲向右超車,而與訴外人林貴美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元(含鈑金2,800元、工資1,0 92元、烤漆6,94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59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又系爭車輛應不需要5天的修理時間,且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應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林貴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林貴美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共計10,834元,無庸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34 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他 修車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 10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 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 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 委託外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 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 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 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 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 費用,而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 善修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為採。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搭乘計 程車來回住家與公司之車資共11,7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維修日數為5日乙節,業據提出 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修 車廠評估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 支出,應堪採信。  ⑶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其住家至就職 地點計算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惟其亦自承該計程車收據是其朋友預先開 立,其尚未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原告應尚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支 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 相關費用,自不能以預先開立之計程車收據計算其於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 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 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貴美已將系爭車輛 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又依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以觀,原告確因系 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5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 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 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 ,認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5=7 ,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不需維修5日,且原告尚未支出計程車費用 ,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自已影響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而不以原告是否已支出相關費用為必要。又原告已提出修車 廠開立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期間為5日之證明,堪認修車廠已 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評估修繕過程所需備料及修復之必要 期間。被告雖辯稱不需維修5日,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必須騎機 車自屏東至高雄通勤上班,路途遙遠,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0,834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7, 500元,共計18,334元【計算式:10,834+7,500=18,3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0

CDEV-113-橋小-1094-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黃登文 被 告 潘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61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佳曉 ,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訴外人潘雪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 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 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1,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2頁、第14 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7萬1,61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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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禹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28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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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5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4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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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 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正倫、劉誌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太子城大樓前人行道,討論社區事宜,而原告後於 同日18時40分許,步行前來加入談話,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且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揮開原告帽子,並未直接碰觸原告,自無可 能造成原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本件係因原告先 觸碰挑釁被告,被告才伸手揮開原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為上市公司 之顧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7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博士畢業,擔任日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 院卷第10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未直接碰觸原告,無可能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惟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伸手揮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挑釁 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 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挑釁等行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 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 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 時監視畫面,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動作輕微,惟原告 縱有挑釁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0

CDEV-113-橋簡-9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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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劉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27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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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再生(原名:林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9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59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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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佩伶 被 告 楊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26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04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26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3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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