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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 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 ,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 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 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 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 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 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 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 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 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 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宣 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 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4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捷 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 ,000股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 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羅忠文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 、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 書轉讓其中100股予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錫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 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 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 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 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 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保管股票及處理股 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 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 )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 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4人合稱羅忠 義等4人)、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 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羅忠義等4人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 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 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 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 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股東、股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羅忠義等4人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製發新股票,並於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 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 、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嗣依 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股東羅忠義等4人、 捷錫公司均親自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數合計2萬2,100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羅忠文、羅忠義、羅莉莉於另案即 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 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陳述,可 知被上訴人係由羅進壽等2人創立、管理,其2人持有被上訴 人全部股票,未交付各股東占有,歷來股權交易、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動均由羅進壽等2人所為,並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 家人同意且承認。羅進壽等2人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在107 年以前輒有變動,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 均無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從 未實際發行予各股東,不具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 實質作用,不足表彰股東權,空有股票之外型,與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無異,故其股權之轉讓,衹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不 受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 之限制。至羅忠文主張其除於發行股票時取得被上訴人2,00 0股股權外,另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 (羅忠文嗣後另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云云,固提出背面 經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等2人記名股票為據, 惟羅忠文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 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該股權之完稅憑據 ,與羅進壽等2人先前進行被上訴人股權變動交易時一併完 稅之往例相異,難認該股票之背書轉讓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 ,自未能以其持有股票之單純事實,遽認其有被上訴人股權 1萬1,900股。依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 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者過 半數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非不成立,其決議方 法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 受讓取得股票者,始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為公司股東 。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股東及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羅忠文並於訴訟中 提出其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之記名股 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股權之轉讓自應依 上開規定所示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乃原審 遽以被上訴人歷年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如何記載均由羅進壽 等2人決定,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並經包含羅忠文在 內之股東同意及承認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無異,其股權轉讓僅須由出讓與受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效力,自有未合。  ㈡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 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 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 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 ,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 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不爭執羅忠義自102年以前 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107年後全面管理被上訴人事 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7頁),被上訴人歷年股 權交易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包括羅忠義、羅莉莉自94年 股東名簿之4,000股、4,700股,增加至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 1萬200股、5,000股)均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未於記名股票 背書亦未交付股票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又羅忠義、羅莉 莉以其未於106年12月間授權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其股權5, 000股、2,000股予羅忠文為由,於107年間對羅忠文提起確 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 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羅忠義、羅莉莉 之上訴確定,則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股東名簿關於羅 忠義、羅莉莉所記載之股數變動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東名簿關於上訴人、羅忠義、羅 莉莉股數之記載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悉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及股 數,是否無違誠信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推闡,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33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慈穗 王慈慧 王慈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 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謙裁於民國55年8月31日出資 購買坐落○○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六子即上訴人 名下。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關係 當然消滅。王謙裁之繼承人王明建(次子,103年6月2日死亡)、 王明哲(三子,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四子王 明傑)、王明德(五子,92年2月10日死亡)與上訴人另合意繼續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暫不分割系 爭房地,俾將之提供年幼喪父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王吳春 英居住使用,嗣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先後死亡,杜雅敏、王 榮興、王榮鴻、王浤濬(以上為王明德之繼承人)、陳素雲、王秀 美(以上為王明建之繼承人)、劉秀琴、王聰敏、王冠智(以上為 王明哲之繼承人)等9人(下合稱杜雅敏等9人),陸續繼受系爭借 名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杜雅敏等9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得杜雅敏 等9人同意,行使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杜雅敏等9人公同共有,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 人合併提起移轉借名不動產及分割遺產訴訟,於移轉借名不動產 訴訟中之被告僅上訴人1人,分割遺產訴訟之共同被告杜雅敏、 林王淑靜、黃怡誠等人就借名關係之陳述,法院自得予以斟酌。 又王謙裁死亡後其繼承人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受當事人 間另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拘束而不得再行使,原審謂王謙裁與上 訴人間借名關係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贅論,然於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9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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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松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八千 三百九十八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 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惟 因測量過失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 並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另依訴外人劉文岳聲請,於106年間鑑界並作 成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在劉 文岳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有過失,致受有 系爭農舍拆除費及價值損失、擋土牆價值損失、遮雨棚拆除 費及價值損失、相當租金損害、建築基地改良費共計274萬1 ,58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1,580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所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建築基地,難認其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相當租金之 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9萬8,39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4萬3,43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另准 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萬9,748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 於85年7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過失,作成錯誤 之85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據以規劃、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致 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坐落劉文岳所有之系爭鄰地。系爭 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固無不符,惟因上訴人測量錯 誤,使被上訴人受有農舍拆除費48萬5,470元、農舍價值損 失139萬2,454元、擋土牆價值損失16萬8,642元、9萬9,748 元、遮雨棚拆除費9萬9,435元、遮雨棚價值損失4萬3,999元 、相當租金損害14萬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萬6,414元 ,共計274萬1,580元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所致 ,雖尚未據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或支付費用,惟其損害並非不存在。被 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序,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5 8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是否受有實 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系爭鄰地所有人 劉文岳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 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而受 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已經發生?自待斟酌。又被上訴人與 系爭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是否必然使其受有 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本身價值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凡 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於 其因上訴人鑑界錯誤而越界建築時即已發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850-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顧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淳鈞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麟 淇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被 上訴 人 張 安 標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 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乃分割出寬度約4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 地起造房屋,惟伊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 得該事件判決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 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 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 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 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 、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 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 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 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 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 行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堪認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 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 、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 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 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 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 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 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 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 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 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 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 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 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 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3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業經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 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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