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
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9月26日,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服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
之期間為平均約17至26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
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出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
,已超過公告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
9月10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可待
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
難,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學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仁於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9時55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施蕙茹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王學仁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
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且於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經王學
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6,559ng/mL、70,50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
車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
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施蕙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76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