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昱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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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TPEV-113-北簡-8550-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智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 人之戶籍地在雲林縣,推定其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15

TCDV-113-司執-162217-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被 告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 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3361-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至98年3 月2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 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8

TPEV-113-北簡-8257-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杭立強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 用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欠218,914元(含本 金209,8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固抗辯其信用卡額度僅15萬元,刷卡金僅12萬元等語,惟 查,依原告提出帳單結帳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 帳單所載,被告之信用額度為222,000元,該帳單下方並註 記:「…按持卡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8款或第1 0款之事由之一者,本行得依該項規定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 度。查台端有前述情形,是本行依該規定,將於帳單結帳日 後第十天調整,台端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124,000元,實際 信用額度將依照您已使用之金額進行調整…」等語,可認本 件被告之信用卡額度於112年11月18日為222,000元,之後因 被告有遲延繳納款項或遭原告調降被告信用評估等情事,而 遭原告調降信用額度;另原告已提出被告歷次消費記錄之帳 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依113年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帳單所 示,除該期應繳總額140,035元外,被告尚有台新人壽之分 期剩餘本金共81,125元,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足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4496-2024100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彭昱愷 債 務 人 周依嬿(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詮浤(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甄甜(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靖曈(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倩懿等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湯倩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湯倩懿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湯倩懿即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依嬿對 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 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01

PCDV-113-司執-1478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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