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杭立強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
用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欠218,914元(含本
金209,8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固抗辯其信用卡額度僅15萬元,刷卡金僅12萬元等語,惟
查,依原告提出帳單結帳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
帳單所載,被告之信用額度為222,000元,該帳單下方並註
記:「…按持卡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8款或第1
0款之事由之一者,本行得依該項規定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
度。查台端有前述情形,是本行依該規定,將於帳單結帳日
後第十天調整,台端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124,000元,實際
信用額度將依照您已使用之金額進行調整…」等語,可認本
件被告之信用卡額度於112年11月18日為222,000元,之後因
被告有遲延繳納款項或遭原告調降被告信用評估等情事,而
遭原告調降信用額度;另原告已提出被告歷次消費記錄之帳
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依113年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帳單所
示,除該期應繳總額140,035元外,被告尚有台新人壽之分
期剩餘本金共81,125元,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足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TPEV-113-北簡-4496-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