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2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思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余思琪」即向林文平表示因其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
開公司,因資金無法1次帶回臺灣,欲向林文平借用帳戶以
便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匯入臺灣。林文平遂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埔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銀乙帳戶)、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包裹
方式,寄交與「余思琪」指示之LINE暱稱「李專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
告知「李專員」,將該3個帳戶供「余思琪」等人使用,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即有附表所示林芸彤等人匯款入林文平上開之帳戶內(詳細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芸彤等10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台銀甲、乙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提供與「余思琪」所指示之「李
專員」,及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會提供帳戶給
「余思琪」,是因為我與余思琪是網友關係,她主動加我的
LINE,説她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開公司,因資金無
法帶回臺灣,希望能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借用我的帳戶匯
入臺灣,我想說幫忙一下,才會將提款卡寄給「余思琪」指
定的「李專員」;後來「李專員」說我帳戶內要有50萬元的
財力證明,「李專員」才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把警
察退休的優惠存款解約之後所得到的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32萬元,還有我把台灣人壽保險解掉後
所得到的20萬元,都放在台銀甲帳戶內,但後來都被「李專
員」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
前雖擔任過警察,然係擔任森林警察,尤其被告退休後居住
在南投山區只負責開車,生活比較單純。後來於112年11月
初,被告手機出現了一個「余思琪」的女子私訊他,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聊天半個多月左右,被告因此將「余
思琪」當成網友,「余思琪」又跟被告表示她想要到臺灣居
住、到臺灣投資,並佯稱沒有辦法攜帶港幣入境到臺灣投資
,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港幣,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沒有損失
,因此失去了察覺能力,而掉入陷阱裡面,並將密碼一併提
供給對方,對方也希望被告提供相對的財力證明作為保障,
所以被告自己也被騙50幾萬元。對方假裝要匯入被告帳戶的
款項是要回台居住、投資的錢,不是要給被告的對價。又被
告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但郵局帳戶在被告要去領錢而沒有
辦法領時,被告就發覺有問題,並掛失止付,因此被告並沒
有要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結識「余思琪」後,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將本案台銀
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給
「余思琪」所指定之他人「李專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銀甲、
乙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使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等情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238卷【詳附件案號簡稱】第26、27頁
、原審卷第68、74-76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客觀真實。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
「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即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聽信網友「余思琪」之說詞,以為「余思琪」要返台開業,須借用帳戶匯入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為幫忙朋友之故,才提供本案3個帳戶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李專員」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網友「余思琪」話術,受其所託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情,然被告行為時已51歲,更為警員班畢業,之前從事森林警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150頁),雖森林警察工作較為單純,仍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網友「余思琪」表示須借用帳戶匯入所謂來台開業資金,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根本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網友「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欲匯入開業資金,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供「余思琪」匯入資金等語,可認被告有予「余思琪」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中台銀甲帳戶有被告
陸續將18%軍公教優惠存款、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32
萬3,155元、20萬元存入該帳戶,有被告供述及台銀甲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238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76頁、警
3464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卷附之台銀甲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該筆總計52萬3,155元之金錢,嗣後旋遭多次以小額
現金10,005元、20,005元(5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提領殆
盡,被告則確認稱係取得台銀甲帳戶資料之人所領取(見原
審卷第75、76頁),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是依被告歷次供
述及上開證據資料,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
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告供述僅是未曾謀
面之網友間義務幫忙);又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與智識能力,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對方,對方
即可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
係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被告與「余思琪」、「李專
員」根本未曾見過面,除在網路上與「余思琪」因聊天而有
所交集外,對「余思琪」、「李專員」根本毫無所悉、亦無
任何對方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雙方顯無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
,且依被告供述,「余思琪」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台開業
資金,然若確實欲來台投資開業,何以隨意借用他人帳戶,
而非詢問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以自己名義開戶方便日後在台
處理資金進出問題,故「余思琪」欲借用帳戶之說詞不合常
理,顯與其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之商業、金融習慣不符,而
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
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所辯係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無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1次提供本
案台銀甲、乙帳戶之事實,然被告確係1次提供3個帳戶,包
含前述郵局帳戶,此情除被告供明外(見偵2238卷第27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中被告問及「銀行
你處理的如何、為什麼連我的郵都沒辦法領錢」等語(見偵
2238卷第61頁)可佐。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應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然卷內證據除被告曾供述對
方「余思琪」欲匯款港幣50萬元之來台開業資金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余思琪
」討論提供帳戶之對價;況依被告所述,「余思琪」所欲匯
入之款項並非給予被告之對價,而係作為其自己來台開業之
資金,難認已與被告有期約使用帳戶之對價,並不符前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得認為構成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4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
「李專員」,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
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他人
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
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但
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芸彤等
10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我是警員班畢業,之前都是從事員
警工作,5年前退休,目前在山上擔任果菜車司機,1次3千7
百元。已婚、無子女,家裡有岳母及母親需要我扶養,太太
則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使用臉書名稱「家庭代工」、LINE暱稱「王曼葶」等對林芸彤誆稱:介紹名為「Time Square」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31分 1萬7,000元 台銀甲帳戶 2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舒心柔介紹工作,復以某不詳LINE帳號對舒心柔誆稱:可連結名為「Time Square」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舒心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5時27分 2萬元 台銀甲帳戶 3 朱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Ashlee」對朱翠琦誆稱:介紹「000000.000」電商網站,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翠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37分 3萬4,511元 台銀乙帳戶 4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丁曉鈴」、群組「共創輝煌」、「永恆官方客服」等對林欣怡誆稱:依群組指示下單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9日13時 10萬元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群組「股旺金來」等對彭智淵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智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15時20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5萬元 6 洪敬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蔡政憲」、LINE群組「生財有道」等對洪敬民誆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1日9時24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7 許文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樂活大叔」、LINE群組「李全順老師」等對許文憙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8 朱國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 ID「awd168」等對朱國元誆稱:介紹Amazon網站「0000000000.000」,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國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16分 3萬元 台銀乙帳戶 9 王振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李蜀芳」等王振江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振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7日11時36分 11萬5,000元 台銀乙帳戶 10 柯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廣告、LINE暱稱「許廣兆」等對柯彤瀅誆稱: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柯彤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25分 1萬元 台銀甲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3464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2至4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翠琦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81至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133至1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淵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209至2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31、3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89至394頁) 2.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95、39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元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67至469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1、472頁) (九)證人朱國禎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3至4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江 1.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47至549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彤瀅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79至58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03464號卷(警3464卷) 1.告訴人林芸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464卷第43至8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偵2238卷 ) 1.被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偵2238卷第31至33頁) 2.臺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5頁) 3.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7頁) 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8卷第39至63頁) 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383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優惠儲蓄存款相關資料(偵2238卷第69至71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壽字第11300181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保單解約內容、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偵2238卷第75至8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7270號卷(警7270卷) 1.台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23至31頁) 2.台銀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33至39頁) 3.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270卷第47、48、57至77頁) 4.告訴人朱翠琦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85、86、97至131頁) 5.告訴人林欣怡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139至207頁) 6.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217至327頁) 7.告訴人洪敬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333至385頁) 8.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存摺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397至461 頁) 9.113年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警7270卷第465頁) 10.告訴人朱國元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477至543頁) 11.告訴人王振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551至577頁) 12.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583至605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偵2375卷 ) 1.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5卷第21至51頁) 2.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偵2375卷第55至99頁) 3.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03至119頁) 4.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23至127頁)
TCHM-113-原金上易-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