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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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興仁 被 告 蔡育宏 蔡秉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榮 被 告 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陳梅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 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經原告計算拆除面積1.25 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萬6,300元, 而為12萬0,375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書狀、第2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此 部分前段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30萬元,後段按月給付 為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14頁書狀) ,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 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因原告未查報最新修 繕費用,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 第16頁書狀),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五)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7萬0,375元(12萬0,375元+30萬元+165萬元+50萬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

2024-11-12

SCDV-112-重訴-183-20241112-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林佳儀 被 告 出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4月8日1 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760元之事實,引用本 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6、1297號 資料,據此請求賠償本、息,應無不合,應為准許。又,被 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卷宗第11頁送達 證書、寄存,加10日),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 年10月30日起算。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487-20241108-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程紹鍾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元,該 通知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即繳款單各1份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8

CPEV-113-竹北勞簡-17-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聯輝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 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惟據上訴人補 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 ,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 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 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 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4

SCDV-113-簡上-88-20241104-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王和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和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2024-11-01

SCDV-113-簡上-79-20241101-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尚廷 被 告 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 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茲據本判決附件即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所屬行政 部職員製作、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一方係以勞工即原 告本人不適任乙端為由,而於今年(113年,以下年度均同 、故省略)4月15日告知離職暨收回門禁卡,並且同意發放 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是被告方面乃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為之解僱(下 稱:系爭解僱),其解僱事由於訴訟上不得更為主張,且於 法院審理時必須調查系爭解僱,是否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 若有未洽,則為不合法之解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從民國110年10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生產管理部門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111) 年1月17日調職倉儲部門作業員,及至去(112)年間調薪至 月薪4萬1,250元,我恪盡職守,據聞被告內部人事鬥爭,波 及於我,在今(113)年4月16日我被口頭告知,做到今天, 然後我於當(4)月20日收到被告掛號,寄來的是右上角填 表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離職證明 書和右上角通報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於是次月經由我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指定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我還收 到地檢署傳票,上面寫我是偵字案的被告、案由是妨害自由 ,本件被告不但非法解僱我,還用刑事手段,告我侵入住居 、妨害電腦使用等等,我已經在7月份用存證信函,向被告 清楚地表明我的立場,因為被告是非法解僱,所以我不接受 資遣費、將會退款還給公司,此外,就算要解僱我,那麼也 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才行等語,爰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之 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不容原告事後藉故反悔,甚至轉移焦點至調解事件 或刑事偵查案件,且查被告並非於原告受僱擔任部門經理之 時,即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僱 ,相關時序請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 )點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他造收受、經本院 提示調查),實則對於原告是113年4月16日離開這點,有調 出原告離開的光碟,包含收回原告的識別證、門禁卡,兩造 均無意見,關於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即原告求為續付工資 ,月薪以4萬1,25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又對於本件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請求勞退提撥,每月以2,475元計 算,於阿拉伯數字上,可參上述民事答辯狀被證6薪資單, 依該件薪資單記載,被告為原告提撥的金額是2,520元/月, 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係原告非但不能完成公司交付 工作,甚且跟主管、同仁都無法相處,公司方面應徵進來, 原本要協助原告的新人,也無法跟原告共事,連續有兩個新 人請辭,於是公司只能跟原告來談資遣,當時原告有說如要 資遣,要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也依照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該給的資遣費及其他費用,原告都是先請問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這樣有無問題,金額是多少?至於紛爭 再燃,乃因為原告侵入公司,經被告報警處理,才會有後續 的勞資爭議調解及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懇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勞 資雙方既然是合意資遣,就不能容許一方事後反悔,爰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兩造書狀及證物 與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隨函檢 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即本判決附件,出 處:本院卷第35頁,下稱:附件),兩造對於本判決附件之 文書其形式真正,皆不爭執,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 是否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 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抑或,實則兩造係於翌(1 6)日,如同被告前開抗辯,於是日經由兩造合意而為終止 彼此間之僱傭關係?㈡、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是否 有據?㈢、原告併求為續付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補 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於此兩份文件,其中後者文件,經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並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又經本院檢視結果,該兩份 文件右上角,均係以手寫填上113年4月17日為填表日期或通 報日期,至所謂原告離職日期,均係於後者文件即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上,以手寫填上特定日期:113年5月5日(見本院 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與第15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然按, 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條時,必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且按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雇主未依法定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附件 全文內容為:4/15已收回門禁卡、此後不需要到公司任職, 4/16~5/5日有20日是要發給全薪,為什麼是20日,是因為新 竹市勞工局核算有20日之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電腦 打字第5~8點),此節與本件起訴狀第3頁記載:我被口頭告 知、做到今天之情節,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果真如被告方面抗辯稱:113年4月16日被告資遣原告, 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於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查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為 合意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書狀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最後1頁第4行被告律師陳述),設若屬實,那麼經由 白紙黑字,將兩造互為溝通、協商所為之合意內容條件,書 於文字,彼此拘束,如此輕而易舉、舉手之勞,被告捨此不 為,卻以高權姿態,即民間俗云「你明天不要來」,如此欠 缺預告,又直接地擺明,行政主管機關說要給幾天預告工資 ,就全額給幾天,甚至公司已施以小惠、不扣除伙食津貼… (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第9點),僅見一方利益計算,尤 其此方還是屬於經濟強勢之資方,此等不合於互為協商、溝 通之常情樣貌,所辯礙難採信。因此,本院認定本件應該是 1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一方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而非於11 3年4月16日以合意資遣方式為之。 ㈡、復就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論,本件被告泛以原告不適任1年半以 前之舊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生管),又以 原告對於任職經年之現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 :倉儲),仍不能帶領同仁工作,因而仍不適任乙端為由, 堅持系爭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迄至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據被告提出1年內之內部檢討會議或曾明確予 以指正並告知原告之任何紀錄,亦未對於指摘所謂不良於工 作之行為,採行過任何輔導措施或採取過任何調職、降薪懲 處措施,卻反其道地出現採取調薪獎勵措施,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 他造收受),單方自行電腦打字表列所謂勞工之疏失、錯漏 ,查無任何簽名、簽核並以文字補充說明:「體諒原告年紀 稍長、工作速度與犯錯率,其餘同仁都盡量給予包容,最後 實在狂妄、嚴重,客戶急件都pull in 不了…」,可信被告 於全然未讓原告有知悉並改善機會之情狀下,即以民間俗云 「你明天不要來」之舉措,逕為系爭解僱,已是悖於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顯而易見。準此,本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 ,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明定。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如前 認定,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原告隨即於次(5)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調資爭議案影卷資料 該頁第3行文字),此後原告進入公司,接觸公司物件,還 遭提告刑案(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明白地表示, 對於上開勞工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申請,拒絕原告繼續向雇 主提供勞務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最後1行手寫文 字),綜合上情,足認勞工已就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所提供勞 務之意思,由原告一方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給付勞務之情 事,通知於被告一方,以代提出,惟其提出之給付遭公司所 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後之某日起,其薪資報酬。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為4萬1,250元(見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第1行兩造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3 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 4萬1,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見,本件勞 工縱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公司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準備金,此事實既不為兩造爭執,復依被告隨狀提出 被證6薪資明細,可知被告按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至少 為2,520元,而原告僅於每月2,475元之範圍內聲明請求,並 無不可(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原告本人陳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撥勞退金2,47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係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為終止兩造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因系爭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未合法生效,至被告方面 以前開情詞抗辯,謂兩造係於113年4月16日合意資遣云云乙 情,則不為本院採信,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與 續付工資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均屬有據,俱有理 由,其訴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萬0,555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262萬3,500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出處為本院卷第35頁、掃描檔,新竹市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函覆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

2024-10-30

SCDV-113-勞訴-51-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陳茂裕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 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且於110年1月5日 以5,800元得標,得標金額50萬0,800元,原告送得標金時被 告父女均在現場,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 期34萬元,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茂裕: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伊沒有欠原告, 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伊之前跟原告3 、4個會了,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 會腳是伊。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不是伊不繳,是原告跑 路了,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 伊女兒,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 告輸了,原告還要來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 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五、查,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不為爭執,且有司法院外網可 查之公開資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 號、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 於不能繼續進行者,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僅有未得標會 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 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9 55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 2,388元,應收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3,400元,尚欠570元), 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461-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啟仁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 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 分析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 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 神未注意前方狀況,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造成 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 …我當時…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 追撞我車尾,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處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 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 方8561-TX自小客追撞BCC-1861號自小客,造成BCC-1861號 撞擊我車尾」(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8561-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 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 ),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2,378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遠高於原告 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480元,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 取得價金1萬2,000元,即3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堪認系爭車 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48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0-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 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 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 -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 …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 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 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 ,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 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148元0.438=35,981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合計折舊 35,981元+16,851元=52,83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148元-52,832元=29,3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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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美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承悅 被 告 恩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線產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525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交 付,被告雖藉口產品交期未能符合要求拒收,但原告113年3 月29日回簽確認之訂單已將產品交期改為12週,且先前往來 電子郵件有明確告知,為被告當時聯繫窗口Freank Liu所明 知,無任何反對意見,且洽詢過程中,不斷請原告增加免費 樣本、提供檢測報告、爭取最小訂貨量,無變更產品規格意 思,則被告不得於訂單成立後片面以交期不符客戶要求解除 訂單,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3月29日訂單要約發出時,有明確描述 伊希望的交期,但當天在兩造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原告把交 期自行改為他們可以的時間,沒有經過兩造同意,則契約不 成立。因不論是line訊息或113年3月29日,伊都有明確告知 在113年肆月底要產品,如無法即時出貨伊會改用其他廠商 下訂單,到4月2日時基本上算是第3個工作天,原告告知交 期無法符合,當下無法滿足被告訂單要約的目的時間,過程 中有反覆告訴原告,伊需要的時間比較趕,在同樣的產品在 不同供應商,是有機會可以在1週完成,故伊當時為了讓原 告可以處理後續程序,就取消訂單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Purchase Order」,被告向原告購買「RFDPA121300SBM801(ENL-A256GDA001B)、1000psc、NT$32.50/pcs、NT$32,5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RFCBA100625SA6B312(ENL-MH4SMA250C)、1000psc、NT$28.00/pcs、NT$28,0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以上2項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加計3,025元稅金,共6萬3,525元,注意事項「1.訂單以此傳真為準,不另郵寄,賣方應於三日內簽回(遇國定假日順延),以茲確認,否則視同接受。…4.交貨日必須確實,如不能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上開事項Confirmed and Accepted by 營業部蔡怡芬(指原告公司),Approved By Max fan 、Applied By Lydia Chen(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訂購單),原告再提出兩造間電郵往來對話:「(From:Lily_Tsai、Sent:Friday,March 29,2024、5:38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交期約10~12W,預計6/27,下周會在Pull in確認交期,訂單回簽如附件,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致,縱令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未予指明,但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業已成立之事實。 (二)被告公司人員曾經在電子郵件提到:「(From:Enli/Frank、Sent:Friday, March 29,2024、11:30AM、To:Lily_Tsai)Hi Lily,我們預計下午會提供訂單給貴司,再請協助先行通知廠商製作,L/T若能提早再請幫忙,謝謝。(見本院卷第39~41頁)」、「(From:Enli/Max、Sent:Friday, March 29,2024 4:59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請查收訂單並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39頁)」、「(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2,2024 2:53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有確認到交期嗎?今天可以回覆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人員回覆:「(From:Lily_Tsai、Sent:Tuesday, April 2,2024、5:44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初步交期如下,下周會再Pull in,謝謝。RFCBA100625SA6B312,1K->L/T:8周,預計6/7。RFDPA121300SBMB801,1K->L/T:10周,預計6/21。(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人員則以:「(From:Enli/Frank、Sent:Tuesday, April 2,2024、6:38PM、To:Lily_Tsai、Enli/Max)Hi Lily,關於交期請再協助,客戶月中就需要了,這些數量對大陸廠生產,原則上1W就可以搞定了,是否安排不上產線呢?現在客戶跟我說若來不及他們要砍單了,再請幫忙一下,謝謝。」、「(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3,2024、4:47PM、To:Enli/Frank、Lily_Tsai)Hello Lily,因為交期沒辦法meet客戶需求~訂單請協助取消~謝謝(依序見本院卷第33、31頁)。(From:Enli/Frank、Sent:Friday, June 7,2024、5:15PM、To:Betty Dong、lydia)Hi Betty,園區管理員通知貨到,但我司未簽收,此訂單已在4/3通知貴司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當日,    確有通知原告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後被告鑑於伊公 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內容,不斷地向原告表達「若能提早 再請幫忙」、甚至自行於未逾1週之短短數日,於113年4 月3日通知原告「協助」取消訂單,並於113年6月7日拒絕 受領本件貨物產品,則被告行使權利,並不合系爭訂購單 注意事項第4點:原告須不能按期交貨,被告始能取消訂 單之約定,亦即: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縱未予 指明,此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之事 實,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 當日,確有通知原告製作,被告持債之相對人以外之人, 有提前進貨之需求,自行解讀兩造相對彼此間之互負權利 義務其債權債務內容,自無可取,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 遲延給付價金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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