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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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寬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5

TPEV-113-北補-3404-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邱國安 被 告 田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路邊臨時停車載客,欲 駕車起步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駛入復興南路 一段南向外側車道內,適後方訴外人黃允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向南直行 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致黃允浩受傷,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系爭機車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0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4,4 5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判決影本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29至33頁;限閱卷)。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必要修繕費用為14,45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及並未將零件與工資分列,且原 告亦自陳對於全部以零件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將上開費用均以零件認 列,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 94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且為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至111年2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 已實際使用16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1,4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536=7,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7,745=6,705 第2年折舊值    6,705×0.536=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05-3,594=3,111 第3年折舊值    3,111×0.536=1,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1-1,667=1,44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444-0=1,44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495-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 原 告 徐霈茹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余正群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3,18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2,5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9,880元,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 及其中620,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261、31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與合江街口時,於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後再行緩慢迴轉,然原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 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另於113年4月22日、113 年5月17日再度就醫並被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 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勢;後 於113年6月5日回診,又遭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小 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 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並請求 看護費用75,000元(看護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 20日止共計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 92,290元(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以 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壓力溢 於言表而遭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及其中620,0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 用、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部分,認原告提出原證9共計63 ,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9,19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 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且縱認 有看護必要性,亦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受有薪資損失 之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為2個月;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 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肋骨X 光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63、141、195至1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5 7至160頁),且被告就此未為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 下紅腫瘀血、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 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 275,964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肋骨X光 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95、195至21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9共計63,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 。就原證9中之傷口護理用品3,500元、消毒用品3,220元、 去淤膏280元部分,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挫傷紅腫 、紅腫瘀血等傷勢,前開支出即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所需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此為非必要支出云云,應屬無 據。而就原證9之鈣片、增股飲品共計56,050元部分,雖經 本院檢附前開發票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該院稱上開營養品非醫師處方用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 ,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 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近端脛骨骨 折等傷勢,認前開支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 具有相當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27 5,964元,即屬有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頻繁往返醫院看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頁面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37、21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2頁)。從而,原告請求是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需長期在家休養並須有專人照料1個 月,雖係由親屬照護,然依實務見解此時原告仍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失,故以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計30日之看 護費用7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證明書未 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等語為抗辯。觀卷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 至197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 護之需求。而經本院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受看護必要及受看護期間為何函詢新 光醫院後,該院係以「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函覆,此有 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是原 告於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情形下,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75,000元,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2個月,又因原告本身為夜市攤販,工作時須使用上、下肢 搬運擺攤物品,所受傷勢造成原告難以工作,原告於113年6 月12日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依最新公布之113 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113年4月起至同年 11月止共計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新聞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39至141、195至197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至197頁)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而經本院 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 無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為何函詢新光醫院後,該院係以「…… 若因受傷如骨折或膝半月板破損,建議休養四至六周,自受 傷日起算。為避免失能,多不建議長期休養,而建議積極復 健治療」等語為回覆,此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 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是本院綜合卷附資料,認原告僅得請 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共計88天之不能工作 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80,579元(計算式:27,470元×2 又27/30個月=80,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733元(計算式:27 5,964元+9,190元+80,579元+70,000元=435,7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被告自陳現居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 5頁)、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35,733元,及其中363,189元(扣除追加且經認請求有理之 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計算式:435,733元 -68,384元-4,160元=363,189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及其 中72,54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42-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8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 0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華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魏顥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包含:工資3, 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估價單、保 險零件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 、5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計算式:工資3,5 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元=7,6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第5年折舊值    1,268×0.369=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0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魏豫京 楊承堯 被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7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30號)前(下 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清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1元(包含:工資 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9,24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機車確有壓到雙白線,然 不確定是否有跨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 側有另案機車,被告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機車後又失控而從系爭車輛前方滑行,才會有系爭事 故發生,並認為被告與王清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 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維修項目標號1、5、6、7、10 、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其餘部分無意見,而系爭車 輛遲至9月16日始進場維修,認為無法證明維修項目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維修金額過高。又王清和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被告父親稱因保險公司要先看被告機車,故 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先不要自行將被告機車維修,並稱會請保 險公司負擔被告之車損及人損費用等語,然未告知被告須負 擔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且王清和對被告傷勢不聞不問,懷疑 有刻意要迴避傷害案刑事追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於行經系爭 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 賠申請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2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53至66頁)。觀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碰撞前沒有 看到對方,接下來過彎時我有壓到雙白線但不確定有無超出 雙白線,接下來要出彎時,出彎沒多久就感覺我的左邊車尾 被碰撞,我就摔車了……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 小時左右……」等語;王清和於警詢談話時則稱:「……碰撞前 有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同向㈡車道直行,接下來過彎 時對方要壓車……車子就往左偏,然後就碰撞了……對方左偏時 我確定他是壓在雙白線上……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70公 里/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雖就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跨越雙白線乙情不明,然被告既已自 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側有另案機車,被告 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另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乙情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亦可認被告與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 9,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5、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項目標號1、5、 6、7、10、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且維修金額過高等 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 形、估價單所示金額及維修方式是否為系爭事故遭撞擊相關 且為必要、合理維修、維修原因為何等情函詢維修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後,該車廠係以「……受損照片依原告提供維修照片 ……(二)本次估價單所示之維修範圍,均與民國111年9月9日 車禍相關……(三)分述各維修項目屬必要維修之原因:第1項( 耗材費):此費用為烤漆時所需之耗材如貼紙、底漆、補土 等,蓋修復車輛雖經板金過後,仍需要靠補土及底漆等作業 將受損之部位(凹陷處)慢慢地修補填平以達到為達到未受損 前之水平,此為車廠於鈑噴修復作業流程。第5項(右後視鏡 拆裝):於右前門受損時,若需將整片車門拆卸進入烤漆房 ,則必須將右後視鏡拆卸,此為前車門烤漆時必然會拆卸之 項目。第6項(四輪定位):若車輛及輪圈受到撞擊,在吸收 衝擊力後容易致使底盤的懸吊系統有位移或受損,因此需要 定位檢查。第7項(輪圈受損更換):輪圈受撞擊深刮或缺角 易造成失圓,因此需更換。第10項(右門檻飾條):右門檻飾 條底座腳座材質為塑膠材質,若受到撞擊而變形或斷裂即須 更換。第11項(飾條夾座):此為右門檻飾條的固定扣,為一 次性更换的扣子。第17項(調色時間):烤漆的漆料費用,各 顏色車輛之烤漆皆須經過人為按比例調配此為烤漆的漆料費 用。第18項(使用烤漆房):烤漆所使用之溶劑為有毒物質及 車輛噴漆上色後需高溫烘烤,故烤漆房是為防止有毒物質外 洩、保障維修人員職業安全及維護烤漆品質之必要配備,因 此漆料作業必需於烤漆房內施做。」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 ,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本件修車 廠亦將被告質疑的各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原因為何,為專業且 鉅細靡遺之回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 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為其抗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僅基於個人 主觀之判斷為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 所辯,尚非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 年9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 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1,808元(計算式: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 件4,207元=21,8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08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然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 失,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 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王清和所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6元(計算式:21 ,808元×70%=1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40×0.369=10,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40-10,790=18,450 第2年折舊值    18,450×0.369=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50-6,808=11,642 第3年折舊值    11,642×0.369=4,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42-4,296=7,346 第4年折舊值    7,346×0.369=2,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6-2,711=4,635 第5年折舊值    4,635×0.369×(3/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5-428=4,20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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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1 7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PRI USc5人,下稱系爭車輛A),及於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許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為PRIUSc5人, 下稱系爭車輛B),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總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應於租賃 期間內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而 依租金計算表所載,春節期間(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 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日2,300元、假日租金每日2 ,300元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於系爭車輛A承租期間,積欠停車費1,780元,且因被 告違規將系爭車輛A停放於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故依契 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 7,080元。被告另於系爭車輛B承租期間,積欠租金16,100元 (計算式: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起至112年1月 26日21時36分止,共使用春節5日,春節租金2,300元×5日=1 1,500元;假日2日,假日租金2,300元×2日=4,600元)、油資 1,621元、通行費124元,合計17,845元,以上合計24,925元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租用 紀錄費用總表、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電子簽名檔暨 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違規停車取證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 停車費收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暨附件里程 費收費標準表、租金價格說明、通行費明細表、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予相關 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 標準依甲方所規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 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蓋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遵守其 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 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若乙方 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及2, 300元/日營業損失之相關費用等情,系爭租約第1、4、12條 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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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余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被 告 林春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 室買賣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事宜,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同意(兼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諾自本同意書起算,1年內被告應完成變更名義予原告, 如超過前開期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 作為違約處罰,然被告並無於簽立系爭契約後1年內變更名 義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04-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 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 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 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 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39-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9號 原 告 東淀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79-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洪詠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據(勞工紓困 貸款專用)(線上版)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 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 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3

TPEV-113-北小-54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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