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家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
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家愷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
告人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出入境頻繁,並自承有在國外
留學之經驗,而具海外謀生能力,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
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照護同住父母生活起居,父母並無
外語能力,不可能偕同抗告人一同逃往海外,抗告人亦不可
能拋棄父母獨自逃往海外;且抗告人現仍在標捷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而有不定期赴國外接洽業務之需要,因而出入
境頻繁,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逕予限制出境、出海,嚴重
影響抗告人之工作,顯屬不當。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
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22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