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119-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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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文明因為不滿檢察官郭瑜芳偵辦他的詐欺案,認為檢察官違法偵查導致他被判刑,所以提出異議。但法院認為,劉文明的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而是對檢察官的偵查行為不滿,這不符合聲明異議的條件,因此駁回了他的再抗告。簡單來說,就是劉文明不服檢察官辦案,想用聲明異議來救濟,但法院說這招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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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負責偵辦其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之檢察官郭瑜芳違法偵查,致使其遭判刑入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核准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意旨仍主張得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檢察官郭瑜芳確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卻未調查偵辦,侵害其憲法上之訴訟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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