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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TTDV-113-消債更-46-20241015-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裕傑 被 告 曾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95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 4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荊強(下稱其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鍾荊強駕駛系爭汽 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前臨時停車, 適被告甲○○徒手牽動訴外人羅崧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理賠鍾荊強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5,518元(包含工資8,850元、零件費用16,66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 定,代位鍾荊強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馬路邊, 尚未發動引擎時,即瞥見停放於後方之系爭汽車,其遂推動 被告機車往系爭地址門口方向移動,並重新停放被告機車。 其牽動被告機車之過程,毫無碰撞系爭汽車,且經警員到場 測量,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與被告機車高度落差約1-2公分, 益徵系爭事故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鍾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在系爭地址前之停車格內臨時停 車,適被告於該處徒手牽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被告機車)。 ㈡鍾荊強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 ,稱: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即系 爭地址)前,發現系爭汽車車頭右側前輪葉子板,遭被告機 車駕駛牽車時不慎撞到受損(即系爭事故)。 ㈢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鍾荊強,於000年0月出廠。 ㈣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理賠系爭汽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修復費用25,518元(包含工資8,850 元、零件費用 16,6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保險人鍾荊強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鍾荊強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地址前之停車格內臨時停車,適 被告於該處徒手牽動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馬 路邊,再推動被告機車往系爭地址門口方向移動重新停放 。而後鍾荊強於同日12時34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 ,稱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所自陳,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等節,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到場時有看到系爭汽車右前側葉子板位置處受損,傷痕要拍照以前會先確認是新的還是舊的,會用手去觸摸表面是否會掉漆,當時有觸摸有掉漆,可以判斷是新的痕跡。當時現場沒有印象有其他車車輛,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在騎樓,被告自己說她有倒車,方向是往騎樓外,把車牽出騎樓後,又再牽上騎樓。被告車尾的車損是掉漆,看不出是不是新的。當時測量時,被告機車車尾跟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落差大約有三公分,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機車車尾扶手有鐵架,車牌有凹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8、174至182頁),堪以採信。    ⑵又被告機車後方之車後扶手下緣裝設有鐵架,該鐵架所在位置,與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刮痕位置相當,被告機車之車牌位於車尾,車牌左側亦有往車身方向凹折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8頁),亦堪認定。    ⑶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親見系爭汽車右前側葉子板位置 處受損,且用觸摸受損處有掉漆,堪認該處擦痕是新的 擦痕。又被告以倒退滑行之方式,將被告機車倒退滑行 至系爭地址前之馬路,且右前葉子板刮痕位置與被告機 車鐵架所在位置相當,輪胎鋁圈受損位置亦與被告機車 凹損之車牌位置相符,則鍾荊強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 分向員警報案所稱,係遭被告機車駕駛牽車時不慎撞到 受損等語,應非杜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牽動被 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 車受損乙節,應堪認定。 ⒋準此,被告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鍾荊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鍾荊 強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8,850 元 、零件費用16,668元,其中零件16,66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㈢),至112年9月2 0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5,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6,668÷(5+1)≒2,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668-2,778) ×1/5×(0+5/12)≒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 ,668-1,158=15,510】。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24,360元(包含工資8,850元、零件15,510元)乙節, 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鍾荊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元,及自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1

TTEV-113-東小-58-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有德即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董事長,因財團法 人臺東天后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並申請臺東縣 政府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 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113年6月15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民禮字第 1130215585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第37至44、第51至5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 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24條,係關於財團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方式所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 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2024-10-11

TTDV-113-法-13-20241011-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3年10月8日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EV-113-東原小-52-20241008-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謝偉勤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1元自 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EV-113-東原小-53-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其他收入證明文件,如無 薪資單或其他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五、請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請說明現存債務數額並預估債權人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9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即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0-08

TTDV-113-消債清-8-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陳生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錄號2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水稻等作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 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4,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8平 方公尺=584,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81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0元×(19/ 30)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416元(計算式:584, 600+810+6=585,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DV-113-補-352-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阿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34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 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余阿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DV-113-補-353-20241008-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杏如(更名:蘇羽彤)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3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7,245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7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7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46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36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8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72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1,979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380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534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692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107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08

TTEV-113-東原小-51-20241008-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涂雲傑 被 告 孫睦強 如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東小字第13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72元,及其中新臺幣59,161元自 民國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EV-113-東小-1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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