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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上訴 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 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 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 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 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 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 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 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謝國元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表明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 、第64頁、第97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 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 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湮滅證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竟因酒後發生細故即 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移送 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兼衡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此一情狀,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2,000元 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員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取得告 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等語。然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前均未主張 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而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在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無從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尚無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92頁),而本案 宣示判決時(即114年1月7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日(即108年12月11日)5年以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無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07

CHDM-113-簡上-99-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伍毅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9頁、第47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 ,甚至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曾主動前來商議賠償 事宜,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 74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上-54-202501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28分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 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000巷口前,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 ,要轉頭注意後方來車,二段式開啟車門,如有來車或行人 ,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謝愛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愛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雙 膝擦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愛甜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5-01-02

CHDM-113-交易-788-202501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耀樟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耀樟(下稱被告)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第21至25頁、第64頁、第1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 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8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件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然據 告訴人黃文炳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未注意 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吳錦雲先行通過,駕 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喪失寶貴生命,嚴重侵害其被害人法 益,且被告為完全肇事原因,復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足見其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實 屬過輕等語。告訴人以前述理由認原審所判刑度罪刑不相當 ,經檢察官審酌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 越道號誌路段,本應注意暫停禮讓行人,被告率忽未注意及 之而致告訴人受有親人離散之重大痛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至為重大,固然人死無法復生,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僅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被告犯行清楚 明確,被告無所狡辯而坦承,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給予被告警惕之必要, 認就量刑部分聲請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 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險200萬元),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方法, 當場給付32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6日前給 付,其後亦已提前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250萬元,並提出彰 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為證。  ㈡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也有關 心告訴人狀況,一開始是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家 屬求償金額對被告來說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後來也已經達 成調解,全部賠償金額都付款完畢,原審判決時量處重刑考 量的情況,現在已經不存在,被害人家屬也都原諒被告,也 都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加上被告無前科紀錄,希望法 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 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另 外給付被害人家屬共282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場給付32萬元,餘款250萬元則約 定應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其後亦已提前於113年11月11 日履行給付250萬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11 月6日調解書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付款250 萬元之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而給 付完畢,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業經達成調 解並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尚有未足之處,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已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行 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 因此痛失親人,身心承受莫大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11月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完全履行調解內容而給 付完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肇事情 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調 解書亦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6日調解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 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之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 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水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專業版模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水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 ,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 懼不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段均不同,行為次數為各1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 益各為身體、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 犯罪。 四、扣案之專業版模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HDM-113-簡-250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髙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髙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副及鋼筋陸支均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髙彰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旁編號K0000GB00號電桿上之遠端監控設備係警方所架設之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老虎鉗1支,竊取警方所有裝設於上揭電桿上之遠端監控設備1組得手。嗣經警於同年5月24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遠端監控設備1組(僅剩鏡頭及基座)及變壓器1個與張高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髙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髙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與遠端監控設備1組(僅剩鏡頭及基座)及變壓器1個、張高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髙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高彰所竊取遠端監控設備1組,業已扣案,且經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2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髮型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拉開該店鐵門後,以卡片打開玻璃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蔣興國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持蔣興國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剪刀及挫刀破壞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約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蔣興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興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蔣興國所竊取現金3500元及SONY牌手 機一具,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剪刀及挫刀,均為告訴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0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張琴佩經營之檳榔攤,趁檳榔攤鐵門未上鎖,徒手開啟鐵門進入檳榔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嗣張閔傑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3年2月20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琴佩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其涉犯竊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張佩琴所竊取現金3100元,均未扣案 ,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56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 建志」之債務,惟本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 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 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 紙,其上有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許朝鑫」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劉建志」約定其擔任面 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惟本 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 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46 萬5,000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86-2024123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參與「褚俊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一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第15775號提起公 訴,不在起訴之列)。陳一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 組傳達指令,陳一龍則擔任車手,當上級聯繫指示取款地點 時,陳一龍即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復依指示地點將贓款交 付予上手成員。渠等謀議既定,旋於110年11月2日10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杏,先後冒充為銀行人員 、警官張志忠、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人而佯稱 :妳被他人冒用身分盜領防疫獎金,且涉嫌洗錢,要提領新 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王檢察官指定之人云云。王杏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彰化分行領款68 萬元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中 興嘟嘟房停車場彰化實踐站,交付68萬元給假冒檢警人員的 陳一龍。陳一龍收到上開贓款後,交付內有1張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 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王杏而 行使之,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入口附近男廁 內,將上述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一龍並因此 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110年 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之 偽造公文書1張、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手機通聯截圖、郵局定存單翻拍照片、被告面交詐欺路線圖 、監視錄影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號等 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但已 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將上述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可見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已在起訴範 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褚俊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68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緝-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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