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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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陳佩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士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士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士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1

ILDV-113-司繼-730-2024112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趙傳來 趙明春 趙玉堂 趙信惠 趙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三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趙傳來、趙明春、趙玉堂、趙信惠、趙淑蘭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 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 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三賢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趙 傳來、趙明春、趙玉堂、趙信惠、趙淑蘭為被繼承人兄弟姊 妹,為第3順序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趙朝彬、趙俊宇等2人均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第一順序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趙雅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趙雅述既未拋棄繼承,亦 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06-202411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尤雯琳 周岩 周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思成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三人之 送達代收人 尤雯琳 聲 請 人 尤正國 尤正華 尤正霖 尤秀美 尤秀宜 尤正才 尤正濱 上 七 人 送達代收人 尤雯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且家事聲請狀末未蓋用全體 聲請人之印鑑章、家事聲請狀有諸多似為誤繕之當事人資訊 致法院無從審酌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等情。本院於同年10月16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費,亦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40-202411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曾詠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5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曾文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文雄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722-202411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許羽晴 法定代理人 陳淑鏵 送達代收人 許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阿濱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阿濱於112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許志華、許志宏等2人已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許崇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 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72-202411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福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月18日即發 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67-202411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呂奇鴻 呂奇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呂忠義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忠義之住所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85-20241120-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十六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許添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 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9

ILDV-113-司家聲-128-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陳怡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怡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怡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怡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怡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怡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9

ILDV-113-司家催-25-20241119-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八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八七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 6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被繼承人戴彼得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60號、112年度司 繼字第87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5

ILDV-113-司家聲-12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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