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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濠羿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張靖誼 張志美 張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泳婕 被 告 張志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該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 如該狀附表2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後,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張志 緯應將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 該狀附表9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後,依該狀附表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2第231、543頁)。核原告前揭係就訴之聲明一請求對象 漏未記載被告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金)額與分割方 法為更正,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下均逕稱其名)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兩造育有子女即被告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及訴外人張志華(下均逕稱其名),張志華於8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原告、被告張紘毅(下逕稱其名)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張昕生前因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均嚴重減退,且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自行處理其財務、財產相關事宜,亦無須提領花費千餘萬元,實係張志緯自108年底疫情爆發後,以照顧張昕、張翟尚蘭為由,頻繁出入張昕住處,擅自將張昕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470萬元及66,380.95美元之存款轉入張志緯名下帳戶,且陸續自張昕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縱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認張昕仍具備相當意思能力,惟張志緯於109年12月28日自張昕住處取走200萬元、110年1月11日取走220萬元,合計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實際管領者為張昕,張志緯卻在繼承開始後,於申報遺產稅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為張昕所贈與,依法應屬遺產範圍。又張昕生前即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可見張昕對於辨識熟人、理解他人所述均有困難,且依遺囑製作當日在場之張靖誼書狀陳述內容,可知證人許朝昇律師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張昕於108年12月2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要件而無效。故張志緯於111年7月14日以系爭遺囑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張昕之遺產應回歸民法規定,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張昕所遺遺產總額為37,969,736元,原告與張紘毅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有1,898,486.8元,然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僅可分得約1,638,816元,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所得分配之遺產亦有不足,則張志緯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張昕全部遺產,張志緯亦應將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張志緯在張昕死亡後獨自決議喪葬事宜,不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其他繼承人對於喪葬費用適當與否均無從置喙,況張志緯在張昕彌留之際,自張昕帳戶提領共1,051,600元,並於他案自陳用於張昕、張翟尚蘭之喪葬費用,顯見張志緯並無代墊之事實,自無再於分割遺產前先予扣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第116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志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10所示之遺產,於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張昕、張翟尚 蘭遺產及分割方法,且:   ⒈張靖誼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名 為照顧父母,實為虐待父母及盜領父親動產,浮報喪葬費 用,伊等為免張志緯把錢拿走不照顧母親而為母親聲請監 護宣告。證人許朝昇律師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製作當日係張志緯與許朝昇律師確認遺囑內容始書寫系爭 遺囑,再講給父親聽,給父親看,然父親聽力及視力減退 多年,從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亦可知父親理解和表達狀況 不佳,許朝昇律師唸讀遺囑時,音量並無提高,父親雖以 「嗯!嗯!」等語回應,實際上應無法確實聽聞所述之內 容,又因父親所識國字有限,視力亦非良好,許朝昇將系 爭遺囑交父親察看時間有限,是依常理推論,系爭遺囑非 經父親確認為其真意,難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倘系爭遺囑 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求依特留 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張志緯在父母死亡後,未與手足 商議,逕自決議喪葬事宜,對於帳目細節未予說明,在父 親住院後至其死亡1個月之期間內,張志緯共計提領父親 存款1,051,600元,應足以負擔喪葬費用,其主張代墊喪 葬費用,應非真實等語置辯。   ⒉張志美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亦 未真正照顧父母,張志緯大量提領父親財產,伊等因此為 母親聲請監護宣告,詎張志緯未在母親過世前病危時通知 伊等,致伊等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父親生前即受失智症 影響,並不清楚預立遺囑之意義,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 系爭遺囑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等語置辯。   ⒊張紘毅以:伊與原告有心照顧爺爺,均因張志緯不佳口氣 與態度而不了了之,張志緯係有計畫性奪取爺爺財產。爺 爺生前已無法理解複雜事務,應該不能理解預立遺囑之意 義,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爺爺之遺產 。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之分配遺產方式已侵害 依特留分,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㈡張志緯則以:張昕生前有感長子張志緯多年對張昕、張翟尚 蘭之悉心照料,並慮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對張 昕、張翟尚蘭疏於照顧,遂預先規劃其身後財產之分配,於 108年12月23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立有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斯時張昕根本未失智,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美、原 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曾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問張昕有 無更改遺囑之意思,遭張昕堅定拒絕,甚至表達已將相關財 產交付張志緯,斯時張昕神智清晰;然張昕過世後,張靖誼 、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卻拒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分割,致 使張翟尚蘭無法分配到遺產,張志緯雖以自身財產扶養張翟 尚蘭尚可勉持,張志緯為維護張翟尚蘭利益,曾提起確認遺 囑有效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4號),張 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則對張翟尚蘭提起監護宣告事 件,嗣因張翟尚蘭過世而撤回。又張昕於生前所移轉張志緯 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 債務,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 主張顯無所據;況原告主張張昕生前移轉、提領之金額,於 張昕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至為顯然。 故應以張昕、張翟尚蘭之遺產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及系爭遺囑 分配方式,並扣除張志緯代墊張昕喪葬費用共計530,030元 、張翟尚蘭喪葬費用共計439,500元,再為分配張昕、張翟 尚蘭之遺產,並於計列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時 ,將張翟尚蘭予以計列,如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部分,考量系爭房地業經張昕以系爭遺囑分配予張志緯, 並經張志緯辦理繼承登記,為減少物權變動,影響法安定性 ,就系爭房地部分仍應分配由張志緯取得,其餘遺產則不再 分配予張志緯,張志緯願另補足2,857,861元,由張靖誼、 張志美分別取得1/3,原告及張紘毅分別取得1/6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45至54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育有子女張靖誼(長女)、張志美 (次女)、張志緯(長男)、張志華(次男、85年4月19日 歿,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張紘毅)。嗣張昕於111年3月25 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 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 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 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惟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 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 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 、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 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 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85至86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 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 親簽名。  ㈢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 被繼承人張昕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  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元,張翟尚 蘭喪葬費用439,500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 用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  ㈤張靖誼、張志美、原告、張紘毅(下稱原告等人)曾以張志 緯盜領張昕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款項提起刑事詐 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原告等人未提起 自訴而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張昕、張翟尚蘭之死亡證明書 、張翟尚蘭之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通知、系爭 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天佑生命禮儀定型化服務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收款 記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天佑國際 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異動服務B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界宿 文化會所費用明細、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系爭 房地111年3月25日估價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及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至47、85至86、91至103 、107至108、120至121、189至195、213、215、279至349頁 ,本院卷2第19至155、209至223、319至331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昕之遺產部分:   ⒈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11,631,908元應列入 張昕遺產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 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昕於111年 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 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 ,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 109年12月28日之存款200萬元及110年1月11日之存款22 0萬元,合計420萬元,均註記為「贈與子張志緯」。原 告主張該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 應屬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所執之證據僅有原證10即110 年10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373、391頁 );惟張志緯曾以該錄音光碟僅為片段,錄音譯文為原 告單方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483頁 ),且經核閱該等錄音光碟內容,本即難逕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況該錄音時間為110年10月17日,距張昕111 年3月25日死亡,期間逾5月,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可 採。又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49至72頁),主張 包括前述420萬元在內,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 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均為張志緯陸續自張昕臺 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 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 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然該等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張昕前揭帳戶內有該等提領 、匯出之事實,尚不足執此遽認該等提領、匯出為張志 緯所盜領或私自匯出。況原告等人以此對張志緯所提刑 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已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該不起訴處分書 中指明:張昕於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病症,而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然並未完成 失智相關檢查,直至110年11月4日再次至北醫就診後, 方於同年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 智,依北醫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臨床失智症評量報 告,可知張昕接受檢查時,固有記憶退化等情,惟其表 達及溝通能力均屬正常,尚可辨別利害得失並授權他人 處理其帳戶內金錢等語,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定此項事實而 駁回原告等人之再議聲請;復觀諸張昕於108年12月23 日系爭遺囑作成時,乃至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 美、原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 問張昕是否更改遺囑時,為具有完全之行為與遺囑能力 之人(詳後述)。據上各情,堪認張志緯抗辯:張昕於 生前所移轉張志緯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 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債務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原 告既未無其他證據證明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 款項,合計11,631,908元,係遭張志緯擅自提領、匯出 ,即難遽信,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額應列入張昕遺產範圍 ,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應認無理由。        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 效,系爭房地不列入張昕遺產範圍而予分割,原告請求 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 有效: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係受張靖誼之邀而於108年12月23日前往張昕住處為張昕見證及書立代筆遺囑,斯時張昕之精神狀態正常,張昕口述遺囑內容,經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張昕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且由訴外人即見證人鄭淯丞、遲增信在場見證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並由上開3名見證人全體及張昕同行簽名等節,業據證人許朝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第197至200頁),且有張靖誼於112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張志緯有詢問過我,希望能幫他找一位律師,律師是我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參以證人許朝昇證稱:「我記得立遺囑後,往生兒子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好幾次,說是不是可以新立遺囑,我說這要尊重立遺囑人的意願,後來不知道隔多久,有人通知我到那個場合,當天一樣是我、還有兩位證人,但證人是誰我忘了,但當天並沒有再新立遺囑,當天到場的人很多,有發生爭吵,經我詢問立遺囑人是否有要再重新立遺囑,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他們家人激烈爭吵之後,我及兩位證人就到門外、樓下,等候很久,後來我重新上去再詢問,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那天發生大地震,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當天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核與張志緯所提110年10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261至277、361至368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見本院卷1第73至84、369至372頁)證明張昕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然上開門診紀錄就診時間及科別為108年2月12日眼科、109年12月25日耳科、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而觀之該眼科、耳科之病歷中所載主訴及診斷,僅為眼疾、耳鳴及未明確神經性聽力損失,至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診斷則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依原告聲請函詢北醫,該院以112年7月21日函復:「無法依來文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失智症評量報告得以判斷『張昕是否有理解、認知處分或授權他人處分大筆款項意圖』之能力。」(見本院卷1第459頁),另依張志緯提出之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病歷,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而來本院就診,但是並未完成失智相關檢查。110年11月4日,病人來北醫就醫,並於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智。」(見本院卷1第229頁),張志緯稱: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症鑑定,當時係為申請外勞,經友人建議請醫院開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而以該失智鑑定診斷結果而言,並不符勞動部公告初次持身心障礙證明可申請外籍看護項目,此亦可由張志美113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他所謂的照顧就是用我父母的錢請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2第338頁)可知。據上各情,堪認證人許朝昇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張昕於立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其所立系爭遺囑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及張靖誼否認證人許朝昇之證述為真,並與張志美、張紘毅爭執張昕之遺囑能力,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②系爭房地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予分割: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 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 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既 已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      核此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主張特留分 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 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是以系爭房地 係屬張昕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故張志緯持系 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張志緯所有,即屬有據。系爭房地既已辦妥遺囑繼承 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 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將系爭房 地列入張昕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應非可採。      ③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 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張志緯持系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志緯並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張志緯所為繼承登記並非無效,原告等人僅得請求張志緯給付金錢補償,而不得請求張志緯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⑶綜上,張昕所遺留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始由繼承人繼承,張昕於生前所移轉之存款,並非屬遺產;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系爭房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本件得裁判分割張昕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⒉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張昕之應繼財產應扣除債務額: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 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 8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 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是張昕之應繼財產自應扣 除前開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 元,合計532,458元(計算式:530,030元+2,428元=532 ,458元)。     ⑵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 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 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 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昕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張志緯單獨繼 承,至其「所有銀行存款(包含台幣現金及外幣現金) ,依下列比例分別繼承:①配偶張翟尚蘭繼承50%。②長 女張靖誼繼承12.5%。③次女張志美繼承12.5%。④長子張 志緯繼承12.5%。⑤孫子張濠羿、張紘毅12.5%。」(見 本院卷1第85頁)。上開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對於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 4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故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就編號1.至 14.之存款及現金,在扣除張志緯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 記費用共532,458元後,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分 割,至編號15.至18.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部分,經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及張翟尚蘭依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 得,較為公平妥適。    ⑶張昕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張靖誼、張志 美、張紘毅之特留分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本件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為兩造所不爭執,債務額共計532,458元,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而張昕之應繼遺產扣除債務額後為25,805,370元(計算式:26,337,828-532,458=25,805,370),則張靖誼、張志美之特留分各為2,580,537元(計算式:25,805,370×1/10=2,580,537),原告及張紘毅之特留分各為1,290,268.5元(計算式:25,805,370×1/20=1,290,268.5);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張靖誼、張志美各分得805,193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12.5%=801,091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5=4,102元)=805,193元】,各不足1,775,344元(計算式:2,580,537元-805,193元=1,775,344元),原告、張紘毅各分得402,596.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6.25%=400,545.5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10=2,051元)=402,596.5元】,各不足887,672元(計算式:1,290,268.5元-402,596.5元=887,672元)。是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主張張志緯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其等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惟對於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張志緯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就特留分數額差距過大,復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且原告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張志緯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㈡張翟尚蘭之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未經分割,張翟尚蘭即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張翟尚蘭喪葬費用439,500元,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該費用自張翟尚蘭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前述。則張翟尚蘭遺產範圍除前述自身之遺產外,應包含張翟尚蘭分得張昕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而張翟尚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張翟尚蘭之遺產先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臺幣優惠存款 280,00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現金,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記費用共532,458元後,由張翟尚蘭繼承50 %;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各繼承12.5 %;原告、張紘毅各繼承6. 25%。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66元 3. 高雄銀行活儲證券戶 941元 4. 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5元 6.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美元 6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44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美元 23元 13. 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 2,060,000元 14. 現金 600,000元 1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267元 左列金額、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及張翟尚蘭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17. 大同股票421股 15,534元 18. 瑞智股票89股 1,61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壹、張翟尚蘭繼承自張昕之遺產 1. 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 3,240,365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 (6,941,187-532,458)×50%=3,240,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遺產,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附表一編號15.至18.「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股票及其孳息 4,102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3,267+100+15,534+1,610)×1/5=4,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張翟尚蘭之自有遺產 1 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514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5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張濠羿 10分之1 20分之1 張靖誼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美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緯 5分之1 10分之1 張紘毅 10分之1 20分之1 張翟尚蘭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濠羿 8分之1 張靖誼 4分之1 張志美 4分之1 張志緯 4分之1 張紘毅 8分之1

2024-11-21

TPDV-112-重家繼訴-13-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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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9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288-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本案悠遊 卡」補充更正為「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捷運西門站」、第11 至12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補充 更正為「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因而 獲得自動儲值金額利益」、第14行「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被告楊茹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 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儲值價額1,5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悠遊卡部分 悠遊卡壹張 楊茹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悠遊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利益 楊茹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拾獲吳 姵駖所有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未設法交還 失主或送警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因本案悠遊卡曾綁定 吳姵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可從綁定之帳戶自動儲值至悠遊 卡內,且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楊茹惠另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2 年9月25日20時5分持本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加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使附表所示商店交付商品、 提供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吳姵駖共計損失1,500 元。嗣吳姵駖接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通知,發現上揭悠遊卡 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 查悉楊茹惠以本案悠遊卡刷付公共電話,復查詢公共電話通 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捷運西門站近6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刷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一節,經當日值班警員鮑芊語證述無訛,足徵被告確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姵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惠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  4 證人鮑芊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當日被告撥打三重分局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6624號函及使用者資料【卷第23至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206號函及通聯明細資料1份【卷第29至33頁】、悠遊付錢包交易紀錄【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幀【卷第3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商店、金額及被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 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 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 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共1,500元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20時5分4秒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內 1,200元 2 112年9月25日20時13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西門站門市) 25元 3 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39秒至112年9月25日20時21分18秒止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18元 4 112年9月26日0時51分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2元 5 112年9月26日15時29分19秒至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50秒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重光店) 36元、125元、25元 6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 79元 7 112年9月26日20時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 24元 8 112年9月26日20時42分11秒至40秒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4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99-202411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吳帆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被繼承人王 碧月、陳增豊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 分割遺產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時之房屋屋齡約38年 ,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36.9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9.4+12.5+254.51×200/10000=136.99,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第2位),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對照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屋齡相同,於112年5月間實價 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 2,245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再者,一般房屋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般房屋之1/2 至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與系爭房地同棟地下 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03 ×110/1000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以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1/3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為268,966元 (計算式:5.3㎡×【152,245元×1/3】元=268,9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20,856,043元【計算式:136.99㎡×152,245元/㎡=20,856,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系 爭地下室交易價額合計為21,125,009元(即268,966元+20,8 56,043元=21,125,009元)。  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 月之全部遺產價額17,799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陳增豊之全 部遺產價額24,934,090元,共24,951,889元(計算式:17,79 9元+24,934,090元=24,951,889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得 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7,296元(計算式:24,951,88 9元×1/3=8,3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3,368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見原審卷第6頁) ,應補繳49,797元(計算式:82,368元-33,571元=49,79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即24,934,090元,按原告即上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 例3分之1核算為8,311,363元(計算式:24,934,090元×1/3= 8,311,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052元,上訴人僅 繳納50,35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74,696元(計算式 :125,052元-50,356元=74,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月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32 2 台北迪化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17,767        遺產價值總額    17,799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曾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2系爭房地: 20,856,043 編號3系爭地下室268,966 編號1、2、3合計21,125,009 175/10,000 2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5,007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666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070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1,919 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國豐興業918×0000000 24,000股 0 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長榮918×0000000 800股 131,2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5 11 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897,064 遺產價值總額 24,934,090

2024-11-18

TPHV-113-家上-20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 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家卉遺失 具悠遊卡功能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 設備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兆豐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00元至本案信用 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 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出示本案信用 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 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鄭智偉刷卡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金飾,足生損害 於林家卉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9415號偵查卷第4-1頁),且經證人陳語婷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復有兆豐銀行 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 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 金飾,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非法由收費設備 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值電子錢包500元,則係供人於 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被告鄭智偉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悠遊卡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 、維修工作,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個別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 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 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名2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銀 樓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鄭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鄭智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鄭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犯罪所得刷卡自動加值金額及消費商品(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美廉社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2 112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世珠寶」 價額12萬4300元之金飾 3 112年5月11日22時16分許 價額4萬4300元之金飾

2024-11-15

PCDM-113-審訴-545-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7,432元,而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36, 00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 實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 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736,858元(計算式:10, 947,432元×1/4=2,736,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6,12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382.33㎡,權利範圍1/4) 143,373元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58.93㎡,權利範圍1/4) 209,598元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91.51㎡,權利範圍1/4) 184,316元 4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549.27㎡,權利範圍1/4) 580,976元 5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地號 (面積711.87㎡,權利範圍1/4) 266,951元 6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87.48㎡,權利範圍1/8) 138,266元 7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70.36㎡,權利範圍1/4) 251,281元 8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73.07㎡,權利範圍1/4) 255,278元 9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69.23㎡,權利範圍1/4) 438,461元 10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87.71㎡,權利範圍1/4) 70,391元 1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86㎡,權利範圍1/4) 407,250元 1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57.67㎡,權利範圍1/4) 284,126元 1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34.35㎡,權利範圍1/4) 87,881元 14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37㎡,權利範圍1/4) 276,375元 15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30.33㎡,權利範圍1/4) 161,373元 16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338㎡,權利範圍1/4) 501,750元 17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858㎡,權利範圍1/4) 321,750元 18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81㎡,權利範圍1/4) 292,875元 19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347.08㎡,權利範圍1/4) 130,155元 20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303.72㎡,權利範圍1/4) 488,895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179,194元 22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USD 1,447,639元 23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890,600元 2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38,163元 2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元 2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93元 2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371元 總計:10,947,432元

2024-11-15

KSYV-113-家繼訴-51-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如 表明不爭執、爭執、無意見等),如有爭執,則應說明應如 何增、刪或修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 (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⒈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   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卷內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本院卷第35至56、93至104 頁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財產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   ⒈係何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本件遺產有無需要繳納遺產稅?如有,則繳納金額為多少 ?又係何人代為繳納的?  (六)如認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同,例 如附表二中有非遺產、遺產數額不同、有其他遺產漏列、 遺產內容有誤(如土號、建號、帳號、金額、數量等)等 情形,請逐項表明不爭執、爭執或應如何增刪、修正等。 (七)請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其他的編號2保管箱、編號3現金陳明 :   ⒈保管箱:    ⑴箱中之遺產是以何形式存在,是現金、股票、貴重金屬 或其他?或已經不存在?    ⑵何人保管保管箱之鑰匙?    ⑶如需開啟保管箱為清點確認,則兩造是否可合意於何時 由兩造在場取出後清點(包括金額、數量、單位、重量 等),再交由何人保管或放回保管箱中?又為免爭議, 如有需要,請自行準備全程錄影錄音。   ⒉現金:    ⑴是否現實存在?或存在,但數額不同?    ⑵由何人保管中?    (八)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皆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包括終止公共同有改為分別共有),被告有無意 見? 二、兩造如就本件遺產範圍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本裁定 送達後45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應表明調查事項內容與 待證事實的關連性、必要性,並應陳明願意負擔調查之費用 (如不同意,本院得拒絕調查)。 三、兩造如認為本件爭點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外,尚有其他爭 點要提出,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明。 四、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五、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六、兩造如就本件分割遺產已接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明(應提出兩造合意接近可能 達成的調解或和解方案書狀)後,則就前述命補正之事項得 暫緩提出之。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即明。 二、為利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並明瞭本件審理範圍及促進訴 訟之進行,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 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000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1-14

SLDV-113-重家繼訴-6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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