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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原在安養院、雇 主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交 往後決定結婚,即前往越南探訪原告父母及家人,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 只好外出工作,被告因嗜賭常花光所賺薪水,輒以缺錢吃飯 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跑到雇主家樓下找原告要錢,因 原告身上錢不夠,乃請求雇主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更藉口雙方為假結婚,威脅原 告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返還兩造回去越南 辦理結婚之相關花費,因原告不願給錢,被告即以言語怒駡 、毆打原告,並恐嚇「我一刀就桶你了」、「我告訴妳我發 神經我會殺掉妳,妳信不信?」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 案。被告更於112年12月3日,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 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回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竟因原告未帶放置在醫院之行李,即毆打原告 致傷,原告極為恐懼,乃暫搬到原告兒子租屋處共住迄今。 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雙方溝通不良,被 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即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等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受有沉重之精神壓力。 又兩造自結婚後,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其後更變本加 厲,不斷製造家庭糾紛,甚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已無改變 個性之可能,其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足見兩造間 實難再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什麼意見,但因為原告 只是為了要拿到身分證,伊娶她花費了30萬元,還有金飾, 是一條項鍊跟一副耳環,這些要還給伊,伊才同意離婚。伊 跟原告是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伊真的喜歡她,所以有跟 原告回越南結婚,本來是打算原告白天工作,晚上回來共組 家庭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常回來,原告說她有貸款要 工作,所以伊給原告2年時間,沒想到2年到了,原告又說她 兒子要過來,需要錢,所以她又要去工作,伊又給了原告18 萬,大兒子過來後,又說二兒子要過來,自112年9月後原告 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結婚主要就是要拿身分證,她可能看時 間快到了,所以才會請求離婚。原告說伊打她並聲請保護令 ,其實伊沒有動過他,事情鬧到這樣,伊想婚姻維持也沒有 意思,但伊希望原告能賠償伊一些精神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系爭保護 令、原告雇主滙3000至被告帳戶之滙款單、被告言語恐嚇之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兩造回越南會見原告家人、和樂共遊之照片、被告與原 告、兒子共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如 上,惟亦陳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現已分居,客 觀上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 確實感情盡失,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亦均無尋求協助改善 兩造關係,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或施以家庭暴力,固有 不是,但原告長期未與被告同居,營夫妻生活,甚至因兩造 發生衝突,離家他去,自此未歸,自非全然無責,是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TPDV-113-婚-22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9-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6-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O年、1OO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O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現案母與其男友同 住,但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親密關係變動及實際生活狀況, 另案母目前以接返案繼三姊為優先目標,與受安置人之親情 維繫則透過會客使案母知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並建立依 附關係,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 關係。評估案母現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非十分穩定,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且尚待觀察案繼三姊漸進式返家情形,因受安置 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未有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故有提供替代性保 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 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當 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生活及經濟狀 況均不穩定,且久未照顧嬰幼兒,其保護能力仍待持續觀察 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 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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