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